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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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3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依法做好信访工作,增强信访工作透明度,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和恶意攻击他人;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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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特级教师评选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特级教师评选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的《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评选特级教师的范围为: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师范学校、盲聋哑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中小学教学研究机构、与中小学教育有关的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条 特级教师条件
(一)思想政治条件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一贯模范履行教师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在当地教育界有较高土的声望;任现职以来,获得市地级一次或县级两次以上劳动模范或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

(二)业务条件
任中小学高级教师或高级讲师3年以上。长期在教学第一线工作,精通业务,治学严谨。具有指导中小学一级以上教师的水平和能力,并在指导、培训、提高考教师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了突出成绩。
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教法灵活,注意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任现职以来在县级以上组织的公开课、观摩课、优质课教学中获得优秀奖励;在教学经验等方面撰写的论文参加市地级以上组织的学术会议交流并且获得过奖励。
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任现职以来公开发表或正式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或专著。
从事班主任工作或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人员,在班主任工作或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有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对差生转化和大面积提高学生思想政治水平和道德修养方面有独到见解,并经实践证明有显著效果。
第五条 学校领导(含正、副校长,正、副支部书记,市地、县市区中小学教研室主任)评选特级教师,必须属于教师编制,在教学第一线工作不少于10年,现仍兼任教学工作,并在学校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市地向省推荐的特级教师人选中,学校领导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六条 教研人员评选特级教师,在中小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不少于5年。任教研员以来,每学年仍参加听课实践,并在教育教学改革、教学教法研究、教材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在市地以上同学科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七条 教育教学成绩特别突出,在全国或全省教育系统有较高知名度的教师,可有受资历、任职年限等条件限制,破格评选为特级教师。
第八条 对坚持在老区、山区、贫困地区从事教学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师,在推荐和评选特级教师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特级教师评选工作一般每2-3年进行一次。特级教师的总数量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1.5‰以内。评选的重点是在普通中小学教学第一线工作的中小学高级教师。评选的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下达。
第十条 评选特级教师程序
(一)评选单位应组织教师认真学习评选特级教师的有关规定,在教师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提名,名单张榜公布;
(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评选单位提名的特级教师人选,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再根据评选指标,择优向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三)市地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特级教师组成考核组,对县(市、区)推荐的特级教师人选逐人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报告,报省教育行政部门;
(四)省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和中小教育专家或校长组成特级教师评选委员会,对市推荐的特级教师人选进行评选。评选委员会下设若干评选组。评选组实行民主评选,按照评选条件,有半数以上通过的,向评选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评选委员会在认真审查材料和民主协商
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五)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特级教师评选委员会的意见,经认真审核确定正式人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特级教师证书,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评选的特级教师,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的下月起,每人每月享受80元特级教师津贴。退休、离休、病休后继续享受。特级教师津贴所需经费由同级教育事业费列支。中小学计划内民办教师评选为特级教师的,可在当年直接转为公办教师,并享受同等津贴。
同时获得两项以上国家或省级荣誉称号者,不重复享受津贴或补贴(一次性奖励除外),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自行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二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违反有关规定的,其称号应予撤销。取消、撤销称号后,与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三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特级教师称号。
(一)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其它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15日起实施。为此,市政府决定,废止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