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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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19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

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市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各项政策,进一步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专项专用。该项资金在财政设立专项账户,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二条 担保资金要按照“激励、支持、引导”的原则,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市本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资本金的适当注入;

(二)对建立初期的信用担保机构适当资助、扶持;

(三)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

(四)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适当补偿;

(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及监管机构的网络建设经费。

第三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国家、省、市的做法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

(一)对创办初期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扶持由担保机构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机构章程、验资报告及与合作银行协议等材料(复印件),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

(二)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组织人员按细则进行考评。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补偿参照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担保资金,由市财政局及时拨付,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担保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执行,有效安排和使用担保资金。

第七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严格执行《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按期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应有效益。一经发现骗取、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问题,除由市财政收回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监察、司法部门还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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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署发〔2009〕12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地直各工作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铜仁地区(以下称地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各县城(含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较多的独立工矿区、乡镇,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特区房产(建设)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工作内容,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六条 各县、市、特区所辖区域内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危旧房、困难企业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廉租住房项目申报和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确保供应。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廉  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符合规划条件,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质量安全、建筑节能等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建设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各地可针对实际情况和居住习惯,其套型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可以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家庭人口情况和购买意愿合理确定。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在确保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廉租住房工程建设进度。廉租住房建设在办理规划许可、项目评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都要尽量精简程序、简化相关审批手续,并做到公开透明,确保把廉租住房建设成为群众满意的民生工程。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的地方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等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及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收益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负担。各工程设计、审核、咨询等设计和中介服务单位也应当在规定收费标准下限以内尽可能为廉租住房建设提供优惠,确保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得到有效控制。
  廉租住房建设投资成本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贷款利息。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承租、出售、退出制度。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当地常住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人均收入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应当由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的基本流程: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1)所在县(市、特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4)当地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移交住房保障部门。
  (四)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七)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出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承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产权人签订承租合同。廉租住房承租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4.承租期限;5.房屋维修责任;6.停止廉租住房出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担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8.其他约定。
  (二)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承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商物价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廉租住房出售的对象和范围: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购买意向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称保障对象)出售。凡符合各县、市、特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出售的价格: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采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低于成本价300元的价格出售,保障标准以外的面积按成本价出售。具体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购买廉租住房的付款方式和优惠政策: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应付廉租住房(50平方米以内)房价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款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36个月)。
  (四)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未入住前可将其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方式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购房款。入住(廉租房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并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五)凡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内的家庭成员,若其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未使用或有节余的,在购买廉租住房时,均可按所在地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如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资金不足时,可在廉租住房上市时应交的土地收益金中抵扣。
  (六)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权属。
  购买廉租住房对象交清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上市准入。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
  (一)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四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
  (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规定年限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按照实际购房款总额的10%收取。各县、市、特区可以结合实际确定计算土地收益金的地段调整系数和楼层调整系数。
  (三)在规定年限内确有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因病亟需资金等)需上市交易的,须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售。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由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四)将所购买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抵押。
  (一)仅获得有限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在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的份额。
  (二)获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三)购房人将所购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银行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购买后的财产继承问题。
  (一)对于所购廉租住房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二)对于所购廉租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且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政府可通过回购方式,将被继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额折价补偿给继承人。回购时应考虑继承人的利益计算相应的投资收益(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具体办法各县、市、特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调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二)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 未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约定的。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年度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等予以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销售管理。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管理。
  (一)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财务核算制度,必须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所有出售廉租住房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帐。
  (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余额或地方自筹资金可用于购买适宜用作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或改造的公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三)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费用的提取使用。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5%提取管理费用;采取配集、代建方式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提取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原则上从本级政府配套投入的资金中解决,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屋主权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统一由当地人民政府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廉租住房售房款的2%收取,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保障对象个人购房帐户中代扣代管。待该住宅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职责,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地区发展改革局要会同地区房产管理局加强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并会同当地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各县、市、特区按计划组织实施;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地区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地区审计局要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和审计;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力实施。各级住房保障机构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各类档案资料的管理,并随时接受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地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1996年5月3日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以下简称党的机关)工作的需要,实现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机关的公文,是党的机关实施领导、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和交流情况的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包括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在内的一系列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按照行文机关要求和公文处理规定进行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保密。
  第五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秘书部门或者配备秘书人员具体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并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秘书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工作积极,作风严谨,遵守纪律,恪尽职守。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党的机关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 用于经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二)决定 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
 (三)指示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提出开展工作的原则和要求。
 (四)意见 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五)通知用于发布党内法规、任免干部、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交流重要情况。
 (七)公报 用于公开发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件。
 (八)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
 (十一)条例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
 (十二)规定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十三)函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四)会议纪要 用于记载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党的机关公文由版头、份号、密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组成。
(一)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或者加括号标明文种组成,用套红大写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部。联合行文,版头可以用主办机关名称,也可以并用联署机关名称。在民族自治地方,发文机关名称可以并用自治民族的文字和汉字印制。
  (二)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标注于公文首页左上角。秘密公文应当标明份号。
  (三)密级 公文的秘密等级,标注于份号下方。
  (四)紧急程度对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间要求。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组成,标注于版头下方居中或者左下方。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报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标注“签发人”,“签发人”后面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题和文种组成,位于发文字号下方。
  (八)主送机关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的统称,位于正文上方,顶格排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位于标题或者主送机关下方。
  (十)附件公文附件,应当置于主件之后,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发文署名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位于正文的右下方。
  (十二)成文日期一般署会议通过或者领导人签发日期;联合行文,署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发日期;特殊情况署印发日期。成文日期应当写明年、月、日,位于发文机关署名右下方。决议、决定、条例、规定等部标明主送机关的公文,成文日期加括号标注于标题下方居中位置。
(十三)印章除会议纪要和印制的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外,公文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
  (十四)印发传达范围 加括号标注于成文日期左下方。
  (十五)主题词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和《公文主题词表》表注,位于抄送机关上方。
  (十六)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以外的其他需要告知公文内容的上级、下级和不相隶属机关。抄送机关名称标注于印制版记上方。
  (十七)印制版记由公文印发机关名称、印发日期和份数组成,位于公文末页下端。
  第九条公文的汉字从左至右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书写习惯排印。公文用纸幅面规格可采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第十条 党的机关公文版头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
  (一)《中共x x文件》用于各级党委发布、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作出重要工作部署,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示。
  (二)《中国共产党x x委员会(x x)》用于各级党委通知重要事项、任免干部、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三)《中共x x办公厅(室)文件》、《中共x x办公厅(室)(x
x)》用于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根据授权,传达党委的指示,答复下级党委的请示,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请示,发布有关事项,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四)《中共x x部文件》、《中共x x部(x x)》用于除办公厅(室)以外的党委各部门发布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一条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可发可不发的公文不发,可长可短的公文要短。
  第十二条党的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阅知,可以抄送。不得越级向上级机关行文,尤其不得越级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二)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三)党委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的机关部门行文。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行文;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下级党委发布指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四)同级党的机关、党的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之间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
  (五)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一般用函行文。
  第十三条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其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应当在非请示公文中请示事项。
  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时,应当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在请示中写明。除特殊情况外,请示应当送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规定程序处理,不应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党委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请示问题。未经本级党委同意或授权,不得越过本级党委向上级党委主管部门请示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对不符合行文规则的上报公文,上级机关的秘书部门可退回下级呈报机关。
  第五章 公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提出的政策、措施切实可行。
  (三)观点明确,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结构严谨,表述准确。
  (四)开门见山,文字精练,用语准确,篇幅简短,文风端正。
  (五)人名、地点、时间、数字、引文准确。公文中汉字和标点符号的用法符合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案,计量单位和数字用法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文种、格式使用正确。
  (七)杜绝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
  第十七条起草重要公文应当由领导人亲自动手或亲自主持、指导,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 , , , 章 公文校核
  第十八条公文文稿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校核。公文校核的基本任务是协助机关领导人保证公文的质量。公文校核的内容是:
  (一)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确需行文;
  (三)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
  (五)所提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六)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和文字表述、密级、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是否准确、恰当。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的用法及文种使用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应当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
  第二十条已经领导人审批过的文稿,在印发之前应再作校核。校核的内容同第十八条(六)款。经校核如需作涉及内容的实质性修改,须报原审批领导人复审。
第七章 公文签发
  第二十一条公文须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应当由机关主要领导人签发。联合发文,须经所有联署机关的领导人会签。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发布的公文,由被授权者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领导人签发公文,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若圈阅,则视为同意。
第八章 公文办理和传递
  第二十二条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拟办、请办、分发、传阅、承办和催办等程序。公文经起草、校核和领导审批签发后转入发文办理,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核发、登记、印制核分发等程序。
(一)签收收到有关公文并以签字或盖章的方式给发文方以凭据。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二)登记公文办理过程中就公文的特征和办理情况进行记载。登记应当将公文标题、密级、收文字号、发文机关、成文日期、主送机关、份数、收发文日期及办理情况逐项填写清楚。
  (三)拟办秘书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提出办理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送领导人批示。
  (四)请办办公厅(室)根据授权或有关规定将需要办理的公文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或者主管部门研办。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指明主办部门。
  (五)分发秘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或者领导人批示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
  (六)传阅秘书部门根据领导人批示或者授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公文送有关领导人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的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
  (七)承办主管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进行办理。凡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直接答复呈文机关;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文稿,一并送请上级机关审批。
  (八)催办秘书部门对公文的承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催办贯穿于公文处理的各个环节。对紧急或者重要公文应当及时催办,对一般公文应当定期催办,并随时或者定期向领导人反馈办理情况。
  (九)核发秘书部门在公文正式印发前,对公文的审批手续、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确定发文字号、分送单位和印制份数。
  (十)印刷应当做到准确、及时、规范、安全、保密。秘密公文应当由机要印刷厂(或一般印刷厂的保密车间)印制。
  第二十三条公文处理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材料。需要送请领导人批阅的传真件,应当复制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秘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传递、密电传输或者计算机网络加密传输,不得密电明传、明电密传混用。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五条党的机关公文应当发给组织,由秘书部门统一管理,一般不发给个人。秘书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公文的管理工作,既发挥公文效用,又有利于公文保密。
  第二十六条党的机关秘密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下级机关、不相隶属机关如需变更,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开发布党的机关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复制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名称、翻印日期和份数;复印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戳记。复制的公文应当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同样管理。
  第二十九条汇编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公文汇编本的密级按照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绝密级公文应当由秘书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秘书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秘密公文进行清理、清退和销毁,并向主管机关报告公文管理情况。
  销毁秘密公文,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后,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公文。
  第三十二条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立卷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其他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登记销毁。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保管、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十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收集齐全,进行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领导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其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的机关立卷归档。
  第十一章 公文保密
  第三十五条公文处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保密法规,遵守党的保密纪律,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凡泄露或出卖党和国家秘密公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党内秘密公文的密级按其内容及如泄露可能对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不公开发表又未标注密级的公文,按内部公文管理。
第三十七条发文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和工作需要,严格划分密与非密的界限;对于需要保密的公文,要准确标注其密级。公文密级的变更和解除由发文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