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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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不含土地开发费,不含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在福州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和马尾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外,均须按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
市辖八县的土地使用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费标准与优惠办法按《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地使用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用途和土地等级确定。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郊区和马尾区的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五条 经有权机关考核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与技术先进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给予适当优惠,具体标准见附表二。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两类企业,经企业申请,土地使用费征收部门与市经贸委核准,可免缴或减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福州市区土地等级划分见附件(三)。同土地等级的土地使用费根据等级内部差异,其收费标准可作上下20%的浮动。
当审定的建筑容积大于2.5时,容积率每增加一个单位,其土地使用费相应增加30%。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建设期限以施工建筑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除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缴纳;租用房屋或通用厂房的,除企业合同或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由房产出租者缴纳。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日期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但第一个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可作相应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调整间隔不少于三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经贸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间不作调整。
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盈利性项目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拒因素,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经贸部门审批,可予以减免。具体审批办法由上述部门制定,按章办事。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由土地管理局征收,上缴市财政,市财政部门设立土地使用费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财政部门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数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途同代征劳务费。
第十二条 华侨和港、澳、台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外资投资企业已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福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土地 \ 土地 |商服旅|办 |住|工仓 |农 养|
| \使用 \ 用途 | 务游|公 | | |牧 殖|
|土地 \ 费 \ |业业业|楼 |宅|业储 |渔 业|
| 等级 \ \ | | | | | |
|------------|---|--|-|---|----|
| 一 | 15|13|7|6 | |
|------------|---|--|-|---| |
| 二 | 14|12|6|5 |按营业 |
|------------|---|--|-|---| |
| 三 | 12|10|5|4 |额 的 |
|------------|---|--|-|---| |
| 四 | 10| 9|4|3 |1-3%|
|------------|---|--|-|---| |
| 五 | 7| 6|3|2 |收 取 |
|------------|---|--|-|---| |
| 六 | 5| 4|2|1.5| |
--------------------------------
注:其它地类参照本表执行。

附件二:福州市区产品出口与技术先进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土地 \ 土地 | | | | | | |
| \使用 \ 等级 |一| 二 |三| 四 | 五 | 六 |
|土地 \ 费 \ | | | | | | |
| 用途 \ \ | | | | | | |
|------------|-|---|-|---|---|---|
| 两 类 企 业 |2|1.5|1|0.8|0.5|0.3|
----------------------------------

附件三:土地等级
一、鼓楼区、仓山区、台江区和郊区土地等级划分。
一级地段:系临近市级商业中心主干道两侧临街第一座建筑,第一座建筑进深一般以规划红线外50-100米为度。
一级地段含三个部分:
Ⅰ、东街口:东至旗讯口,西至杨桥路与南后街交叉口,南至南门兜往南50米,北至省府路口。
Ⅱ、五一广场:东至闽都大厦,西至南门兜向西50米,南至东西河,北至五一路购物中心。
Ⅲ、台江:东至立交桥东端,西至解放大桥北端西侧50米,南至江滨,北至小桥及玉环路。
二级地段:系指除一级地段外,三级地段中主干道两侧临街第一座建筑,其进深同一级地段。
三级地段:东至六一路以东一百米,西至白马路以西一百米,南至上山路以南一百米,北至北环路以北一百米(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划区的一类区)。
四级地段:除以上三个级别的地段外,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关于福州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中确定的五十五平方公里市区范围(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中划区的二类区)。
五级地段:除以上四个级别的地段外,以修订的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40公里范围,大致范围东至摩泽河,西至乌龙江北岸,南至新店战坂。
六级地段:除以上五个级别的地段范围以外的福州市地区。
注:凡三级至六级地段中,属主干道两侧第一座建筑物均按所在地段上升一级。
市区主干道包括:连江路、长乐路、六一路、五一路、五四路、八一七路、股。鼓屏路、西环城路、白马河、工业路、环城北路、华林路、东大路、杨桥路、福马路(下院以西)、古田路、国货路、台江路、中平路、江滨路、观井路、观海路、仓前路、上渡路(上山路口)、对湖路、
上山路、福厦路(白湖亭路口以北)、湖东路、湖滨路,以及规划上将调整为主干道的道路。
二、马尾区土地相应划分为四级地段、五级地段、六级地段,具体等级范围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199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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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拍卖企业审核许可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拍卖企业审核许可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拍卖企业设立的审核许可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和审核手续)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拍卖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拍卖企业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资格应当进行审核的,由市商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四条 (对拍卖法中有关条款的实施)
《拍卖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系指有2名或者2名以上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
市商委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时,对《拍卖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应当征询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五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审核手续)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办理营业执照的手续)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文件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拍卖罚没物资的条件)
拍卖企业申请从事拍卖罚没物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满2年;
(二)有4名或者4名以上拍卖师;
(三)年拍卖额达到一定的规模;
(四)拍卖活动的手续完整规范;
(五)有适合拍卖罚没物资的场所和设施;
(六)无违法经营活动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拍卖罚没物资和审核手续)
拍卖企业需拍卖罚没物资的,应当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市财政局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拍卖罚没物资指定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变更、注销手续)
拍卖企业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商委和区、县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年审)
市商委对批准文件和拍卖罚没物资指定企业证书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的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5〕7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04〕200 号)、《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武政〔2005〕6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 50% 以上,并且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 2000 万元以上(含 2000 万元,下同),其他(含园林、绿化)项目总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代建制进行监督、协调。

市计划、建设、工业、交通、规划(土地)、环保、水务、科技、教育、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计划、各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为相关领域具体组织实施项目代建工作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六条 责任单位可以将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的全过程,交代建单位组织实施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四)会同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水务、消防、绿化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建设实施代建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并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三)会同使用单位负责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手续;

(四)向责任单位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并按月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向负责资金拨付的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按月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五)按竣工验收制度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六)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代建单位的主要业务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于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且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 3 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代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按照建设进度计划,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情况,协调和解决各相关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按竣工验收制度组织办理项目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违约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终止项目代建合同并予以处理;

(四)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水务、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及工程招标等活动;

(四)参与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参与监督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按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拨款。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 5—10% 向责任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竣工验收的报批,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 3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 30 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 30 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概算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作为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期代建的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 60% ,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 30% ,余下的 10% 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 15% 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其余节余部分应上缴市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