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技术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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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技术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技[199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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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技术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按照我委《技术创新工程》方案和《关于推选首批技术创新试点城市和企业的通知》(国经贸技〔1996〕648号)的要求,一些省市、部门、企业已积极推荐或申请列入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内容和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试点城市

  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前提下,将技术创新工作与技术进步其他环节紧密衔接、与制度创新有机结合、与“三改一加强”系统配套,逐步形成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全面有效地推进企业的改革与发展,进一步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壮大国有经济,振兴和发展民族工业,增强经济发展后劲。进一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最终成为全国有影响的工业城市。“九五”期间要着重抓好以下两项工作:

  (一)形成技术创新宏观调控体系。

  要建立市领导亲自指挥的技术创新工作协调机构;制订技术创新工程实施方案;制订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编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建立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组建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推动企业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工作,促进企业进行“产学研”联合及国际技术经济合作。

  (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要抓一些优势龙头企业。通过试点,扶持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培育和发展成为大公司、大集团,逐步带动并形成一批优势企业群体。

  要抓一批重点产品。开发主导性新产品和相关技术,形成一些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或技术,进而创出自己的品牌和全国名牌产品。同时,提高现有产品技术含量、质量性能,促其升级换代,使工业产品中畅销产品的比例大幅度提高,加速产品结构调整。

  要抓一些支柱产业。大力采用新兴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积极发展新兴产业,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形成有自己特色并在国内外有一定优势的支柱产业。

  二、试点企业

  在转变决策者观念的前提下,将技术创新与技术进步其他环节、制度创新、“三改一加强”等工作配套进行,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工作,增强企业实力和发展后劲。最终发展成为在国内外有竞争力、有知名度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九五”期间要着重抓好以下两项工作:

  (一)建立技术创新活动支撑体系。

  要建立第一把手亲自指挥的领导体制,形成科学有效的经营、技术决策程序;编制技术创新实施方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形成以技术中心为核心的技术开发体系、信息网络、资金筹措和投入保障体系、人才培养和激励制度、营销体系等,增强市场预测、开发转化、生产营销的配套性。

  (二)增强市场竞争力。

  要提高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加强技术中心建设,并使其具有较长远的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及储备能力。同时,积极营造与国内外有关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合作的基础条件。大幅度提高工程技术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并加大从事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的数量。同时,组织技术、生产、营销、管理人员及职工共同参与技术创新工作。要逐年提高技术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

 要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开发并采用先进适用技术,不断改进工艺,掌握核心关键技术与当代国际水平的技术装备,形成现代生产工艺技术,大幅度降低消耗和成本,以适应生产适销对路产品的需要。

 要提高产品的水平档次和市场应变能力。大力开发、转化一批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主导产品及相关技术,进行高技术产品的产业化,形成一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或技术。进而创出自己的品牌和国内外名牌产品,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已推荐试点城市和企业的申报材料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并填表(详见附表一、二)后,一式10份于3月20日底前报送我委技术与装备司。  

  联系人:  王为民    邓小清

  电 话:(010)63037876  63045711

  附 表:一、申报试点的城市工业经济与技术创新状况调查表(略)

      二、申报试点的企业综合经济技术状况调查表(略)(完)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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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必须依本条例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七条 市、区所属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实行分级管辖。对审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审计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派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收取提请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的任何费用。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第十六条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作出。
审计报告在提交决定审计的单位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审计评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帐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查明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减亏指标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业绩显著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中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8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93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的实施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及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不及时或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追偿外,还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除依法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给予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于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查处的;



(四)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



(三)责任追究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未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在自接到投诉、检举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的,可向作出不受理决定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提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监察、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7省政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