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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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电子政务建设步伐,整合信息资源,规范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确保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运行稳定可靠和信息安全保密,根据山东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制定的《山东省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和政府门户网站组成。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一)政务内网:由基于保密通信网和其他满足涉密要求的网络资源构成,主要运行各类涉密办公业务。在没有配备加密设备前,严禁发布、传输涉密信息。
(二)政务外网:依托公共通信网和满足电子政务网络规划要求的其他网络资源构建,是我市各级机关、部门的办公业务专网,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非涉密的内部办公、公文传输等业务。网络拓朴结构,采取星状与环状相结合,以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为中心,构成连接市直机关和各部门的城域网,上连省电子政务信息网络外网平台,下连各县(市、区)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的广域网。
(三)政府门户网站:即在因特网(Internet)上建立的聊城市政务公众信息网网站(英文名网址:www.liaocheng.gov.cn和www.liaocheng.cn,中文名网址:中国聊城),政府门户网站与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逻辑隔离,是聊城市综合性门户网站。门户网站对各级政府在网上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科学分类,建立高效的链接,方便自然人、法人通过门户网站获取政府信息。结合各部门的电子政务业务系统,重点推进各职能部门的政务公开,整合政府网上采购、行政审批与服务等项目,提供对企业和公众的“一站式”服务。通过建立便民服务系统渠道,使公众通过门户网站,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和批评,逐步实现政府与企业和公众的互动式交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设施是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涉及到的所有设备和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机房、网络平台、传输设备、安全体系和各种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传输线路、布线槽、配线间、布线井、信息插座等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电子政务网络(以下简称网络)涉及到的各级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信息化办公室是全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也是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统筹规划、网络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章网络建设管理

第六条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坚持需求为主,讲求实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完善机制,拉动产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各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规划,严禁各单位盲目建设和重复投资。

第八条各级各部门的网络建设方案要通过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案设计和施工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政务建设的规划和标准进行。对接入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的网络设施要有完整、详细的施工图纸和文档资料。

第九条电子政务网络建设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公开招标,从事网络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实施和服务的单位,应具备国家或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证的资质。项目建设中标单位不得将电子政务网络建设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网络设施的管理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网络设施的所有者及使用者共同负责,各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整个网络系统安全保密、运行稳定。

第三章网络用户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网络用户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单位和个人,分为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

第十二条凡需要接入政务外网的单位,必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单位局域网的建设资料,经批准并签订《聊城市电子政务外网入网责任书》后,才能接入网络,成为网络用户。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访问政务外网。

第十三条网络用户与电子政务外网的连接、调试、验收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应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对布线系统的结构和各种技术参数做详细记录,对每条网线做明显标记,对入网设备加贴接入许可标签。

第十四条各单位用户要对存放在本单位内的网络接入部分(含线路和设备等)做好协助管理工作。无特殊情况不能将网络设备断电、关闭或重启,以免造成网络设备损坏。当发现异常或故障时,要及时启动处置预案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需使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进行移动办公的网络用户,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六条各单位要对所有接入政务外网的用户和设备情况进行详细的登记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务员信息化的培训计划,健全培训制度,加强公务员的信息技术知识与技能培训,确保所有公务员能够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网络用户在授权范围内享用网络内的信息资源和软硬件资源,严禁用户越权调用其他用户的资源和越权删改其他用户的数据文件或程序,严禁任何用户非法入侵网络,破坏网络设施。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局域网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由自己负责,要配备专(兼)职网络系统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局域网管理、分站点管理、办公自动化系统和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等。

第二十条各单位网络设施的物理位置、连接关系、运行状态、系统配置的改变必须经过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范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拆卸、更换、调整、占用网络设施。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承担网络平台至接入单位的网络线路租金,并要根据信息化主管部门与网络运营商签定的协议按时将租金缴入专用帐户。

第四章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网络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计算机信息安全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组织,设专(兼)职网络安全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不得使用盗版软件及从事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不得自行修改和删除政务网络的应用软件系统。

第二十五条网络机房的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技术规范进行,做好“防火、防水、防盗、防鼠害、防雷电”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网络系统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和权限对网络设备进行操作,按规定保存和更改系统管理员密码、填写操作记录和系统运行情况报告,做好数据、文件备份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用户在网络上发布信息、传输公文、交换数据等,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在网上发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的信息,严禁传输涉密公文信息,严禁发布非法有害信息。

第二十八条严禁没有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同一台计算机系统既上因特网(Internet)又上电子政务内网或外网。

第二十九条各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技术和备份机制,要有处理突发事故的应急能力和灾难恢复措施,对网络系统的运转情况和信息安全进行实时检测与监控,严防“黑客”入侵,发现异常立即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加强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清除工作,入网计算机必须安装具有实时监控功能的防病毒软件,并应及时进行升级和查杀病毒,确保网络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网络管理员上网维护和工作人员网上办公全部实行密码和数字证书双重认证管理。用户密码和数字证书,要做到安全保密,专人专用,不得外借和混用。数字证书一旦丢失或损坏要及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并按程序补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网络用户,视情节给予中止网络接入、注销用户等处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网络用户,要依法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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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九五”期间“温饱工程”补贴办法和实施要求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关于“九五”期间“温饱工程”补贴办法和实施要求的通知
1996年1月31日,农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河北、山西、内蒙、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甘肃省(区)农业厅、计委、财政厅、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1995年3月31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议议定:“温饱工程是一项效益显著的‘短、平、快’扶贫措施,要坚持不懈地搞下去”;“化肥价格放开后,用量还要保证,中央财政的补贴原则上应维持去年的水平”;“由国办秘书三局商财政部、扶贫办拿出意见,补贴无论来自哪个渠道,只补给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见国阅〔1995〕53号)。会后,国务院扶贫办和农业部联合上报了《1995年和“九五”期间“温饱工程”实施面积及配套物资、财政补贴的方案》。财政部同意在1995年和“九五”期间的六年间,对实施“温饱工程”的配套化肥,每年按3.75万吨(尿素实物量)计算,以每吨补贴270元的标准,每年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补贴1000万元;对地膜补贴不另开口子。根据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议精神和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经共同研究,现将“九五”期间“温饱工程”实施办法和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温饱工程”补贴范围由原来16个省(区)集中到贫困状况比较严重的14个省(区)。配套化肥补贴资金的分配,一是以国家下达的529万亩“温饱工程”实施面积为基准,每亩补贴一元(相当于3.75公斤尿素补贴款);二是对人均占有粮食不足300公斤的国定贫困县,每县补贴3万元(相当于112.5吨尿素补贴款),加大补贴力度,保证“温饱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国家下达的“温饱工程”实施面积,要全部落实到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对其中人均占有粮食不足300公斤的特困乡村要重点扶持,帮助他们发展生产,解决缺粮困难。
三、国家对“温饱工程”的补贴资金与“温饱工程”的实施计划,于每年一季度下达,不误农时。补贴资金由财政部下达到有关省(区)财政厅,各省(区)财政厅、计委(计经委)、农业厅和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联合将国家补贴资金及省(区)配套资金一并下达到有关地(市、州)、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下达给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由农技推广部门按县政府确定的特困乡、村,组织实施。
四、财政部补贴资金下达后,要尽快落实到乡、村,不得挪用和截留。
五、“九五”期间,每年“温饱工程”计划下达后,各级农技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及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解决出现的问题,取得实质成效。年底前,要将执行结果写出总结报告,并提出下年度的“温饱工程”计划,经同级扶贫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要保证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流失。农技推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积极配合,坚持专款专用,保证把补贴资金和扶贫效益落实到贫困农户。
六、执行项目费。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相当国家和地方“温饱工程”项目资金总额的5%,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配套项目执行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制定项目技术实施方案,搞好新技术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田间技术指导。
七、“九五”期间,“温饱工程”配套化肥的货源由各地计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中统筹安排,保证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