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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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四十六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包

第三节 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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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业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评价的组织、机构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提出单位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后评价要以有利于检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决定决策的循环形式为目的。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决策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九条 决策后评价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价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十条 对决策后评价做出总结:

(一)撰写决策的总体评价报告。一是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做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二是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二)对决策评价活动做出总结。一是对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和管理做出总结;二是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做出总结;三是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总结;四是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进行总结。

第十一条 决策后评价形成完整的决策后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市政府对决策后评价报告审定后,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森林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优化环境、适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统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是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旅游、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风景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各自编制的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汇总和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经营)者,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依法拥有对申请区域内各类资源和设施统一管理的权利,所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限清楚;

  (三)面积不少于五百公顷,森林覆盖率在70%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一千公顷,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在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城镇居民饮用水源保护区域以及具有其他特殊用途的森林区域,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风光图片及影像资料;

  (四)权属证明材料。

  第九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拟建立森林公园的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组织有关专家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决定,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分立、合并、更名、改变管理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由承担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森林公园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范围后,应当在十日内对该森林公园的面积和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批准的面积和范围在六个月内完成对森林公园的标界立桩。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不善,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落实保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的;

  (三)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原批准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森林公园改变管理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总体规划的修编。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其主要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兴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和机动车道。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实施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森林公园的林地,或者隐瞒森林公园身份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

  确需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批准占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区,以及建设与森林公园功能和规划不符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属于风景林,按照特种用途林管理。除依法进行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在森林公园内采伐林木。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域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不得引进非本地林区的生物物种。进入森林公园的各类植物和植物产品均应当进行检疫。

  禁止改变或者围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河溪、水面。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举报。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森林公园范围内的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及生态环境进行监测;

  (四)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河溪、湖泊、瀑布、景点景观以及各类设施等进行保护;

  (五)按照规定规划游览路线,设置防火、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六)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进行保护;

  (七)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和事故报告制度;

  (八)引导建立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旅游景区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现有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森林公园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建设破坏、影响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自然景观、地质和古生物遗址、文物遗迹的工程设施以及可能污染环境、损害动植物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对周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土地或者林地管理要求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等破坏景观或者环境的活动。

  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在森林公园内组织文艺、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前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预案,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保护森林公园的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森林公园内的服务经营项目,并与经营者签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内容的责任书。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特种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森林公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

  森林公园门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公园的建设、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

  身高一米四以下的儿童和持有有效证件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可以免票入园。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游客开放。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涉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科研活动完成后,应当无偿向森林公园提供科研成果副本;接收副本的单位可以将该成果用于森林公园建设,但不得违法使用、转让。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关于森林的科学知识,建立完备的解说系统,解说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植物应当悬挂标牌,主要景观应当设置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擅自建设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景观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乱刻乱画、损毁林木、花草、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捞的,没收违法采集或者捕捞的产品及用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放牧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