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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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一句修改为“应当进行适当处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4、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原收藏单位同意展出的书面证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所需的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非文物保管单位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文物修复品、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一句。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拍摄单位相关的证明文件;(二)拍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有关批件;(三)拍摄对象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四)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场景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市、州、地所属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举办上述学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1、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在公路、桥涵、渡口上行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二)悬挂明显标志;(三)不影响交通安全;(四)行驶的时间、路线、时速符合有关规定。”第二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2、将原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删除其第二款中的“在此范围内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一句。

3、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公路桥涵工程技术标准;(二)不影响交通安全;(三)有确保公路桥涵质量安全的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一句。

五、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几字。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二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并删除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中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1、删除第八条中“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一句。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七、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售前报验等”几字,将第四款修改为:“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相应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删除第二款。

九、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将第七条中的“符合下列……,取得经纪人资格”一句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应当到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条该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十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几字。

十四、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几字和第二款。

2、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咨询”二字,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三项中的法律责任。

4、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开工后,应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项中的法律责任。

十五、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六、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产品质量标准;(二)主要成份、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等资料;(三)对生物效果、现场灭效等进行测定报告。”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贵州省公证条例

1、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2名大学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有法定的注册资金;(三)有2名以上执业公证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十八、贵州省消防条例

1、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掌握与工作岗位有关的消防知识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补正后应当立即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20日内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发放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九、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2、删除第二十一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拖拉机来源证明;(三)拖拉机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拖拉机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拖拉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该条原第二、三款合并作为第四款:“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款“驾驶拖拉机,应当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第二款“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二十、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条第二项。

2、删除第十三条中的“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几字。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给资质证书后”一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三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6、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和资格审查,并”几字。

二十一、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一条中的“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收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一)有3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报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小(2)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功能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原功能替代性工程或者措施;(二)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应当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改变原功能效益的正常发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报告;(二)原工程的设计、审批及验收文件、图件;(三)建设占用水利设施的设计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占用水利设施的补偿协议或者替代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二)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给予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后2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十四、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贵州省体育条例

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二)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和设备;(三)临时占用场地时间不得超过10日;(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按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还。”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条第二款:“按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须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法律责任。

二十六、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二十七、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几字和第五项。

二十八、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条件和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九、贵州省气象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或其设施、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国家级重点工程用地;(二)新选的气象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三)迁移或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由建设单位依法征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两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一句。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施放气球的管理。”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法律责任。

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应当来源于各级主管气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使用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的,应当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1、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3、删除第十四条中的“未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第二款“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向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通信警报设施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一、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中的“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一句。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域界限明确、设区总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核心区面积1至2平方公里,开发建设已有一定基础,交通便捷,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的区域,可以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或国家级”、“或国务院”几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旅游经营者向省级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再报省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3、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团队要具备下列条件:(一)工商、卫生、消防、税务等法定经营手续齐全;(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工作人员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可以向市(州、地)以上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几字删除。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十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登记”二字修改为“备案”二字,将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三十三、贵州省森林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三十五、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一款“燃气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省、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的燃气企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下的燃气企业,向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3、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二)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5、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企业及燃气工程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三十六、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二)不得影响公路排水;(三)有保障公路正常畅通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十七、贵州省档案条例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的法律责任。

三十八、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和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一句修改为“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三十九、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将遗体运出省外的,申请人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在省内跨地区运出遗体的,申请人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必要的资金;(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五)有相应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上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招标初步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招标初步方案已编制完成并符合国家现行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二)招标初步方案具有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标段的划分情况以及需提交的相关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招标初步方案文件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核准的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邀请招标的报告或者方案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四十一、贵州省禁毒条例

1、删除第十六条,相应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购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使用单位证明;(三)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或者相关证明;(四)办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六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需要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和购买方的有效证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二、贵州省防洪条例

1、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报条件:(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地中型水库;(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三、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十四、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三十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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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7号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丽水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雷电灾害防御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开展雷电灾害天气的监测、预警工作,并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建设


  第十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工程应当由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共同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单位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送核准。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防雷设施整改通知》的要求及时整改。

  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经竣工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审批按照浙江气象局《浙江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和雷电防护产品管理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一次的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防雷监测单位应当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4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兑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是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公开的投诉管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六条 房屋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由购房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向售房单位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并按规定时限存入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空置未售出的房屋由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时按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待房屋售出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户收取。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手房交易,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过户时一并转移,并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与专户管理银行协商委托管理办法,签订委托办理协议。
  第八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业主大会商议决定筹集标准及办法,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将筹集方案报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及时存入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总登记时一次性按规定标准缴纳,不得减免或缓交。售房(建设)单位凭银行开出的缴存证明等相关手续向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筹标准及办法,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续筹金额按产权人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资金及时缴存到专户管理银行,计入业主委员会账户和产权人明细账户。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办理协议,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专户管理银行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以幢、单元、房屋所有权人设分类明细账。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应设立房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接受产权人对其专项维修资金的查询。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其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代为监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同时办理相关的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开户申请书;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登记手续;
  (四)产权人分户清册;
  (五)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印鉴。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账目管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兼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产权人发生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变更。
  第十五条 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及时变更专项维修资金产权人账户名。原产权人转移、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移或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双方身份证明、有关变更文件,到业主委员会登记更名。业主委员会持转移或变更后房屋产权和身份证复印件及时到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凭变更登记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六条 房屋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业主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余额,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八条 市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是否中修、大修、改造、更新等维修工程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尚未出售的房屋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由售房(建设)单位承担,并及时补缴,不得使用已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保修期满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支取和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公开选择维修施工企业,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后,报以下资料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1、业主大会决议;
  2、业主委员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3、市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4、物业维修方案;
  5、维修施工合同书;
  6、维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二)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程预算和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比例核准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支付。
  (三)维修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明确保修期限后,办理工程决算(须审计的应审计),并经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结清工程费用,有保修期的需留保修金。
  (四)业主委员会根据工程决算金额进行维修资金的分摊,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并无争议后,到专户管理银行计账。
  第二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相关业主积极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进行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大型维修项目,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成立由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审查小组,负责项目的技术和资金预算审查,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共用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大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和房屋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中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除少量主体结构,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小修工程,是指为了保持房屋的原有完好等级,进行日常养护和及时修复小损小坏的工程。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