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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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26号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0]2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在多家企业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和使用不同燃料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5468-91)》和《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规定的方法,对各锅炉排放的烟气分别采样和监测。

  采样位置可选在各自锅炉的烟道上,在关闭其他锅炉和烟道的情况下,也可在共用烟囱的适当位置进行采样。根据各锅炉排放浓度监测结果,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规定的排放限值,分别判断每个锅炉的排放状况是否达标。

  二、若无法分别采样和监测,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中分炉型、燃料规定的排放限值中的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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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发展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使用工作。要在施工图审查、工程造价、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好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措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协助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认真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有关部门在对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项目论证意见书。未通过论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备案(批准)、核准设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定质量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水泥、未经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定期对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要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专用车辆数量较多的企业也应建立车辆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浙江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培训合格证》。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凭供货合同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进行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台州市主城区(指椒江城区、黄岩城区、路桥城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及其中心镇镇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12年1月1日起,台州市主城区(指椒江城区、黄岩城区、路桥城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需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或工程建设一次性混凝土使用量10立方米以下;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编制概算和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第二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技术参数、价格和起讫日期、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对统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必须按环评文件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加强专用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运输途中撒漏物料和扬尘。鼓励污水和废弃物循环利用。

  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及装卸场地、车辆水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10〕59号)有关规定。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未能提供已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证明材料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全额征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符合《条例》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结算和返退预收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条例》规定比率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财政、审计、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安装或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处以罚款。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统一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有害物质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水箱、水池、水塔等储水设施或水泵、无塔上水器等加压设施,将城镇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站)的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我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市自来水公司具体承办;其他区(市)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并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监测管理工作。
  (一)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属以下单位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三)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系统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口岸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一)场所选定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周围半径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并要有防护设施;
  (二)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必须无毒无异味;
  (三)机泵室与储水池必须分建,并有防水质污染的措施;
  (四)储水池溢水管要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下水管直接相通,溢水口位置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


  第七条 单位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验收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现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审一次。卫生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复审申请之日起两月内检验、复审完毕。


  第八条 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同所有单位负责。


  第九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储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卫生管理。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监测和公用(城建)部门的管理,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未经许可,不得以淹没式方式向储水装置放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负责清洗效果的监测。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将清洗消毒工作的进度安排及时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并将清洗消毒的情况按期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和公用(城建)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者,或其它有用水质卫生的疾病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可随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监测、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和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的,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现场监测、检查或隐瞒有关情况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暂停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公用(城建)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七条 因水质污染致人疾病、残废、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工作(城建)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