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9:36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0]49号




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工作,提高研讨会质量,现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二○○○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研讨 会议 办法 通知

附件: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科学学术水平,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提高研讨会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是指在中国境内召开的以科研、技术交流和研讨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国内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会议,包括:

  (一)内容涉及环境科学技术某一专门或多个学术领域的研讨会;

  (二)是为某一重大环境科学研究和开发项目举办的国际、国内研讨会,包括国际环境合作项目及国内科研项目中的较大型学术研讨会;

  (三)境内举办的国际、国内环保科技展览附设的技术研讨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总局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以下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际环境科技合作项目及国内环境科研项目中的小型学术研讨会(会议总人数30人以下,国外代表人数不超过10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以下简称科技标准司)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境科技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

  (二)承办本办法规定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审查、报批事项;

  (三)对多部门共同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进行协调;

  (四)监督检查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效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必须报总局批准。未经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总局或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名义作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申请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材料报科技标准司;

  (二)科技标准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列入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国际环境科技研讨会还须列入年度外事计划;

  (三)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需提前2个月向科技标准司提出申请,科技标准司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四)科技标准司将举办研讨会的审批结果函告主办单位,获得批准的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会议筹备工作。

  第八条 举办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二)会议名称和技术交流的主题和内容;

 (三)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四)办会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中英文名称;

  (二)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三)办会目的,研讨会主题和主要内容;

  (四)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五)办会经费来源;

  (六)相关的背景介绍、国内外代表人数、国外代表的主要国别、级别或身份等。

  第十条 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科技标准司预审,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总局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与会者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含中国)的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总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科技部、外交部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由其他部门主办,邀请我局以总局、总局各部门名义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主办单位向总局来函商洽,并附相关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批准文件、会议相关背景介绍材料等。

  (二)由科技标准司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相关业务司意见,国际研讨会要会签国际合作司,科技标准司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审批。

  (三)由其他单位主办,总局直属单位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可不经总局审批,须在科技标准司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批:

  (一)主题明确,针对性强,符合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三)鼓励举办针对我国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任务的专业技术研讨会;

  (四)当年没有同类或主题相似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

  (五)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有助于扩大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 研讨会的管理


  第十四条 获得总局批准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办会活动,会议内容更改或规模发生变化,需向总局科技标准司局面说明,获得批准方可按变更方案进行。

  第十五条 为提高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质量,以我局为主主办的重大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规模在100人以上)召开前需将会议方案、会议主要文件提交总局审定。

  第十六条 需请总局副局长以上领导出席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总局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准备领导出席的相关文件、材料,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结束后两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向科技标准司提交会议总结报告或论文集。

  第十八条 举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附设展览会的,需按《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另外申请办展。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报批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总局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审理夫妻间债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自然人、家庭作为市场交换的主体参与到市场经济中来,使个人债务、家庭债务混合为一体,如何正确认识和审理好这些债务纠纷,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审理好夫妻间债务关系就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应分清夫妻婚前个人债务与婚后共同债务

  债是特定的人之间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债权的相对性告诉我们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债务,是债权、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结婚后的配偶主张权利。但是,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夫妻中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双方婚后物质生活条件的,一方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首先,应注意避免利用婚姻关系逃避婚前的个人债务。目前,个别婚前负债一方的个人为了逃避婚前的个人债务,婚后采取了将财产转移于配偶的名下,或者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物质生活,例如,购买房屋,购置家具及电器等等。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加防范,注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其拒不履行债务作为抗辩的理由时,人民法院坚决不予保护。
  其次,要注意审查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条件。在审判实践中,除了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债权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综合判断外,还要防止将一方婚前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债务人的配偶,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法院就不应当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再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如果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享受了或接受对方的利益,按照法律的公平负担原则,债务人的配偶就应在接受婚前财产的实际范围内或者受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 应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

  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合理范围,既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利,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审理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和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应正确掌握夫妻一方债务的知情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夫妻明明是共同负债而故意弄虚作假让一人负担,这样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欠债当时对方知情并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第二、应正确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尺度。在审判实践中,1是我们应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别开来;2是约定是否采用了书面的形式;3是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有债权人的自认。否则,人民法院很难确认“个人债务”的事实。这样,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应注意分清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但书性条款的内容,对债权人和夫妻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虽然法院将举证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除了应正确认识到 “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外;还要综合把握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的事实,例如,夫妻双方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书等;或者是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和债权文书、法律文书中的相关记载等等;最终,在诉讼过程中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这一方,也就是说由夫妻双方进行举证,举不出有效证据,按照举证分配责任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妥善处理本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遗留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经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核准转租赁关系的承租人,自核准之日起,与原房管部门租赁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作,使承租人及时与房主签定续租合同。
需要腾退房屋的,按照“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单位腾退房屋有困难,可向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申请代请建或补贴统建(代建或补贴建办法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另订)。
第二条 落实私房政策应腾退的房屋被拆迁时,拆迁单位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房主进行补偿。
房主住房确有困难要求安置住房的,可以将补偿费交拆迁单位代建;原房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的,按人均6平方米代建。双方按代建房成本即土建造价互补差价后,产权归房主。
第三条 对应落实政策的房屋,现为国营、集体企业作非住宅使用的,由国家作价收购;收购后原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另作适当安排。
第四条 对应落实政策的房屋,私房主不在本市居住的,原则上由国家收购。
第五条 对应落实政策的房屋,经房管部门加层、降楼、接间而便于国家管理的,原则上应作价收购;管理不便的,除可退还原房外,加层、降楼、接间部分亦可折价给原房主。
住户自行搭建的房屋,由房主与住户协商,到有关部门按《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贵阳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细则》及其《补充规定》处理。
第六条 复核私房改造建筑面积,涉及厨房、厕所、过道、楼梯间、朝门等辅助房屋,除改造时已明确划给房主的以外,均应计入改造面积。
因落实政策退还房主辅助房屋而影响其他住户共同使用的,辅助房屋由国家作价收购。
第七条 私房改造时,如当时房主确已申报分户,经调查属实,应按分户计算改造面积。
第八条 对错改造的华侨私房,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和中办发(1987)7号《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办理。



199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