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19:11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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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可以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

第五条 工商业和中央、自治区、外省市驻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市场摊位、零星占道摊位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代征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属市或市辖区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辖区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员的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征;

(三)有物业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写字楼等由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3—5%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和代收单位的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附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

│序│ 收 费 范 围 │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号│ │ │ │

├─┼─────┬─────────────┼──────┼───────┤

│ │ │ 常住人口(市区) │ 每户每月 │ 4.00 │

│1 │ 居 民 ├─────────────┼──────┼───────┤

│ │ │ 暂住人口(市区) │ 每人每月 │ 2.00 │

├─┼─────┴─────────────┼──────┼───────┤

│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 │ │

│2 │驻银单位的本年度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合│ 每人每月 │ 2.00 │

│ │同工、留聘人员) │ │ │

├─┼─────┬─────────────┼──────┼───────┤

│3 │ 各类市场 │设有摊位的市场(包括农副产│ 每摊位每天 │ 1.00 │

│ │ │品市场)、各类零星占道摊位│ │ │

├─┼─────┼─────────────┼──────┼───────┤

│ │有床位的行│ │ 每床每月 │ 2.00 │

│4 │业(床位、│ 宾馆、旅社、招待所、医院 ├──────┼───────┤

│ │在职职工)│ │ 每人每月 │ 2.00 │

├─┼─────┼─────────────┼──────┼───────┤

│ │ │ 2 │ │ │

│ │ │餐 饮 业:50m 以下 │ │ 1.0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90 │

│ │ │ 2 2 │ │ │

│ │ │ 101m -200m │ │ 0.80 │

│ │ │ 2 2 │ │ │

│ │ │ 201m -500m │ │ 0.70 │

│ │ │ 2 2 │ │ │

│ │ │ 501m -1000m │ │ 0.60 │

│ │ │ 2 │ │ │

│ │ 各 │ 1000m 以上 │ │ 0.50 │

│ │ │ 2 │ │ │

│ │ 类 │休闲娱乐业:50m 以下 │ │ 0.80 │

│ │ │ 2 2 │ │ │

│ │ 经 │ 51m -100m │ │ 0.70 │

│ │ │ 2 2 │ │ │

│ 5│ 营 │ 101m -200m │每月每平方米│ 0.60 │

│ │ │ 2 2 │ │ │

│ │ 场 │ 201m -500m │ │ 0.50 │

│ │ │ 2 2 │ │ │

│ │ 所 │ 501m -1000m │ │ 0.40 │

│ │ │ 2 │ │ │

│ │ │ 1000m 以上 │ │ 0.30 │

│ │ │ 2 │ │ │

│ │ │其它营业网点:50m 以下 │ │ 0.6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50 │

│ │ │ 2 2│ │ │

│ │ │ 101m -200m │ │ 0.40 │

│ │ │ 2 2│ │ │

│ │ │ 201m -500m │ │ 0.30 │

│ │ │ 2 │ │ │

│ │ │ 501m 以上 │ │ 0.20 │

├─┼─────┼─────────────┼──────┼───────┤

│ │各类建筑、│ 由城管部门负责清运的 │ 每吨 │ 30 │

│6 │装修垃圾、├─────────────┼──────┼───────┤

│ │渣土 │ 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的 │ 每吨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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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中企业合并问题分析

林涛 苏清璇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落实会计准则趋同与等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财政部于2008年8月颁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2号解释”)。
  2号解释中共有两个问题涉及企业合并:在关于企业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上,2号解释规定“母公司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所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按照新增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本规定发布之后发生的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交易,之前已经发生的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交易未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的,不予追溯调整”;在涉及企业对于合营企业是否应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的问题上,财政部明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投资企业对于与其他投资方一起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不应采用比例合并法。但是,如果根据有关章程、协议等,表明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应当将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本文结合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A股代码000338\H股代码2338,以下简称“潍柴动力”)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549,以下简称“湘火炬”)过程中涉及的企业合并会计问题,尝试对2号解释中的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实证分析。

一、潍柴动力合并湘火炬过程

  2005年9月12日,潍柴动力(潍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投资”,潍柴动力持有其45%股权)发布《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收购新疆德隆等股东持有的湘火炬社会法人股263,297,520 股(占湘火炬总股本的28.12%)并成为湘火炬第一大股东;2006年5月12日,潍柴动力收购了潍柴投资其余55%的股权,从而间接持有湘火炬28.12%的股权。
  2006年9月2日湘火炬发布的《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暨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称:作为换股吸收合并和股权分置改革的对价,潍柴动力将向湘火炬现有的除潍柴投资外的所有股东发行A股,同时注销湘火炬,潍柴动力作为合并完成后的存续公司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换股吸收合并中,潍柴动力换股价格为20.47元/股,湘火炬换股价格为5.80元/股,换股比例为3.53:1。
  2006年11月12日,湘火炬董事会通过了合并议案;2006年12月29日,湘火炬及潍柴动力股东大会均通过合并议案;2007年1月23日,湘火炬发布债权人公告;2007年1月23日,合并获得商务部原则同意;2007年3月27日,证监会审核通过;2007年4月16日获得商务部正式批复;2007年4月20日,潍柴动力公开发行证券,2007年4月23日正式换股;2007 年4 月30 日潍柴动力A 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潍柴动力在2006年的年报中(香港会计准则),将湘火炬作为合营企业进行权益法核算。2007年8月27日,潍柴动力公布香港会计准则下的半年报,第二天,公司公布中国会计准则下的财务报表,其中引人注意的是两种会计准则下对与湘火炬的合并业务进行了截然不同的会计处理:香港准则下采用购买法,中国准则下选择的是同一控制下的权益结合法。
  2008年4月28日,潍柴动力发布了一个令人吃惊的公告:“经与有关专家、境内有关监管部门沟通、研究并征询意见,对于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暨换股吸收合并(以下简称“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火炬”)中本公司对何时取得对湘火炬的实际控制权进行了重新审核及界定。本公司董事会认为:本公司自2006 年12 月29 日湘火炬及本公司相关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该股东大会”)对吸收合并协议等事项批准后就已经开始了对湘火炬的生产、经营及财务决策等重大方面拥有了实质控制权(以下简称“实质控制权”)。为此,自该股东大会批准日期起,本公司将湘火炬视为拥有28.12%股权的子公司并纳入本公司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2007 年4 月23 日发行A 股及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2007 年4 月30 日A 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完成购买湘火炬剩余股权71.88%被视为购买少数股东权益”。换句话说,该公告给出的结论是:潍柴动力2007年的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在会计上不属于企业合并,而是购买少数股东权益的业务,因此潍柴动力在香港准则下无需确认巨额商誉,从而无需担心因摊销商誉而引起巨额亏损。

二、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及合营企业并表等问题

1. 潍柴动力何时取得湘火炬控制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中的规定:“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企业应当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虽然潍柴动力于2006年5月已间接持有湘火炬28.12%的股权,但并未取得实质控制权(从公司历年年报以及上述08年4月的公告可以得出该结论)。至于潍柴动力08年4月公告所称潍柴动力于2006年12月29日起取得对湘火炬的实质控制权的说法,笔者并不认同,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潍柴动力吸收合并湘火炬尚未取得商务部及证监会的批准(企业合并从法律上而言尚未生效);二是湘火炬董事会组成及公司章程并未也不可能仅因股东大会通过换股合并议案而产生变化。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上看,潍柴动力应是在2007年4月方取得对湘火炬控制权。
2.潍柴动力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是否属于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
  假设潍柴动力于2006年12月29日取得了湘火炬的控制权,潍柴动力应在 2006年报中将湘火炬纳入合并报表,然而如上所述,潍柴动力在 2006年报中将湘火炬仍作为合营企业进行权益法核算,因此潍柴动力上述2008年4月28日的公告实质上推翻了公司2006年年报。其实道理很简单:潍柴动力宁可推翻自己的财务会计报告,也不愿意因确认巨额商誉而产生巨额亏损。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控制时间通常在1 年以上(含1 年)”。

  笔者认为:潍柴动力于2007年4月方取得对湘火炬实际控制权,基于此湘火炬成为潍柴动力子公司(暂时性,因采取吸收合并方式湘火炬很快注销);潍柴动力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交易的性质系母公司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湘火炬注销及湘火炬资产转入潍柴动力,属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内部交易,也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3. 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的规定:“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即潍柴动力换股合并湘火炬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应根据潍柴动力换股股票的公允价值来体现。
  关于母公司购买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的合并报表处理问题,2号解释中的上述规定与财政部2007年2月1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专家组意见》第八条不一致。《企业会计准则专家组意见》规定:“因购买少数股权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在交易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可辨认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 除确认为商誉的部分以外,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而2号解释则规定:“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按照新增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根据潍柴动力2007年年报,潍柴动力对于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的会计处理并不符合08年8月以前的专家组意见(而是符合2号解释的规定)。2号解释中规定:“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本规定发布之后发生的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交易,之前已经发生的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交易未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的,不予追溯调整”,而未规定在2号解释出台前已按2号解释规定操作的如何处理,严格来说潍柴动力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会计处理的合规性方面还是存在瑕疵。

4. 合营企业并表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五条的规定:“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投资企业与其他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企业”。在潍柴动力取得湘火炬控制权之前,湘火炬系潍柴动力的合营企业。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明确将“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形成合营企业的企业合并”排除在外,在此情况下潍柴动力吸收合并湘火炬是否因此不能合并报表呢?2号解释给出了答案:“如果根据有关章程、协议等,表明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应当将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藉此潍柴动力和湘火炬合并报表应无法规层面的障碍。

5.A+H股上市公司会计处理
  2号解释规定:“内地企业会计准则和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实现等效后,同时发行A股和H股的上市公司,除部分长期资产减值损失的转回以及关联方披露两项差异外,对于同一交易事项,应当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运用相同的会计估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可以预见,类似潍柴动力财务报告中企业合并事项运用香港和内地会计两套准则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结果的事情将来不会再发生。

作者之一: 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 林涛律师
联系方式: tom@titaners.com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231号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环保、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经济、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设置。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其不同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出售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深入社区、农村开展回收经营,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经认定后由税务机关予以税收优惠。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中应当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经营范围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管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备案情况按月分别上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应当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市容环卫和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 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对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培训。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或者擅自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个体工商户有严重违法回收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核准登记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再生资源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换发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