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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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兰政发〔2005〕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0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社会经济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努力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奋斗目标:继续保持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基本稳定。到2007年,全市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公众聚集场所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逐年递减,完成省上下达的控制指标。到2010年,基本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市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到2015年,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各项指标达到或者接近国内平均水平。
  二、严格市场准入,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关
  3.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从2005年起,凡在我市新开办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已设立的企业应依照许可证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在6月底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上述高危行业生产活动。
  4.提高高危行业市场准入标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制定完善的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高危行业市场准入,逐步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设备设施。对现有年产量3万吨以下小煤矿要制定规划,力争3年内调整退出煤炭市场。新建露天采石(砂)场年开采量必须达到5000立方米以上、采土场达到1.5万立方米以上规模。现有合法采石(砂、土)场在2005年底前达不到上述规模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新设立和改建、扩建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企业和道路客运企业,必须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和规划布局。现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收回证照,限期关闭。
  5.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建设项目,要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的论证和评价。对未通过论证和评价以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开工投产。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并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发展改革、经济主管部门每季度应将需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落实主体责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6.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完善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必要的投入,开展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安全评价、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和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等方法,不断加强和改进企业的安全管理。
  7.切实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相关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高危行业的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8.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根据国家、省上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在全市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标准化。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加强对各类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指导、服务和检查,督促帮助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9.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制约机制。严格执行事故上报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纳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非法协议,以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逐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赔偿标准。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或其他行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特殊岗位,在工伤保险基础上,推行人身伤害商业保险制度。建立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加大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自我约束机制。
  10.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兰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明电〔2004〕9号)精神和省上有关规定,大力推进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高风险企业尽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11.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安监部门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储存。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为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企业在年度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年底由安监部门退还或转为来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具体办法由市安监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2.建立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高瓦斯矿、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按吨煤10元、低瓦斯矿井按吨煤6元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煤矿维简费按吨煤10.5元提取。非煤矿山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 2% 提取安全费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及运输企业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 1% 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标准税前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使用。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到其他行业,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尚未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入成本。安全生产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整改及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奖励等方面的支出。
  四、加强组织领导,实行目标管理,构建齐抓共管的格局
  13.各级政府及市属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的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突出抓好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衡量和考核各级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14.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和事故控制指标体系,市政府每年向各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下达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并按照《兰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考核办法》进行检查考核。对成绩优秀的,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被 “一票否决”的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取消年度评先进、评奖资格,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不得评先、评优和提拔。各县、区和市属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15.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统一。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的优势和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安全生产知识,推介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提高市民在道路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不断增强全市人民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各类学校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或讲座,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广大青少年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工会、共青团要围绕安全生产主题,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各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通过全民动员,齐抓共管,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五、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
  16.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信息化建设。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2005年内建成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系统;2006年建成市、县区安全监管信息联网系统,并与省上联网形成三级安全监控网络体系,提升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提高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快速反应能力,同时保证安全生产信息统计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17.全面启动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纳入科技发展总体规划,每年优先安排 1-2个安全生产科研项目,积极推广普及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科技水平。加强对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建筑施工、消防安全等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科技攻关,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难题,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18.加快安全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教育科研资源,采取委托定向培养、选送在职人员深造等方式,以及通过开展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等途径,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管理专业人才。认真贯彻国家安监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任用和管理制度。同时,从大力提高各级安全管理干部素质入手,抓好我市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19.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设立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专项用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同时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维护、事故应急救援、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隐患举报奖励、安全技术推广、安全培训和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等。有关部门可采取财政贴息、建立引导资金等方式,支持和扶持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各县、区政府每年也要逐步加大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确保地方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和安监部门正常履行职责。
  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20.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五个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长期任务,常抓不懈,不断深化。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紧密结合起来,明确整治目标,制定周密计划,强化措施落实,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21.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市、县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市、县区每年要组织1次应急救援演练,增强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能力。建立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信息更新和定期开展安全评价的制度。建立以企业为责任主体,由市、县区和乡镇(街道)安监部门分级监管的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旅游景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按属地原则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支持和鼓励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建立以志愿者为主体的基层义务应急救援组织。
  七、完善监管网络,建立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
  22. 加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进一步充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力量,组建专门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各县、区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网络,建立健全直属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机构、人员、装备、经费“四落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技术装备。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社区(村)应当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监察员。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发证,持证上岗。在全市上下真正形成权责明确、覆盖全面、结构合理、保障有力、高效运作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八、强化安全监管,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严肃行政责任追究
  23.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监管。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搞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管。要突出做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人员密集场所、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特种设备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管。积极探索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严格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评估制度,实行分级管理。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发生伤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从严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的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坚决予以关闭。
  24.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凡按法律法规规定手续不全的矿山,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供电、供应炸药,对擅自供电和供应炸药或倒卖炸药、私自制造炸药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未经批准、未取得许可证或资质擅自从事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的,要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未经安全生产审查擅自批准许可的有关部门,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和经济处罚力度。坚持 “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凡发现一个县、区存在2处、一个乡、镇存在1处非法开采的矿山,一个县、区存在3处、一个乡、镇(街道)存在2处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县区、乡镇(街道)属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2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县区、乡镇(街道)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发生一次死亡 3 人以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县区或市属部门,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由行政一把手向市委、市政府及在市安委会会议上做出检查。
  各县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摆在统筹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位置,持之以恒,常抓不懈。要加强调查研究,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方面的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我市提前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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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保证政令的畅通,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下达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各负责实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报告项目的要求,按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社会效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
  第六条 本制度中的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七条 本制度应用的中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效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健用品系指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物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体育器械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保健用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公布列入本规定监督管理范围的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第六条 保健用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保健用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潜在性等危害;
(三)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的组成及用量应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的成份,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第七条 申办生产保健用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在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后,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卫生批件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卫生批件。逾期不申请换发的,原卫生批件和文号作废。
第八条 申请《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时,应提供产品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申请表;
(二)产品的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的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七)产品的国内外有关资料;
(八)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保健用品申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等评审。
保健用品安全性、卫生、保健功能检测报告由法定保健用品检测机构出具。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真实、合法,使用规范汉字,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及厂址(进口保健用品标签应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制造者名称、地址或代理经销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名称的地址),其中进口保健用品制造者的地址应同时标明外文;
(二)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三)接触粘膜及有失效期的保健用品应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四)保健作用;
(五)产品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不适宜人群。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等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
(二)与其他保健用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三)明示或暗示有医疗作用;
(四)以医疗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黑龙江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黑龙江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的企业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正本或副本;
(二)保健用品企业标准、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三)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产品名称、配方及其工艺流程;
(五)各种原料来源及原材料厂家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生产口腔、眼、皮肤粘膜等保健用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建在清洁区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二)厂房建筑应坚固,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利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照明应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车间总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应具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生产设施及消毒设施,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净化室的入口设有更衣间及清洗设施;
(四)应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加工、包装、储存及容器洗消等厂房或场所。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产品的原材料、配方、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保健用品出厂前应经过卫生指标和质量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保健用品时,应持有该产品有效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该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的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首次进入本省的省外保健用品、进口保健用品、经营者、进口商或代理人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生产国(地区)的有关标准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本省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经抽样检测合格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黑龙江省外埠保
健用品销售证明》,凭该证明可在全省销售。
第二十条 利用保健用品从事经营性保健活动,其使用的保健用品应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销售的外埠产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在进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两次现场监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销售单位或个人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巡回检查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卫生批件的保健用品每年进行一次检测。非一次性损耗的样品,检测后应及时返还企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而生产保健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销售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从事保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倒卖《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伪造《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广告宣传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保健用品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生产保健用品的配方、原材料、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发放卫生批件,批准文号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健用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应依照本规定办理《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批监督管理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一、视力保健类:
明目器、防近视保健笔、视力恢复器、视力保健按摩器、防近视眼镜、视力矫正液(剂、膏、霜)、保健眼罩、磁疗保健眼镜等。
二、减肥类:
磁疗减肥类、减肥皂(膏、霜、液、剂)、电子减肥带、减肥健身轮、减肥按摩器等。
三、调节血压类:
局部粘贴膏(霜、液)、调节血压帽等。
四、调节血糖类:
调节血糖足贴膏(霜、液)等。
五、调节血脂类:
局部粘贴膏(霜、液)。
六、增高类:
增高贴膏(霜、液、剂)、电子增高仪、磁疗增高器等。



199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