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8:17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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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

11月12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说,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总局制定了《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已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文化产业振兴规划》,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大幅度提升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广播影视事业产业,促进广播影视大发展大繁荣,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1、知识产权制度是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尊重创造性劳动和激励创新的基本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和诚信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提升文化创新能力建设、发展文化事业产业的重要依托。广播影视是文化事业产业的重要组成,是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知识产权是广播影视事业产业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核心要素。实施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有利于促进广播影视实现跨越式发展,充分发挥广播影视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重要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维护国家的文化和意识形态安全,使广播影视在国家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创新型国家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总体要求

2、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照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重要方针,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广播影视领域的全面实施。着力完善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制度,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大幅度提升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不断创新广播影视制作生产和传播方式,增强广播影视创新发展的活力,为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发挥作用。

三、战略目标

3、到2020年,我国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获得较大程度提高。尤其在“十二五”期间,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促进广播影视舆论引导能力、文化创新能力、创作经营能力和品牌影响力显著提高,广播影视市场发展环境、市场环境进一步改善,国际竞争力显著增强,广播影视技术标准体系基本建成,自主知识产权拥有量逐步增长,科技支撑力显著增强,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的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和品牌频道频率、栏目节目,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人才队伍。

四、主要任务

4、推进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与实施。积极主动参与《著作权法》的修改立法工作和有关网络影视版权等其他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制定、修改工作。指导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执行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权利公约》制定工作。进一步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合法使用作品,提高广播电台电视台尊重创作、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5、鼓励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创造。以知识产权创造为目标,形成广播影视创意产业群。大力实施广播影视精品工程,坚持抓创意、促原创,扶持内容创作生产,提高影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的原创能力。发展广播影视新兴业态,增强多元化供给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影视节目内容的需求。完善艺术创作激励机制、内容评价机制和技术发明奖励机制,建立健全有关作品创作资助、评奖、推广、评论机制。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加强台标、栏目的品牌建设,形成一批拥有精品品牌的广播影视播映和制作经营机构。做大做强一批节目内容制作企业,提高集约化经营水平,促进广播影视领域资源整合和结构调整。鼓励和引导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合作,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知识产权联合创造机制。

6、促进广播影视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市场化和商品化。建设公平有序的广播影视版权交易市场,在“十二五”期间,推动搭建二至三个广播影视节目交易平台。推动建立广播影视节目版权信息库和审批信息库,有效地提高合法影视作品的公信力和可识别性。加强自主商标运用。提升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运用自主商标的能力,支持发展自主品牌特许经营等运营方式,提高自主商标的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开发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等广播影视专利技术,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发展,推动广播影视系统技术升级。大力支持自主专利技术转化为适应市场需求的技术标准。以数字化、网络化为主线,以三网融合为契机,加强标准规划、完善标准体系,加强高清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下一代传输网络、数字电影等重点领域的技术标准制定工作。引导广播影视单位综合利用专利、商标、版权对广播影视原作品、复制品、衍生品和形象产品进行多媒体传播,多渠道营销和多层次开发,延伸广播影视产业链,形成广播影视多元盈利模式,充分挖掘广播影视产品的整体效益。

7、提高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后盾,营造广播影视创新环境。探索建立广播影视版权认证制度和评估体系,合理划分广播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利状态和著作权价值。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系统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指导和帮助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对运营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广告标底和使用作品付酬数额等信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妥善处理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保护与职工合理流动的关系。开发推广技术保护措施。研发数字电影版权保护技术,研究推广自主的数字电影系统规范,开发网络影视节目内容加密技术和密钥管理技术。

8、完善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管理机制。研究制定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加快建设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内部版权合同管理、台标标识管理、品牌栏目注册管理等制度,推行知识产权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形成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探索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海外维权机制,积极参与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在重大经济活动中,对知识产权事项进行审查,特别注意保护广播影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有关商业秘密等不受侵害。在转企改制、股份制、规模化、集约化等广播影视改革发展进程中,避免商标、商号、栏目名称等无形资产流失。建立完善媒体资产管理系统。鼓励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建设版权信息记录系统,对广播影视作品进行数字化转储与版权登记管理。

9、实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专项行动。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和广播影视执法机构实施国家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行动,配合工商、新闻出版(版权)、海关、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和机构严厉查处涉及广播影视行业的知识产权侵权盗版和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对电视购物活动的监管,重点打击利用广播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2011年5月底前,完成广电总局软件正版化专项检查和整改工作,重点检查办公软件、杀毒软件使用情况。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购置、更换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同时安排必要的软件购置资金,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和媒体资产管理体系,购买的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符合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要求,更新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必须使用正版产品。

10、加大知识产权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广播影视优势,构建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宣传体系,以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有关知识产权的宣传报道工作,形成政府主导、媒体支撑、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知识产权宣传工作体系。做好“4·26”世界知识产权日、“12·4”法制宣传日等重点时期的知识产权文化宣传普及,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

11、增强国际合作和文化交流。创新广播影视“走出去”模式,增强广播影视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充分利用国际影视节展,加大国产影视作品海外营销力度。推动建立海外节目推广平台,鼓励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国际传播能力。继续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亚洲广播联盟、欧洲广播联盟、亚太广播发展机构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研究国际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新问题,关注了解和参考借鉴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思路和方法。

五、保障措施

12、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制。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从全局与战略的高度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或配合相关部门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广电总局根据年度《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和《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制定广播影视年度知识产权保护计划。各直属单位结合各自的责任和职能,将落实知识产权计划的具体任务纳入单位年度工作。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完善法制和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做到有办事机构、办事人员和工作经费。发展广播影视知识产权行业管理组织,指导扶持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广播电视协会广播版权管理与保护委员会、电视版权委员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联盟等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13、开展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加强有关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理论、案例和管理实务的研究,2011年,完成《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案例》的编写工作。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评估体系,定期对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的落实进行阶段性评估,推动本意见的贯彻实施。

14、加强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培训与人才队伍建设。广泛开展针对广播影视系统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作品创作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活动,切实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与骨干员工驾驭知识产权工作的能力。加快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从2011年开始,与高校科研机构加强合作,共建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和实践基地,开展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学历教育。继续贯彻实施《广播影视名家培养工程实施意见》和《广播影视青年创新人才工程实施意见》,在全国广播影视行业选拔培养一批既熟悉广播影视法律,又具备知识产权工作能力的人才以及广播影视名家和青年创新人才。建立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人才供需库,注重引进海外高端人才,合理有序引导知识产权人才的流动和配置。创新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人才评价体系。完善对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机制,鼓励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建立内部知识产权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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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卫生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工业 和 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组织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风险所在的环节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组建。
卫生部确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负责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分析等任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开展与风险评估相关工作接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委托和指导。
第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管理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为基础,遵循科学、透明和个案处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独立进行风险评估,保证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客观和公正。
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承担的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达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
(一)为制订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在组织进行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要求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按规定提出《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
(四)卫生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向卫生部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需要组织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做出不予评估的决定:
(一)通过现有的监督管理措施可以解决的;
(二)通过检验和产品安全性评估可以得出结论的;
(三)国际政府组织有明确资料对风险进行了科学描述且适于我国膳食暴露模式的。
对做出不予评估决定和因缺乏数据信息难以做出评估结论的,卫生部应当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和依据;如果国际组织已有评估结论的,应一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条 卫生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建议,确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计划和优先评估项目。
第十一条 卫生部以《风险评估任务书》(见附表2)的形式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达风险评估任务。《风险评估任务书》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的目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和结果产出形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评估任务提出风险评估实施方案,报卫生部备案。
对于需要进一步补充信息的,可向卫生部提出数据和信息采集方案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风险评估实施方案,遵循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的结构化程序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有关技术机构应当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提交风险评估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和分析的结果。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对风险评估的结果和报告负责,并及时将结果、报告上报卫生部。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立即研究分析,对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事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立即成立临时工作组,制订应急评估方案。
(一)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需要的;
(二)公众高度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尽快解答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并提出应急评估建议的;
(四)处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国际贸易争端需要的。
第十七条 需要开展应急评估时,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应急评估方案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向卫生部提交风险评估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如下:
危害:指食品中所含有的对健康有潜在不良影响的生物、化学、物理因素或食品存在状况。
危害识别:根据流行病学、动物试验、体外试验、结构-活性关系等科学数据和文献信息确定人体暴露于某种危害后是否会对健康造成不良影响、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以及可能处于风险之中的人群和范围。
危害特征描述:对与危害相关的不良健康作用进行定性或定量描述。可以利用动物试验、临床研究以及流行病学研究确定危害与各种不良健康作用之间的剂量-反应关系、作用机制等。如果可能,对于毒性作用有阈值的危害应建立人体安全摄入量水平。
暴露评估:描述危害进入人体的途径,估算不同人群摄入危害的水平。根据危害在膳食中的水平和人群膳食消费量,初步估算危害的膳食总摄入量,同时考虑其他非膳食进入人体的途径,估算人体总摄入量并与安全摄入量进行比较。
风险特征描述:在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和暴露评估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危害对人群健康产生不良作用的风险及其程度,同时应当描述和解释风险评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的认定和资格管理规定由卫生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
2.风险评估任务书

附表1
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
任务名称
建议单位及地址 联系人及
联系方式
建议评估模式* 非应急评估( ) 应急评估 ( )
风险来源和性质 风险名称
进入食物链方式
污染的食物种类
在食物中的含量
风险涉及范围
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已经发生的健康影响
国内外已有的管理措施
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包括信息来源、获得时间、核实情况)
*建议采用应急评估应当提供背景情况和理由。
建议单位:(签章) 日期:

附表2
风险评估任务书
任务名称
项目建议来源
评估目的
启用评估模式 非应急评估 ( ) 应急评估 ( )
需要解决的问题 1.
2.
3.
4.
5.
应当完成时间
结果产出的形式


单位:(签章) 日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改)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决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离职。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的方式,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委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任命后由常委会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单位颁发。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通知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