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旅游区(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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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区(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游区(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旅游局:
  我国的许多旅游区(点)都位于山区。以陡、峻、险、奇而闻名的诸多景区或景点,是自然地质作用的产物,也往往是存在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或危险点。近年来,特别是在每年的雨季,一些旅游区(点)放生了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对游客和当地人民的生命安全以及部分旅游设施造成了极大危害。2001年8月发生在长白山旅游区的岩崩、2003年7月发生在四川省丹巴县巴底乡邛山沟旅游区的泥石流,均造成了游客伤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29号)精神,有效预防旅游区(点)地质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各级旅游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共同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防灾预案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每年汛期前,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位于山区的旅游区(点)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区(点)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每年汛期,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防灾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点的排查和监测是做好预防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汛前督促各旅游区(点)管理单位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做好监测工作,发现险情,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三、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防灾知识培训。在游览时间、游览路线和游览景点选择上,要特别注意避开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暴雨期和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段、地点,以避免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有助于预防地址灾害的发生。各地在开发山区旅游区(点)或在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旅游区(点)进行各类旅游设施建设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在初设阶段或施工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充分重视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设单位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近年来,群众自发组织的“自助游”发展较快,各级国土资源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因特网等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的宣传培训,提高广大群众的防灾意识,增强他们面对突发性灾害时的自救能力,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各级旅游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尽快部署和开展有关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国家旅游局对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旅游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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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94)财预字第2号《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对1993年欠缴的和今后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入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4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我部报送“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报”(具体格式附后),一式两份。年度终了后,应在1个月内,按季报格式向我部编报全年的售表收入汇总情况。承销机构向中企驻厂员机构报
送有关售表收入财务报表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上述报表格式制定。
二、各地证监会收到承销机构承销期满后报送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将书面报告中有关“股票发行企业”、“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承销机构”、“承销期满日期”、“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数量”、“股票认购申请表单价”、“售表收入”、“股票认购申请表工本费”等情况用书
面形式通知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
三、各承销机构未在承销期满后15日内向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的,将作为隐瞒应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在接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批复后的10日内应按售表收入65%的比例上缴中央总金库(以“信汇凭证”汇出行盖章的日期为准,同时将缴款的“信汇
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未及时上缴的,将作为截留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分别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第五、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承销机构必须于3月25日前,向所在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1993年度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4月10日前,将1993年售表收入的情况汇总编表(格式同上),一式两份,上报我部。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仍留在承销机构的,不得擅自挪用,由承销机构在3月底前上缴中央总金库,如将售表收入挪作他用的,应由其负责追回或赔偿;否则将按上述第三点的规定论处。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应抓紧落实、监督承销机构及时缴库,不得使
中央收入流失。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中企驻厂员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已由承销机构上缴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的(具体数额以“缴款书”或银行其他凭证的影印件为准,并随1993年售表收入汇总表上报我部),应由地方财政在3月底前按(94)财预字第2号《通知》规定的办法,上缴中央总金
库;对1993年财政结算前地方财政仍不能上缴中央总金库的,我部将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请各地即将本《规定》转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年)报(略)



1994年3月9日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
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申领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还应当向市交通局申领到外省市旅游准运证。
第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备案;变更登记事项、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防护装置和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具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旅游客运汽车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等营运证件;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旅游客运说明;
(六)车辆整洁。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乘务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保卫等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七)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十二)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
(二)按照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核准的发车地点、时间和行车路线营运,因故变更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并按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暂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上述情况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二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批准,由该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 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 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维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五)对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登记;
(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 天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审验或者未改正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
度员的调度员证。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限期审验、改正,逾期不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的或者拒绝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在?
溆俗矢裰ぜ献魑フ录吐迹菘燮溆俗矢裰ぜ?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二)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三)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四)违反乘客意愿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项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
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营运中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调度员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调度员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的,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不按规定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或者调度员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两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三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累计达到6个月以上的,以及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 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5天。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交纳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责令暂停营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和旅游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和1995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