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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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0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 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省政府下达的有关控制指标和计划任务,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和补划基本农田面积,经批准的异地委托补充耕地、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涉及任务调整以及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考核一次,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积极开展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如期完成市政府分解下达的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

(五)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健全,措施到位,积极开展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目标。

(六)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六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于次年第一季度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灾毁耕地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在考核时要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县(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报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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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汽车交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汽车交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的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开办的汽车交易市场是:广州市物资总公司主办的“广州市汽车贸易中心”,从事新、旧汽车交易活动。市机电局汽车工业公司主办的“广州市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从事新汽车交易活动。
汽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业。
第二条 凡计划外销售的汽车,包括市和市属各单位、各区、县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国家定点或非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各经营单位自行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均须进入市设立的汽车交易市场方可交易。非生产经营单位出售的汽车,以及单位之间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也必须
进场交易。凡进场交易的汽车,都必须具备证明汽车合法来源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 下列汽车不准进场交易:
(一)走私进口的汽车;
(二)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免税进口的汽车;
(三)违反规定从特区购买的汽车;
(四)转手倒卖牟利的汽车;
(五)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的汽车;
(六)属国家计划内生产、分配,未经批准擅自出售的汽车;
(七)来源和手续不清的汽车;
(八)按规定报废不能使用的汽车;
(九)外国驻广州机构及港澳、华侨私人自用的汽车。
第四条 在市场交易的汽车,凡是国家有定价标准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在允许浮动的幅度内议价成交,不准擅自提价。如国家没有统一定价,可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购销双方议价成交。但进场交易的汽车必须明码标价;并应标明出售单位和汽车牌子及有关名称等。
第五条 汽车交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生产企业可在场内设点销售,也可以委托代销或函购函销;可以现货交易,也可以期货交易。属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汽车交易要打破地区和行业界限,欢迎省内外各地汽车进场交易,发展横向经济联系。
第六条 汽车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市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属下的广州市市场交易管理所负责;市属县(含郊区),由县(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可按管理范围,向汽车交易的卖方按成交金额征收千分之零点五的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汽车交易市场的实施管理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凡在市场交易的汽车,其发票均须经市或县(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汽车成交可以使用卖方单位的发票,也可以由汽车交易市场代开发票。
第八条 汽车交易市场、物资总公司、汽车工业公司要提供市场信息,搞好服务,合进收费;生产企业要提高产品质量,为用户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无牌照不准经营,不准将指令性计划内的产品作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
第十条 旧的机动车辆交易,除计划进口的旧汽车外,均应到指定的汽车交易市场,并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规定精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6年2月4日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 20 号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为文
二○○七年二月八日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城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巢湖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不断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规划和旧城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会同教育、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同步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适当预留发展余地。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在城市改造时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在已规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行使管理职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设计规范,并严格按照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实施。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经审定的控制性详规图纸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防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
  在符合布局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属义务教育的,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政府举办。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居巢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中小学校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市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对工程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经过验收合格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根据管理权限,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转为经营性资产,不得擅自出租、出售,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已经形成事实的,要严格控制,并创造条件逐步改正。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