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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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工作,维护铁路沿线设施的完好,保持畅通、清洁、优美的铁路沿线市容环境秩序,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确保资产所有者的资产不受损失,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以最外侧铁轨计)范围内的环境秩序。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内容包括我市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范围内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运输设施,供排水设施、桥梁、涵洞、道路、户外广告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照明设施、道路交通以及建筑容貌的管理。

  第四条 铁路沿线两侧32米范围内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设施、绿地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五条 管理责任分工:

  (一)由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治办)牵头负责,组织推动和督促检查全市铁路沿线两侧管理工作。

  (二)市建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构筑物、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三)市市容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的市容景观、各类广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四)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综合管理。

  (五)铁路沿线两侧建筑容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等综合管理工作,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市容、园林、环卫、市政等管理部门负责。

  (六)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负责。

  (七)铁路沿线两侧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设施、建筑物的管理,由铁路部门负责。

  (八)铁路沿线两侧路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电力公司负责。

  (九)铁路沿线两侧道路交通管理,由市公安交管局负责。

  (十)铁路沿线两侧经批准自建的设施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各管理职能部门在行使各项管理职能时,如果与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冲突,应与资产所有者进行协商。

  第六条 管理标准:

  (一)园林绿化标准:按照设计要求和植物生态特征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明显病虫害;树木无枯枝,修剪及时,符合自然树形或讲求艺术性;水肥管理规范,达到土壤理化标准;园林小品和构筑设施完好,整洁无损;绿地无垃圾,无死树和缺株,无裸露黄土;杂草得到有效控制。

  (二)交通管理标准:铁路沿线两侧道路禁止各类车辆违法停放。由市公安交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规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实施交通管理。

  (三)铁路沿线两侧各类建筑外檐每3至5年粉刷一次。

  (四)铁路沿线两侧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要保持清洁、完好无损。

  (五)外环线以内铁路沿线两侧环境卫生保持经常化,环卫设施齐全。

  (六)铁路沿线两侧防护栏要整齐划一、完好无损。

  第七条 在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乱倒,堆物堆料,乱倒乱堆渣土、垃圾污物,排放污染物等;

  (二)搭设棚亭、摆摊设点、私搭滥盖、乱圈乱占、乱贴乱画、乱拴乱挂等;

  (三)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取土、设障等;

  (四)擅自设置招牌、广告牌,架设各种管线;

  (五)损坏和擅自拆动铁路沿线各类公共设施;

  (六)建筑物擅自开设门脸;

  (七)开办各类占路市场和存车场,私设游乐场点;

  (八)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使用直排式厕所和倾倒垃圾;

  (九)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鸣笛。

  第八条 管理维护要求:

  (一)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管理分工,对其所属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铁路沿线各种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损坏和有碍市容观瞻。

  (三)各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维修作业要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好其他设施,尽量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各管理责任单位在其所属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他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铁路两侧32米内既有高压线下,不得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为3米的树木,如有超过规定距离的树木,供电部门有权无偿砍伐。

  第九条 在铁路沿线32米线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道路、桥梁、涵洞、排水口,埋设各种管线,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征求投资者意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铁路沿线两侧护坡、防护栏和其他公共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对损坏部分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保护铁路沿线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增强保护铁路沿线设施、维护铁路沿线环境的意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保护铁路沿线两侧设施、维护铁路沿线两侧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对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天津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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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发[20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怀化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利、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在立项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访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吨TNT(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区实施大型爆破作业,有关单位应事先向社会发布信息,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地震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因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等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依据抗震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和措施列为检查内容,并通知地震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在建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到市地震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市级以上的电视高频广播发射塔、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储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特等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300米以上的隧道及立交桥工程,大型火车站的候车楼和国际、国内主要航空干线上的航空站楼;
(四)市级以上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以上变电所和50万伏以上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和市级以上(含市级)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一)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二)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质和仓库;
(三)容量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地震与省发改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2〕11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保障厅,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1〕79号)、《听取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有关问题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28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2001〕104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驻辽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函〔2001〕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以下简称并轨工作)。驻辽中央企业并轨工作原则上按照《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25号)等配套文件和所在地级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由中央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本通知所指困难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确需关、停、并、转,且自1999年以来连续2年亏损,上年度严重亏损,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国有企业。
三、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所在地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财政对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济补偿金总额的80%,其余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由所属总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总公司)帮助解决。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的各种债权债务,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四、驻辽中央企业负责研究制定并轨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步骤、时间、组织领导、各项相关政策、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供求情况、社会保险接续办法、拖欠职工的债务偿还办法等。实施方案要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总公司对所属驻辽企业的并轨实施方案进行审定汇总后,形成并轨工作总体方案,分别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备案。
五、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的并轨工作要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驻辽中央困难企业拟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附并轨实施方案,包括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划、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职工工资发放情况、进中心职工签订的协议书、领取基本生活费明细表、当期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及构成、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需求、拖欠职工债务额度及构成、自身筹集经济补偿金能力等情况,并填报《补助资金申请表》、《计划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情况明细表》(同时附《计划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驻辽中央困难企业必须在所在地市级工商银行开设单独的经济补偿金专户,并将企业自筹经济补偿金部分及时划入经济补偿金专户。
2.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企业并轨实施方案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企业当期应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经济补偿金实际需求额、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并在企业填报的《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3.财政部驻辽宁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并轨实施方案、银行出具的经济补偿金专户企业自筹资金到位回执复印件等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4.总公司在对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并轨实施方案等材料进行审定汇总后,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并负责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
5.驻辽中央困难企业根据总公司审定批准的并轨实施方案,办理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档案移交、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回执及时上报总公司。同时,要在经济补偿金专户所在银行为每个解除关系职工建立个人收款账户,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偿金从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直接划入每个职工的个人收款账户。
6.财政部驻辽宁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及时对辖区内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发放工作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当年实际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财政补助和企业负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进行审核,并于下年1月底前汇总出具辖区内本年度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况的审核报告,分别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7.年度终了后,财政部与总公司清算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时,对驻辽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单独进行清算。
六、总公司和辽宁省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积极稳妥地做好驻辽中央企业并轨工作。
总公司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继续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案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帮助、指导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切实做好所属企业的并轨工作。
辽宁省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并轨工作的业务指导,规范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审核和审批程序,及时出具相关证明和回执,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转移工作。对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或生活困难的家庭,要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驻辽中央企业,尤其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再就业困难人员,要积极开展“促就业、接保险、保生活”等再就业援助活动,通过提供公益性岗位,及时发给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证明,帮助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等措施,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七、总公司和驻辽中央困难企业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如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现象,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各总公司要督促所属驻辽中央企业认真做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关闭善后工作。驻辽中央企业要对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来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上报总公司,做到人员去向、劳动关系、资金使用、账目资料“四清”。总公司要对所属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负责将再就业服务中心结余资金收回,并将审计报告上报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