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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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19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更多更名为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再挂广州市外商投资局牌子;中共广州市外经贸工作委员会改为中共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委员会,赋予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职能,交给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承担。

2.将管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评估和转贷的职能,交给市财政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由市经委承担的机电产品出口管理职能。

2.原市计委承担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职能。

3.原市计委承担的制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具体政策、管理部分进出口指标和配额的有关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逐步实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

2.将在敏感国家与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项目的审核改为登记备案制。

3.凡能实行招标的出口商品配额均实行招标。

4.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5.将负责企业综合性出国考察工作交企业集团承担。

6.将组织大型交易会、展销会、洽谈会的职能交给事业单位和有关中介组织承担。

7.将组织大型招商引资活动的具体事务交给事业单位和有关中介组织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1.负责协调我市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务。

2.负责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的归口管理。

(五)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进出口商品配额、特定登记商品的指标分配和发放;(2)外国台港澳企业在穗常驻代表机构;(3)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通知表;(4)广州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及企业解散(包括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中止和提前终止及解散审批,技术引进合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批准证书的发放和变更);(5)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和提前终止;(6)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7)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国(地区)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合同;(8)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9)外资企业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10)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11)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2)技术进口和技术出口业务;(13)设立各类国外企业(审批和核准上报);(14)外派劳务人员出国;(15)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配额、特定登记商品指标的分配和发放。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出口退税稽核;(2)广州市内资企业“中央出口商品贴息”;(3)内资房地产公司向境外销售商品楼宇;(4)受委托发放广州市权限内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5)加工贸易业务〔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合同)、内销以及外商投资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审核和批准证发放〕;(6)国货复进口;(7)商务活动进口赠送样品;(8)临时进口货物;(9)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确认和考核;(10)对协议国家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手工制作证等签发;(11)市属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包括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扩大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变更合同、章程或批准证书等);(2)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项目(包括机电产品基金项目);(3)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改革;(4)外经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5)属国家和省外经贸委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技术引进合同、设立分支机构);(6)进出口企业更名及进出口经营范围的变更;(7)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8)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9)供港澳及转口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权;(10)核定国家指定进口商品经营权;(10)参加广交会资格;(12)出国办展单位资格;(13)设立各类港澳企业;(14)派往港澳地区常驻人员;(15)企业申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含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16)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的年审;(17)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许可证和劳务外派人员培训许可证的年审;(18)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19)参加出口招标商品企业资格;(20)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21)进出口许可证发放;(22)外经贸系统、委机关人员临时出(国)境和赴港澳团组人员。

4.合并的事项:(1)市属内资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合并到“加工贸易业务〔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合同)、内销以及外商投资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审核和批准证发放〕”;(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合并到“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3)境外企业在广州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合并到“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和提前终止”;(4)申请外贸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合并到“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5)国有、集体所有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合并到“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6)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合并到“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7)外派劳务培训许可证,合并到“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许可证和劳务外派人员培训许可证年审”;(8)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内销、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审核及批准证的发放,合并到“加工贸易业务”;(9)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广告、国际货运代理),合并到“广州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10)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合并到“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11)作为合同、章程附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合并到“广州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

5.下放的事项:区、县级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内销、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审核及批准证的发放,下放到区、县级市。

6.取消的事项:(1)逾期外汇核销;(2)外经贸企业技术改造项目;(3)外经贸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的评价;(4)广州对外贸易合作行政事业收费管理;(5)广州市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解困;(6)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7)申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8)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清算工作的有关指标(出口收汇);(9)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申报方案和达标情况;(10)审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情况;(1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12)企业抵押国有资产贷款事项;(13)固定资产项目建设许可证;(14)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15)建设项目资金核审;(16)工程建设预备项目前期工作;(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8)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500万以下建设项目;(19)综合办公楼、招待所等建设管理;(20)企业清产核资中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事项;(21)2000万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23)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生活用品进口的审批;(24)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购货代业专用发票的审核;(25)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的审批;(26)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营业部的审核。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经济开发区管理的政策、法规,拟订地方性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我市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务。

(二)拟订和执行全市外经贸发展战略,编制全市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的综合调研,提出外经贸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措施。

(三)负责全市对外贸易工作,依法核报或审核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贯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四)负责全市利用外资工作,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等有关事项,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五)管理全市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和报送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和工作动态;会同有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负责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的审查。

(六)负责全市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境外投资发展、承包工程和劳务技术合作政策及管理办法;核准或核报境外投资办机构、企业、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及其外派人员指标;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

(七)负责全市技术进出口业务,制订全市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管理全市机电产品的进出口工作。

(八)统筹指导全市对外招商活动,指导和监督境内外各种进出口商品和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交易会、交流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活动,制订我市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九)负责全国(境)外的经济事务联络工作;负责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穗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和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通知表的核发,受理各国驻广州总领事馆有关外经贸的外事业务。

(十)协调、指导区、县级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经贸业务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经贸行业外销员岗位培训考试、颁证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前培训、考试工作。

(十二)指导市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外经贸行业商会、中心、协会的工作。

(十三)赋予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党委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的职能。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设1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政务信息的上报;负责公文处理、秘书事务、办公自动化、新闻报道、对外宣传、机要保密、文印通信、档案管理、信访、综合治理及其它社会性事务;负责机关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机关行政经费管理;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和市外经贸计算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全市外经贸发展战略调研和综合性政策调研;负责外经贸有关政策、法规、重大议案的制订;负责协调我市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务,依法指导、协调对外倾销、反补贴的有关事务;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协调处理有关外经贸业务纠纷和违规行为;负责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负责承办人大、政协有关提案、议案工作,对口联系民主党派、工商联等部门的有关工作;组织编写外经贸地方志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全市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协调、督促规划和计划的执行;负责外经贸统计、运行监测、分析及信息发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等政策,参与外经贸出口退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安排扶持外贸出口各类外贸专项资金;负责局机关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指导外贸行业的财会业务,负责全市外贸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订全市外贸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开拓国(境)外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分析对外贸易发展情况,报送工作动态;管理外贸经营分工;依法核报或审核全市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资格,并负责进出口日常管理;申办和组织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监管、协调境内各类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协调指导对台贸易;指导外经贸仓储行业管理;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

负责进出口商品配额的计划编制和管理,组织实施出口配额招标,审核进出口许可证发放;审核企业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审核供香港、澳门及转口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权,并协调有关工作;查处纺织品非法转口贸易。

(六)机电产品进出口处

管理全市机电产品的进出口工作;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订进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分析和反映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

(七)外商投资促进处

拟订全市外商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拟订促进外国投资的政策措施和外商投资的管理规章,协调解决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问题;编制全市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指导全市招商引资的有关工作;统筹协调和审核全市各地区、部门对外招商活动计划,并组织协调全市性重要的招商引资活动。

(八)外商投资管理处

拟订和执行外商投资的管理规章;分析外商投资情况,报送工作动态;指导承办单位的对外谈判;指导监督全市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及管理;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等有关事项;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内资房地产公司向境外销售商品楼宇;受委托发放广州市权限内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和章程;组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九)加工贸易处

管理全市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检查监督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报送工作动态;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负责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的审查;负责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十)对外经济合作处

指导境外市场开发、规范境外企业经营秩序,监督境外企业守法经营;拟订我市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协调境外投资洽谈会;审核、申报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援外业务,并逐步改为登记制;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人员派出的审核和宏观管理;协调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重要事件。

(十一)技术贸易处

拟订和协调实施全市“科技兴贸”的发展战略,制订并协调实施相关的鼓励政策;负责全市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标准化的协调管理;协调管理技术和成套设备及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管理技术引进、关键设备进口,协调国际招标有关事务;核发全市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和技术引进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十二)对外经济联络处

负责全市国(境)外的经济事务联络工作,组织协调外经贸重要的外事活动;负责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在穗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和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通知表的核发工作;负责办理外经贸系统、局机关人员临时出国(境)和赴港澳团组人员的审核报批;受理各国驻广州总领事馆有关外经贸的外事业务。

(十三)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干部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出国(境)政审、安全生产、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工作;制定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全市经贸行业外销员岗位培训、考试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前培训、考试、颁证等有关工作;协助市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和评聘;负责干部人事政策法规的检查监督。

(十四)党委办公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管理局党委日常党务工作。负责局党委重要文件的起草、党务信息的上报、有关会议的组织和局党委学习中心组的秘书工作;负责局机关党建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负责组织基层评议机关工作;指导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党建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工、青、妇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党委办公室。

(十五)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以及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行政编制120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3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34名。 单列行政编制1名。

单列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编制4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处长1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木花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8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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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8〕56号


各县、区政府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盘活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经市政府研究,制定《信阳市闲置土地管理规定》并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信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闲置土?地确认及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及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布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分期开发建设的,按批准的分期开发范围核定出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条 对闲置土地的处理:

(一)以划拨方式或使用集体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恢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收(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闲置费;连续满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每年按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的15%计征土地闲置费;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每年按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  

(三)土地闲置费自市、县国土部门认定为土地闲置之日起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市、县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土地使用者无力开发建设,且主动向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签订收回《闲置土地处置协议》,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各县(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临汾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二)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
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应
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入
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以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它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资金和对被拆迁入的安置不落实的得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
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有异议的,应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它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0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300元。
  (二)县级市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210元。
  (三)县、建制镇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5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15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
  (二)县级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
  (三)县、建制镇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5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元。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含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
  拆迁公告发布前,虽以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已停产停业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为1个月。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为4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为2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已签订租赁协议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其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人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租金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3个月经济补偿。
  (二)对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结算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根据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的市场价格。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入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元。
  (二)县级市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
  (三)县、建制镇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拆迁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的机构具备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包括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确定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分户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当地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分类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属于集中成片的住宅,按照幢或住宅区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价差时,按照分类评估价格结合楼层差价确定价格;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按照分户评估确定价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签字,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小组,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临汾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应具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在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专家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五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五十三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其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是拆迁入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裁决申请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估价报告;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九)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因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五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裁决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裁决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六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来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六十四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
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强制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面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已经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政发[2002]10号《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