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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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民[2005]74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殡葬管理所:
《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已经市民政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各单位要从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规、践行“以民为本、为民解困”工作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殡葬服务单位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红包”、财物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它必将严重影响民政部门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威信,破坏来之不易的殡葬行风成果。各地、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定期组织跟踪检查,自觉带头遏制收受“红包”、财物的行为,以推动殡葬服务单位的行风建设。
二、各地、各单位要切实关心殡葬职工生活福利,力所能及地解决好职工的实际困难。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研究,认真组织一次摸查,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努力提高职工福利待遇,该解决的要解决,该补助的要补助到位,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
专此通知

附件:《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


汕头市民政局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严禁收受“红包”、财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加强殡葬行业管理规定,做到干净干事、廉洁为民,坚决遏制殡葬服务单位职工收受“红包”、财物的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殡葬服务单位的干部职工均要与所在单位签订保证书,保证在办丧过程中,拒绝收受丧属、仵工或其他殡仪服务中介的“红包”、财物,一旦有违反保证的,不管数额多少,将接受组织的处理。
第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办理丧葬手续、提供殡葬服务过程中,应向丧属出示有关拒收‘红包’、财物的承诺卡。
第四条 对于确实无法拒绝的“红包”,要及时以电话或其它形式登记上交或报告所在班组、部门负责人,用于冲抵丧属殡葬服务费用。
第五条 对于丧属已经办理丧葬手续,无法冲抵殡葬服务费用的“红包”,当事人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其缴交到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专帐管理,主要用于解决丧属困难、奖励举报人奖金和改善工作环境,不准用于干部职工的福利补助。其使用管理情况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对于登记上交的“红包”、财物,所在单位应将送“红包”人的姓名、单位、金额、时间和上交人的姓名、金额、时间等具体情况一一上墙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对于收受丧属、仵工或其它殡仪服务中介的“红包”、财物后不按规定上缴的,无论什么原因,也不管数额多少,一经发现并查证属实的,属于正式职工的,第一次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扣除全年奖金、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第二次开除出队。属于临时工的,即予以辞退。
第八条 对于党员或党员干部有收受“红包”、财物不上缴的,除按第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予以党纪处分。
第九条 鼓励群众署名举报,对举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调查属实的,殡葬服务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上缴的“红包”专帐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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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
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
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条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3年4月28日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学 生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特殊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将义务教育发展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有关负责人员任期责任目标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义务教育工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下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
(四)组织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对学生的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以国家开办为主。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学校。学校的设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师资、校舍、场地、资金、设备仪器等条件,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比例适当。
第十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弱智辅读学校,乡镇开设辅读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学校,并保留学校发展空间。学校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并瘵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五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开办初级中等学校的,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经市计划部门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其他各区(市)开办学校,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属其他学校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经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照开办学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企业所办的小学或中学,因故不能继续开办的,应当将学校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开办;个人及社会组织所办的学校,如因故停办,学校应当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的教学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国家和省规定的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报刊、资料等。
第十八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国家规范化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九条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或组织学生停课参加非教学活动。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含学校)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10米的范围内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各种摊点;
(二)倚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学 生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入学;盲、聋哑、弱智儿童可以延至八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第二十三条 学校招收新生,至迟在该校新学年开学前15日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送被监护人入学。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监护人应提交延缓入学申请,延缓入学30日以内的,由学校批准;超过30日的,由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交免学申请,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不得收取规定杂费之外的费用。
适龄儿童、少年跨省、市及区(市)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均为借读生(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之间跨区接受义务教育的,不属借读生)。借读生经批准后在居住地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受完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文艺、体育和其他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接受文艺、体育或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市)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收的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自然灾害或学生失去学习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学生辍学;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三)开除在校学生;
(四)组织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以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及杂费。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发展师范教育,做好义务教育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全面提高教师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分配做教师的人员,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师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相应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教师资格。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培训或进修,使其达到规定任教条件。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以及经过组织培训或进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给予优惠政策,使城镇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体检。
第三十四条 从事教学工作满20年并在学校工作满30年的,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5年并获得市(地)级以上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公办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100%的,可补贴到100%。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丘区、海岛任教的公办教师,应当给予补贴。
任教满20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40周岁的或在山丘区、海岛任教满15年的公办教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以安排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人事等部门,应当通过选招优秀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招收民办教师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实行民办教师退休退养制度、整顿民办教师队伍等多种形式,对现有民办教师实行分流,逐年降低民办教师所占比例。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人均收入的2倍,并逐步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民办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
逐步实行民办教师医疗费统筹制度、退休金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按义务工日折算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教满20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40周岁的民办教师,属农业户口的,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招用民办教师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20年的教师退休后,特殊教育补贴部分可作为生活补贴继续享受。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来源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辅之以征收用于教育的税费、学生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基金。教育基金可以从多渠道筹集。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所需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建设学校,列入该小区基建投资预算;
(二)旧城区改造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各级人民政府新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四)现有属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学校未达到义务教育办学标准而需增加投资的,可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小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日常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依照现有的列支基数予以补助,并随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增长比例增长。
第四十二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所需资金,属村办的,采取捐助和当地财政补贴等多渠道解决;属乡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以同级财政为主解决。
第四十三条 农村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属村办的应由办学单位筹集,可以从乡统筹费中给予补助;属乡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以同级财政为主解决。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的学校,其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基建和维护修缮资金,由开办者解决。
第四十五条 公办教师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筹措。同办教师建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使用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福利组织必须从有关经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款,作为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用于特殊教育。
第四十七条 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农村的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区(市)管,主要用于支付民办教师的工资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第四十八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
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四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捐资助学100万元以上或投资兴办符合规定标准学校的,可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授予其荣誉称号;捐资、投资者非青岛市的,可以迁入青岛市常住户口一名,有按规定随迁亲属的,可一并迁入;捐资、投资者属农业户口的,可以安排转非农业户口1名。
捐资助学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由区(市)人民政府或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其荣誉称号。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校办企业。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与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区(市)、乡镇、村;
(二)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义务教育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或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的;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七)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而造成辍学达10日以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监护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促使被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务工、经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学生,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