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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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洪府发〔2005〕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


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2005年11月17日召开的全省外经贸工作会议精神,在今年余下的四十天实现1.8亿美元外贸出口,确保完成全年9亿美元的外贸出口,特制定本一次性奖励措施。
一、对承担了外贸出口计划的委、县、区进行奖励
(一)凡完成了外贸出口计划的委以及县区外经贸主 管部门均可获得奖励
(二)奖励标准:
1、对年出口计划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的委、县、区,每超出计划1个百分点,奖励2000元人民币;
2、对年出口计划在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委、县、区,每超出计划1个百分点,奖励1500元人民币;
3、对年出口计划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委、县、区,每超出计划1个百分点,奖励1000元人民币。
(三)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在2006年2月底之前对承担了外贸出口计划的委、县、区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奖励资金拨付给委以及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四)以上奖励主要用于政策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参加外经贸活动以及为企业协调服务等。
二、外贸流通企业11月和12月的外贸出口全部进行奖励
(一)凡在南昌地区登记注册、有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管理健全、交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南昌市及所属县区财政分享的外贸流通企业,均可享受本项奖励。
(二)外贸流通企业2005年11月和12月的出口创汇中,地产品出口部分按《南昌市鼓励外贸出口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2005年度鼓励外贸出口资金,非地产品出口部分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该企业出口海关数减去地产品出口部分核定。非地产品出口部分的奖励标准为每1美元奖励1分钱人民币。
(三)外贸流通企业应如实申报奖励资金,并接受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将追回奖励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奖励资金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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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仲裁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7年10月1日中组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简称《新规定》)施行,《新规定》对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在第二条规定的,其条文如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其中,第(二)、第(三)应理解为规定的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生产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且此受案范围有两个主要部分:即人事关系与聘用合同。条文规定为"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对于“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7日生效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到今天已过去四年有余,这样概括表述"大家"都习惯了,了解了。《新规定》有所创新的是"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它包含哪些内容,其内涵与外延如何?《新规定》已实行四个月有余,仍不得而知。对于这点,2007年9月《新规定》出台时,本人就提出了疑问,下面从几个主要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一、新旧规定条文在受案范围上的观察与对比
【颁布】人事部
【标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文号】人发〔1997〕71号
【日期】1997年 月 日
【题注】(2002年7月12日发布的《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将本文修正)

【颁布】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标题】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人部发〔2007〕109号
【日期】二OO七年八月九日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比对差异:
  1、旧规定显然对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十分混乱,从中反映出上层对争议处理权力的条块分配妥协,实质是反映出人事部门对干部的范围界线混乱,将企业之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纳入人事争议,显然是针对国企中的原在编干部。无论如何,法律空白是无法改变的,旧规定缺少法律依据做支持,这种情形不但延续了整整十年,且延续到了现在的《新规定》。
  2、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前提条件是干部的范围,干部划定人事争议处理主体范围就被确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中的主体资格也就确定下来。当今,企业经过用工制度的改革,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界线已经在上层、各级政府以及百姓中明确,即劳动部门近工人、人事部门管干部,一句话,理论上讲,受人事部门管理的人都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其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均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基于此,中组部、人事部以及总政治部都是管人的机构,因此由三家联合出台政策是正确的,也是唯一的。
  3、在第2点的思路基础上,人事争议处理由原来的人事部一家,扩展成了三家。事实上,中组部的参与《新规定》只是“党管干部”的精神体现,而目前纳入《新规定》处理范围的干部并没有党的组织部门所管理的干部。人事部门主要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登记为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而解放军总政治部管理军队干部。
  4、能够“三部”联合发文,是得于有了《公务员法》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而对于事业单位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虽然有了《新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仍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实体法律来支撑。对于社会团体人事争议处理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新旧规定的最后一条都为兜底条款,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其差别在:(1)、能适用兜底的依据法律阶位较高,只能是法律与法规,这与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完全保持了一致,无疑这是作为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的《新规定》的突破性进步,至少在条文表述上是个非常耀眼的亮点,也批驳了人事部门部分人的“政策优先论”。(2)、旧规定中兜底条款为“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而新规定只兜底为“其他人事争议”,这表明人才流动争议已被排斥在人事争议之外。
文件名称 文号或颁布日期 制订依据 颁布部门 争议处理机构 仲裁文书
上海市人才流动争议处理办法 沪人[1997]34号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或者区、县人事局 《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书》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合政[1992]111号 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仲裁决定书
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闽政(1990)49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仲裁书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1-11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 仲裁决定书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4年01月06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 仲裁决定书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申请书 仲裁裁决书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卫生厅局:
为促进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我部确定在部分省市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工作目标及要求
试点地区要在现有收费管理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制订按病种收费管理办法,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有效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一)全面总结和分析现有按病种收费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各地具体的实施方案。
(二)在选择试点医院、确定病种及制定病种收费标准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既要考虑具体方案的科学性,还要考虑可操作性。
(三)按病种收费管理直接涉及到患者切身利益,试点地区要协调有关政策,做好按项目收费管理和按病种收费管理两个办法之间的衔接,尽量避免产生纠纷。
(四)边实践、边总结,注重实效。按病种收费管理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各地应制定阶段性目标,可在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和医院首先试点,探索经验,再逐步推开。

二、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选择病种
在选择病种时,原则上应当与医院目前使用的疾病诊断标准一致,即ICD-9或者ICD-10,并应考虑以下因素:
1、疾病发生频度较大,即常见病和多发病;
2、疾病的经济负担较重,即在疾病频度相同的情况下,选择费用较高的病种;
3、病种的临床治疗效果(诊断、治疗、转归)比较明确。
(二)制订病种收费标准
在制订病种收费标准时,可以当前病种实际费用为基础,组织专家对医药费用的合理程度进行评价,减扣不合理部分,增加应当提供的服务,调整病种费用。
病种费用数据的收集可以充分利用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在病例的选择上,应当采取科学的统计方法,尽量扩大选定病种的样本量(如当年病例数不够大,可以将样本扩大到最近几年),以提高病种费用数据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监督评价
实行按病种收费的医院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和评价机制,明确监测和评价指标,监测病种收费的实施,评价服务质量,分析医院总的医药费用变化情况。如发现问题,要及时调整按病种收费方案,保证按病种收费管理目标的实现。

三、组织工作
试点省(市)卫生厅(局)要加强领导,并积极协调价格部门,组织本地区按病种收费管理研究探索工作。
(一)成立当地技术专家组,确定病种、测算病种费用和制订监测评价指标;
(二)选择进行病种收费管理试点的医院;
(三)组织监测和评价工作,特别是对按病种收费管理后医疗服务质量受到的影响以及费用转移情况(例如费用从住院转到门诊及推诿病人等问题)进行监测与评价。分析按病种收费管理的效果,并总结经验。
卫生部将协调试点有关工作,交流经验,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