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7日
卫生部关于2003年美容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210号
卫生部关于2003年美容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健康,2003年上半年卫生部组织对北京、上海、重庆、黑龙江、福建、四川、山东、广东、江苏等省、直辖市美容院销售使用的各类化妆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及祛斑类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了抽检,现将抽检情况通报如下:
一、 抽检结果
(一) 化妆品的标识、标签和说明书
本次共对9个省、直辖市89家美容院销售使用的745种化妆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进行了监督抽检。其中,合格产品557种,不合格产品188种,合格率为74.8%。具体不合格内容是:批准文号不合格、有效期标识不合格、夸大宣传、无中文标识、卫生许可证号不合格、未标注生产单位、超过使用期等。销售使用标识、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见附件1。
(二)祛斑类化妆品卫生质量
本次共对9个省、直辖市67家美容院使用的75种祛斑类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了监督抽检,检测内容为微生物指标、铅、汞、砷、氢醌、苯酚和pH值。其中,合格产品63种,不合格产品12种,合格率为84%,不合格原因主要是汞超标和菌落总数超标。此外,12种不合格产品中有8种产品没有批准文号,销售使用这8种产品的美容院名单见附件2;其余4种有批准文号但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名单见附件3。
二、 结果分析
(一)美容院销售使用的化妆品标识、标签、说明书的不合格情况较为严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美容院化妆品作为今后化妆品卫生监管的重点,进一步加强流通和相关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大非法经营产品的处罚力度。美容院经营者应该进一步提高索证意识,防止无卫生许可批件的化妆品进入美容院。
(二)祛斑类化妆品卫生质量不合格项目中汞和菌落总数超标的情况比较严重,汞最高超标10万倍,菌落总数最高超标85倍。反映出少数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卫生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加强生产过程各个环节的管理,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
(三)在卫生质量抽检不合格的12种祛斑类化妆品中,有8种是无批准文号产品(占66.7%),说明无批准文号化妆品是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的主要来源,是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主要原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无批号化妆品的查处力度。
附件:1、销售使用标识、标签或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单
2、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且卫生质量不合格祛斑类化妆品的 美容院
3、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名单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1:销售使用标识、标签或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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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且卫生质量不合格祛斑类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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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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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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