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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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函[2005]12号
  
  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
  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省直部门预算执行的监督力度,保障财政资金的规范管理、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财政监督职责,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性质和职责任务
  财政监察组是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委派到省直部门专司财政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
  财政监察组的职责任务是:监督派驻部门(包括所属单位,下同)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预算编制的程序和内容,财政收入的征收、缴纳和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各项财政、财务制度执行情况,预算执行结果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人员组成和基本条件
  财政监察组设正、副组长各1人。财政监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财政监察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具有较高的财政、财务政策水平;具有财政、财务、会计或审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三年以上财务管理工作经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三、工作方式和程序
  (一)财政监察组对派驻部门进行经常性监督,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派驻部门包括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财政监察组进行经常性监督、重点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1、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派驻部门研究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方面的党组会、办公会等有关会议,参与专项资金项目立项、论证、实施及绩效评价等有关活动。
  2、调阅派驻部门印发的与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有关的文件资料,调阅、检查派驻部门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3、向派驻部门工作人员了解与财政、财务工作有关的情况,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向与派驻部门有资金往来的相关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派驻部门的账户及存款。
  (二)财政监察组对派驻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应当定期作出工作报告;进行的重点检查,应当作出检查报告,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财政监察组只了解情况和问题,并向省财政厅报告,不干预派驻部门的财政、财务管理活动,不处理问题,在省财政厅以至省政府对所反映的问题作出决定后负责监督落实。省财政厅应当定期向省政府报告对派驻部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对财政监察组在检查报告中反映派驻部门的财政违法行为,经审核螅墒〔普谰荨吨谢嗣窆埠凸に惴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峒品ā泛汀恫普シㄐ形Ψ4Ψ痔趵返确伞⒎ü妫诠娑ㄖ叭ǚ段谧鞒龃怼⒋Ψ>龆ā6约觳橹蟹⑾值奈ゼ臀侍猓笆币平患图旒嗖旎氐鞑榇怼6圆普嗖熳樵诩觳楸ǜ嬷蟹从撑勺げ棵诺闹卮笪侍猓〔普Φ奔笆毕蚴≌ǜ妗?
  (四)财政监察组根据重点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省财政厅同意,可以抽调部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检查,也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四、委派和管理
  财政监察组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具体负责。
  (一)财政监察组人员的选拔和财政监察组组长、副组长的任用,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选任,并执行回避制度和轮岗制度。
  (二)需要向哪些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年末由省财政厅向省政府提出下一年委派工作方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派驻部门下达通知书。
  (三)对财政监察组人员的考核,由省财政厅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1、对派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或不作为的;
  2、与派驻部门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3、接受派驻部门的馈赠、报酬,参加派驻部门安排的可能对履行监督职责有影响的各类活动的;
  4、在派驻部门为自己、亲友等谋取私利的;
  5、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四)派驻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财政监察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廉政制度规定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五)财政监察组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厅部门预算。
  五、派驻部门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完善内部约束机制,对本部门财政资金分配、管理、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并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二)支持、配合财政监察组的工作,主动通知财政监察组人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及时向财政监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通报有关情况,并按要求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三)派驻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驻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1、拒绝、阻碍财政监察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财政监察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藏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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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0月29日至31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纳扎尔巴耶夫,同卡·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哈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当前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快速健康发展。2008年,双方高层往来频繁,两国政府首脑实现互访,进一步深化了双方政治互信。双方经贸、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各层次交往,及时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交换意见。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在推动落实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和促进两国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将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三、哈方重申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打击“三股势力”等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支持哈方为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双方反对任何旨在破坏两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和活动。

四、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哈方在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表达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物资援助。

五、哈方对中方成功举办北京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表示祝贺。中方感谢哈方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过程中,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火炬在阿拉木图站传递期间,给予中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六、双方赞赏两国执法安全部门围绕北京奥运会安保工作开展的高效协作,决定将继续加强双边安全合作。双方愿探讨将北京奥运会安保合作机制化,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情报交流与行动配合,严厉打击“三股势力”和走私、贩毒、跨国犯罪、组织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七、双方对近年来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认为保持贸易额持续增长、推动重点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为此,双方决定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创新合作形式,改善贸易结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包括中小企业(通过经验交流、举行论坛、研讨会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各自国家在对方境内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制造、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农业、电信、交通物流服务等领域合作,认真落实《中哈政府间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

九、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双方将及时履行此前就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达成的各项协议。双方一致认为,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是中哈务实合作的重点项目。双方将共同努力,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该项目2009年年底前顺利建成。哈方支持中方参与实施哈里海大陆架油气项目,双方将加快推进实施达尔汗项目,并尽早签署原则协议。

十、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哈海关、口岸和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双方将不断完善边境海关监管、执法活动,遵守规定,简化通关手续,协调边境口岸通关事务,打击违法海关行为,提高查验效率,加快口岸通关速度,维护边境安全。双方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发展,将推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尽早建成并运营。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世界金融和经济形势发生复杂变化的形势下,进一步密切两国金融合作,加强双方在金融监管、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双方认为,中哈科技领域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积极发展两国科技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生物技术等重点领域的人员交流、科研合作。促进两国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合作。中方欢迎哈方参加中方举办的各类科技培训班。

十三、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农业合作。将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加强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加快实施一批农业领域合作项目。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成立以来取得的工作成果。为进一步深化双方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将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纳入中哈合作委员会。双方将继续本着高度负责、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两国跨界河流利用和保护相关问题。

十五、双方表示,将继续深化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

十七、双方强调,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论坛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国际和地区事务继续加强协作。双方认为,两国进一步加强在上述多边框架内各层次、多领域的合作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稳定与发展。

十八、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符合中哈两国的共同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哈方为成功举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第七次会议所作的努力。双方表示将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马西莫夫总理接受了邀请。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阿斯塔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三、删除第七条第(四)项:“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将第七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八、删除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九、删除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删除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四)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