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营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租金制度,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此目标,我市各年度住房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比例是:1995年4.3%,1996年6%,1997年8%,1998年10%,1999年12%,2000年15%。1995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为0.68 元。
第三条 提租的范围是全市出租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各时期租金和补贴的调整幅度统一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
第五条 调整后的租金,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租。
第六条 提租后新增租金收入纳入各级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
第七条 租住公房的房租由出租单位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统一扣缴。扣缴的具体程序为;
1、出租单位与住户所在单位须签定委托代缴租金协定书。
2、出租单位向住户所在单位提供该户住房清单。
3、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出租单位提供的住房清单的月租金额,按月从职工工资中扣出。出租单位要按扣缴租金总额的3% 付扣缴租单位代办费。
4、出租单位对无单位社会散户的住房租金,仍实行走收的办法。
第八条 住房补贴发放范围是:租住公有住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1980年以后由个人出资购买公有住房、商品房以及由个人出资合作集资建房,取得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职工应发给住房补贴。
历史上形成的自住私房或租住私房的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九条 提高住房租金后,住房补贴为工资总额的3%。原执行的标准(工资的2%)停止执行。
第十条 职工的住房补贴一律按上年底的月工资总额核定,从提租之月始,按月计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起薪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本市职工须凭公房出租单位发给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发给住房补贴。职工调动或迁居时,住房补贴相应的转移。
居住市内的外地在职职工、离退休干部、退休职工和军人,凭住房出租单位出具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本单位申请领取住房补贴。
发放住房补贴后,部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原来享受的住房补贴相应取消。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企业由单位住房资金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自有资金解决。
公有住房提租后,其租金实行按质计租的原则,并结合房屋所在地段、朝向、结构、楼层、设施等因素,实行增减计算(见附表)。具体租金由出租单位按市统一租金标准核定。
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即户门内的居室、厨房、走廊、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壁橱。阳台不计租,实行由住户自行养护、维修、更新的办法。
计算租金金额和使用面积取位。金额以元为单位,小数点以下取两位,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以下取两位。
月租金计算公式:
应收月租金=(基本租±调节因素)×户合计标准面积+超标部分租金×超标准面积+特别设施金额。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镇及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须报经市房改办审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附:租金调节表
项目
分类
计量单位
增减额(元)
备注
使用面积
+0.02
八一年底以前进户的
结
混合
M2
+0.03
八二年初以后进户的
″
均含捣制平房
砖木
″
-0.05
构
其它
″
-0.10
外墙不足1.5B,土坯墙,空斗砖墙,灰顶厚度不足10公分
一类
″
+0.02
地
二类
″
0.00
区
三类
″
-0.01
类
四类
″
-0.02
五类
″
-0.03
朝
南向窗
″
+0.01
居室有正南或东南,西南窗
向
无南向窗
″
-0.01
三层楼二层
″
+0.01
楼
四五层楼二,三层
″
+0.01
六层楼以上二三四层
″
+0.01
三层楼以上底层
″
-0.01
层
四层楼,一层楼顶层
″
-0.01
六层楼,七层楼顶层
″
-0.01
厨
独用
″
0
共用
″
-0.1
房
兼用
″
-0.02
在卧室内做饭
厕
独用
″
0
共用
″
-0.01
室内厕所共用
所
无
″
-0.02
暖
集中供热
″
+0.01
分户采暖
″
-0.01
统一安装设备,分户采暖,如解困楼
设
无
″
-0.02
上
独用
″
0
共用
″
-0.01
指室内的上水
水
无
″
-0.02
室内无上水
下
独用
″
0
共用
″
-0.01
水
无
″
-0.02
窗
双层
″
+0.01
部分双层
″
0.00
层
单层
″
-0.01
特
木地板
″
0.20
别
设
双层门或防盗门
″
1.00
施
沐浴器
″
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