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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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6]0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日

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心城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交易管理,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要储备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予以储存,并实施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交易等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交易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土地储备项目库;
  (三)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中心城区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四)将依法收回的用地、闲置土地、未利用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五)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通过土地储备、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运作,实现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
  (七)多渠道筹措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并与金融机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八)承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红山区、松山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市储备交易机构做好土地储备的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工作。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也可以出资等方式参与具体地段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定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申请由其收购的土地;
  (九)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十)法院或金融机构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应实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主管部门须到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进行申报。
  第八条 凡属于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土地。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补偿标准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原享受政府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其土地转让时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土地出让净收益上缴财政,财政应当按照土地储备规划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储备资金。核算土地储备财务收支应当按照《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递交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土地面积、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该宗土地的规划用途。
  (四)委托评估。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补偿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六)方案报批。依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七)签订合同。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有效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有效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交费凭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权属变更登记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解除。
  第十六条 收购国有土地,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在储备土地出让前,根据需要进行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整理等前期工作。也可以连同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同出让。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有效利用土地;耕作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组织耕种。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实施拆迁安置,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作为拆迁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委托有资质的拆迁企业,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选择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二)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提供建设用地申请;
  (三)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五)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经营性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按有关规定需要协议出让的,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也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六)凡是出让的储备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后,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要与土地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颁布《建设用地批准书》。
  按有关规定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需缴纳土地储备前期成本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将储备土地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产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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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和

                      
二○○一年三月一日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本市实行耕地总量变动和土地法规执行情况等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派驻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


  第七条 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

  沿海滩涂的登记、确权的具体工作由市及沿海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抵押无效。

  依法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下列耕地开垦费: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区内,占用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港开发区和南堡开发区内的耕地进行建设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十四条 因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高效农业,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应当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开垦耕地实行项目库管理。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开垦荒废土地或者土地整理增加耕地有效面积的项目,均应纳入项目库储备。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建立开垦耕地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纳入项目库储备的开垦耕地项目。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及其他行为造成土地破坏,破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市属以上企业和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他区域内的土地复垦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作为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二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必须按期足额发放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或者提供新的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因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土地塌陷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应当征用塌陷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后的土地,开采者要求使用的,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其供地方案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家重点发展或鼓励发展的项目可以以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提供。


  第三十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旧村(含农转非村)址进行平房改建楼房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平房改建楼房应当首先解决自住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自住房用地以外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农转非村平房改建楼房的,自住房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均应进行收购储备,纳入土地储备库。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土地,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并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年限不超过二年,占地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按征用各类土地的每亩年产值的下限进行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可以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唐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征用各类土地的每亩年产值如下:

  1、旱地:700-900元,种植干薯的旱地按水浇地补偿;

  2、水浇地:1100元-1300元,种植糯米的水浇地按粮、菜、果套作土地补偿;

  3、菜地:

  (1)露地莱:2000元-2500元

  (2)小棚菜:3500元-4000元

  (3)大棚菜:4000元-6000元,其中,冷棚为4000元-4500元;日光温室为4500元-5500元;有取暖设施的和钢架中间立柱的6000元。

  4、粮、菜、果和经济作物间作和套作土地:1200元-1500元。

  5、果树、花生、棉花等用地的每亩年产值按水浇地下限计算;鱼塘、苇塘等用地的每亩年产值按旱地上限计算;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旱地每亩年产值上限计算;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旱地每亩年产值下限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多年来,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的规定,各地税务部门在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促进企业稳定发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近年来企业财务制度和税制改革,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
题,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现将税务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进一步搞好财务管理工作
企业财务制度和税制改革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仍是税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部门要一如既往,继续加强这项工作,以促进集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同时,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
得税密不可分,进一步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是做好税收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税务部门在财务管理工作中要树立“促进改革,强化监督”的指导思想,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总体目标,根据国家关于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和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把财务管理和税收管理结合起来,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实际和工作需要建立机构、充实人员。
二、当前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继续抓好新财务制度贯彻落实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28号文件的规定,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工作,并根据当地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包括财务登记、成本审核、工效挂钩等具体管理办法。
(二)针对当前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的企业制度改革工作,各地税务部门要和有关部门一起,组织进行企业清产核资和资本金的界定、审核工作,以保障城镇集体和私营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合法性。
(三)结合新税制的贯彻落实,积极开展对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的检查、监督,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四)进行各项经济活动分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审核汇总企业财务报表,经过一定时期努力,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财务报表体系。
(五)继续做好税务干部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促进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采取措施,积极开展财务管理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构分设完成以后,要依靠各级政府和领导的支持,尽快理顺和有关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关系,让社会各界了解税务部门管理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的任务和重要责任,取得各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二)结合税收管理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明确财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具体任务,落实分工,逐步完善此项工作制度。
(三)针对各类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一些热点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各级税务部门要统一认识,开拓进取,努力把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