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02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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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2006〕224号




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我局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在《办法》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对《办法》部分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为避免因理解上的不同而影响《办法》执行,现将委托颁发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资质和审批权限、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豁免认可等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省级环保部门颁发许可证的问题

  (一)委托内容

  在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前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的许可证由总局负责审批颁发,其他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委托省级环保局颁发。

  委托省级环保局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上加盖受委托的省级环保局印章。

  (二)受委托的省级环保部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专门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的处室或经合法授权的监管机构。

  具有能完成辐射环境监测、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和辐射事故应急等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

  2.有5名以上核物理、核医学、放射化学、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或从事辐射安全管理、监测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这些人员须经总局培训或认可的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名。

  3.技术支持单位应通过相关的辐射检测计量认证,或有合格的监测质量控制机构、管理制度;并拥有满足监测需求的仪器设备、防护用品及专职监测人员。

 (三)委托程序

  由各省级环保局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总局按照基本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总局以文件形式予以委托,委托期限5年。

  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资质和审批权限的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评价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包括辐射专业)编制。

  由总局负责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总局负责审批,由省级环保局负责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保局负责审批。

  三、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的认可问题

  各省级环保局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的认可,出具豁免管理证明文件。

  

  二○○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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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
最高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豫法民字第5号《关于经土改确权的祖业房产能否按参加土改的人口分析以确定遗产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被继承人马希良家有十六间祖遗房屋,土改时由其母马韩氏、马希良夫妇及其次女、三女(长女土改前已出嫁)五口人填登了土地房产证.一九五三年马希良收马海庆为养子(当时一岁).三个女儿离开家庭后,在经济和生活方面对父母各自尽了赡养扶助义务.一九八
三年前,马韩氏及马希良夫妇先后去世,为分割处理十六间祖遗房屋,三个女儿与养子发生纠纷.
经我们研究认为:对土改已确权的房屋,一般应以确定的产权为准,由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进行析产,其中被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属于遗产.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祖遗房产,土改时没有变动;马海庆土改后不久被收养,以后对该房屋长期进行了使用和管理.根据此案具体情况,可按马家参
加土改的人口加上养子共七人先行析产,然后确定马希良夫妇的遗产数额.马希良夫妇从析产中所得的份额及马希良继承其母马韩氏的份额属于他们的遗产,其三个女儿及养子都有继承权.至于每人继承份额多少,应视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此复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三日



1986年2月13日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老龄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宣传本条例,并就老龄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及非法限制老年人的活动自由。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下同)应当保障父母的生活必需费用。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安排给予治疗、照料,并承担其家务和农务劳动。其成年子女没有赡养能力的,应由其成年孙子女履行上述义务。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再婚,不得干预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房屋租赁和居住使用权利。成年子女不得强占父母的住房。老年人居住条件较差的,成年子女有责任帮助其改善。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所在街道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基本丧失劳动力、无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农村老年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列为“五保户”,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发展、扶持社会保险事业,建立、健全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生活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和老年人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老年人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住宅区时,应对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活动场所作出合理安排。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等提供方便,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力所能及的前提下继续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老年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城乡基层组织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化艺术团体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人节。届时各地、各单位应举行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