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5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由独立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兴建的,具有固定养殖场所,畜禽常年存栏稳定,实行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养殖基地。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划出的专门供多个养殖户或业主进行集约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第五条 养殖规模
(一)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 (常年存栏):生猪100头以上,奶牛、肉牛50头以上,肉羊栏200只以上,马、驼50匹、峰以上,驴100头以上,蛋禽2000只以上,肉禽3000只以上,兔500只以上。
(二)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常年存栏):生猪500头以上,奶牛150头以上,肉牛200头以上,肉羊1000只以上,驼150峰以上,驴300头以上,蛋鸡10000只以上,肉鸡20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六条 饲养管理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关畜禽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饲养管理制度健全。
(三)同一场和小区只饲养一种畜禽,同一圈舍饲养的猪禽实行全进全出。
第七条 技术力量: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第八条 卫生防疫
(一)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设施设备或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建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并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并核发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四章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畜禽养殖代码。
(五)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小区以户为单位建立养殖档案,使用同一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五条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其它畜种为5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牛羊育肥场(小区)的养殖档案应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应当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文本样式填写。
第十七条 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销售或购进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优先扶持已备案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条 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一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7〕10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八月三十日
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西双版纳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体系,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根据《云南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双版纳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生源地贷款),是运用信贷手段支持入学前户口在西双版纳州内且经济困难的学生,在接到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通知书后赴高校就读的一种信用贷款方式,是高校集中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方式的补充。
第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按就近原则由学生户口所在地农村信用社负责办理。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所发放的生源地贷款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享受财政贴息、免征营业税等优惠政策。同时农村信用社对生源地贷款业务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保证生源地贷款的顺利实施,由西双版纳州生源地贷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州生源地贷款相关事宜。各县(市)政府具体负责协调当地生源地贷款相关事务,教育、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农村信用社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推进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普通高校录取,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西双版纳州内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七条 生源地贷款由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
第八条 申请生源地贷款的条件。
(一)家庭经济确实困难;
(二)学生品德优良、诚实守信、生活俭朴、学习努力;
(三)符合助学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贷款用途及金额。贷款主要用于贫困新生赴高校就读的路费、学费及购置必备生活必须品费用。贫困学生赴州外就读的,每个借款人贷款总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应与申请学生学制挂钩,一般为3至5年。在学生毕业后第一年内还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申请生源地贷款,应如实填写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录取通知书;
(二)学生本人、父母(法定监护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学生所在村民小组或户口所在单位推荐,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四)学生本人和父母(法定监护人)承诺有关偿还贷款的责任书;
(五)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贷款审批。农村信用社应安排人员及时办理生源地贷款工作,应在收到贷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贷款办理。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农村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要在录取通知书上注明:“已办理用于贫困学生赴学校就读的路费、学费及购置必备生活必须品费用的贷款×××元”。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与归还。生源地贷款实行一次性发放,到期一次归还,可提前还贷,不得展期。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本息自付。
第十六条 贷款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农村信用社有权终止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一)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学生中途退学、被开除、失踪或者死亡的;
(三)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的;
(四)出现其他已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
第五章 贴息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贴息。生源地贷款在规定的贷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100%贴息。
第十八条 贴息资金的承担。贴息资金原则上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和拨付。贴息资金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0月31日前,由县级农村信用联社汇总生源地贷款贴息资金情况向县级财政部门申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11月30日前将贴息资金拨付农村信用社。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保证上报贴息资金数据的真实与准确。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农村信用社,一经认定,财政部门可收回多付贴息资金,并予以适当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借款人违约记录通报制度。借款人若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使农村信用社贷款形成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可在有关媒体和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上公布违约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以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双版纳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