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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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自2003年8月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卫基妇发[2003]25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以来,各地积极响应,在加强部门协调、组织人员培训、细化工作方案、开展宣传发动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为使创建活动顺利开展,现将2004年的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名额分配方案(不含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见附件1)分年度开展创建工作。其中,2004、2005年共分配一个创建名额的省份,如条件成熟可以在2004年申报示范区,但需经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的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复核后确定。2004年因条件不成熟没有申报或未通过评审的名额,可以在2005年继续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1个候选示范区,可以选择在2004年或 2005年提出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筛选审查,最终确定20个左右报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其他示范区按1:1比例报卫生部审查。
二、申报程序:拟参加示范区创建的区政府在自评合格的基础上报市政府审核通过后向省级卫生、民政、中医药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合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申请表格样式见附件2)。省级联合领导小组对候选示范区进行逐一评估后,根据分配的名额,在2004年11月1日前报卫生部(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进行抽样复核,确定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并向社会公布。
三、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和中医药等部门组成联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创建活动、开展经验交流和技术指导、征求群众意见并进行逐一评估等有关各项工作,以切实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地在创建活动过程中,既要争取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外部支持性政策,也要深化社区卫生服务改革与建设,带动和促进本地社区卫生服务的全面发展。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科学、合理、有序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力戒提出不切实际的创建目标。卫生部、民政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2004年上半年组成联合小组赴部分地区开展检查和指导,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社区居民意见;下半年将开展经验交流活动。对于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弄虚作假的,将坚决取消示范区的创建和评估资格,并予以严肃处理。
附件:1、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额分配表
2、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申请表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1:
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额分配表
省 份2004年2005年合计
北京市224
天津市224
河北省213
山西省112
内蒙古自治区112
辽宁省224
吉林省112
黑龙江省224
上海市224
江苏省224
浙江省213
安徽省213
福建省213
江西省112
山东省224
河南省224
湖北省213
湖南省213
广东省224
广西壮族自治区213
海南省011
重庆市224
四川省213
贵州省011
云南省112
西藏自治区011
陕西省112
甘肃省112
青海省011
宁夏回族自治区0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1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011
总 计444286


附件2
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申请表
申请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区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职务
申报
区基本情况
申请依据



























区政府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市政府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省级联合领导小组评估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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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近年来,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频繁,这对于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扩大与港澳台地区的文化艺术交流,增强港澳台同胞对祖国的向心力,有着积极作用。但是,前一时期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比较混乱。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邀约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
演;一些港澳台演出经纪人趁机索取高额出场费,抬高演出成本;一些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转包经营,加价倒卖,牟取暴利,扰乱了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一些演出活动中还存在严重的偷漏逃税现象。上述种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维护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正常秩序,推进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文化艺术交流,现就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
广东、福建、海南省邀约港澳演艺人员在本省范围内举办的商演活动的审批与管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厅字〔1993〕30号)的规定执行。
二、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由经文化部批准的具有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除中央部门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设一个具有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文化部审批,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申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中央部门所属演出经纪机构直接报文化部审批;地方所属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文化部审批。
四、申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演出经营许可证》或其影印件;
(四)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的资格认定书;
(五)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机构签订的演出意向书。演出意向书应包括演出时间、地点、场次、费用预算、票价、收入分成及有关纳税条款等;
(六)主要参演人员名单;
(七)演出节目单,其中未公开出版的曲目应提供中文歌词;
(八)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五、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演出经纪机构应与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依照经批准的演出意向书签定正式的演出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文化部备案。
举办单位应严格按批准文件的内容和演出合同组织演出。演出活动如有变更,须另行申报审批。
六、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演,没收演出收入,并追究演出组织者的责任。演出经纪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的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由演出经纪机构直接组织。如转卖转包他人经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演,没收演出收入;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七、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如在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演出广告,需填写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演出广告登记表》,加盖“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后方可发布。
对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中央和地方的主要新闻媒体不作促销性宣传,电台、电视台不予现场转播。
八、经批准的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演出经纪机构应在演出之前,将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责任人或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演出所得收入应依法纳税。
九、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参与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应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可后,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批。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全额捐献给受捐单位。
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本地区港澳台演艺人员商演活动的经验教训,在节目制作、演出组织、场地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演出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1994年11月24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三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师(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行为,强化兵团财务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兵团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兵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师(局)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等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一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一采购,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兵团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统一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效益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兵团财务局负责兵团统一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政策和监督工作,制定统一采购的管理办法;
(二)研究确定统一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统一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统一采购信息;
(五)组织统一采购人员培训;
(六)审批进入兵团统一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兵团统一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兵团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兵团采购机关年度统一采购预算;
(十)处理兵团统一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统一采购的事项。
各师(局)财务部门负责本师(局)统一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兵团财务局下设统一采购控办处(与兵团控办会署办公)、成立兵团统一采购中心(事业单位),由兵团财务局一名副局长分管。兵团采购控办处履行兵团统一采购、控购工作的行政指导、宏观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能,是兵团统一采购的主管部门。兵团统一采购中心
负责兵团统一采购行为的统一实施。采购中心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招标选择供货单位。师局也要参照兵团的作法成立统一采购控制办公室、统一采购中心(事业单位)。兵团拨付的采购资金,属采购范围的,由兵团采购中心负责采购,各师(局)拨付的采购资金由各师(
局)采购中心负责统一采购。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兵团制定的统一采购物资和服务标准进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十条 财务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统一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章 统一采购主体
第十一条 统一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统一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统一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统一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务部门交办的其他统一采购事务。
第十三条 除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统一采购项目,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统一采购的具体事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统一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兵团以上财务部门统一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统一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第十六条 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兵团财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具有向来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外国供应商和中国供应商。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兵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兵团批准,一次性准入统一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准入我国境内统一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采购方式及招标范围
第二十条 兵团统一采购机构具体负责统一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兵团统一采购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来购等方式。招标方式为统一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统一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达到兵团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合量有特别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价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统一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标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第三十一条 统一集中采购对象包括物资(设备)、服务、工程三大类。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须招标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物资(设备);
(三)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及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未达到招标的小额采购应报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统一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自有资金采购物资或服务的兵团机关、师(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统一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统一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根据招标范围(区内、区外)、标的大小,招标机构应通过《中国财经报》、《新疆日报》、《兵团日报》、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同招标公告。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提供有关资格、资信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三十七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的三日前向采购人交纳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低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
参加开标的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先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再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规则评审投标文件,采取价低者中标的原则。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考虑投标价格外,还应根据其质量、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资信情况,综合进行评标。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标的方式。
现场竞标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标应当制作竞标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并向中标的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优先选用兵团生产的产品。向落标的供应商发出《落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兵团财务局统一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统一采购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因采购人、招标人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统一采购处备案,若七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第五章 统一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统一采购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有关统一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统一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统一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财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统一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财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 统一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统一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兵团财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责成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统一采购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务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统一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统一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违规违纪、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玩忽职守给采购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财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