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有重要意义。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其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等,都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和重大改革,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和推进依法行政,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这部法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广泛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宣传这部法律,让人民群众了解这部法律。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培训,使其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二、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行不少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都要依照行政许可法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对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对确需制定法律、法规的,要抓紧依法上升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对因行政管理需要必须实施行政许可又一时不能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报国务院发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全部完成,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凡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行政许可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三、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加强队伍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都要予以纠正。对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组织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各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把建设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要通过采取加强法制教育、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度等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素质,不断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四、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其中许多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对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依法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尽量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支持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依法确定听证的具体范围,明确主持听证的人员,制定听证规则;要完善有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制度,便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能够招标、拍卖的,都要进行招标、拍卖。
五、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有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许可统计制度等,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要把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确定机构,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为实施行政许可的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本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经费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要坚决杜绝出现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或者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首先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七、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党的十六大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这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切实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需要清理完善行政许可有关制度,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这些工作的法律性、专业性很强,需要有一个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比较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这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解决法制工作机构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法制工作机构也要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自身的素质,积极履行好政府和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顾问的职责。
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对行政许可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3年9月28日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游 伟
动用刑罚手段控制危害性行为,其本身就可以看做是一把“双刃之剑”。使用重刑,更是利弊鲜明。重刑之利,在于能在较短的时期内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平复人心,使恶性犯罪得以及时收敛,并迎合“嫉恶如仇”的传统民族文化心理欲求。但是,从长远角度上看,其弊一定远大于利。
刑事法理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必须通过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后,方能做出判断和确定。罪刑相当是罪刑内在比例关系的要求,也是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反映。重刑虽可以威慑,重刑趋势之下通常也不绝对排斥某些特殊情况下轻刑适用,但总体来说,重刑威慑思想是强调通过片面提高刑罚强度的方式去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由此,重刑就必然造成罪刑关系的失衡,罪刑间的等价关系也会受损。其明显的不利后果,是容易削弱人们对刑法的尊重感。
事实上,社会认同感是刑罚发挥有效功能的基础,而刑罚适用要获得人们的认同,就必须是公正的,也即罪刑关系要符合公正、合理的价值。由于公众是基于社会一般正义观念去评价罪刑关系,社会正义观念又受到等价关系的制约,因此,人们其实就是运用等价观念去评判罪与刑的关系。刑罚必须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成为刑罚得到公众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也只有这样,刑罚才可能发挥教育、感化的正向作用。过重的刑罚必然与公众的普遍正义、公平观念相悖,会使公众对刑罚的依据产生怀疑。
马克思曾说:“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呢?”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重刑威慑所产生的,不仅是公众对刑法尊重感的削弱,甚至可能产生对罪犯的同情。
过重的刑罚还容易促使刑罚的功能贬值。因为刑罚似乎天然就具有惩罚与威胁的功能,对于已然犯罪,惩罚具有报应性,适度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痛苦和后悔心理,使其感到罪有应得。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反映了这样一种受人尊重的判断,即被惩罚的行为是错误的。将受惩罚者视为犯错误者,这对于惩罚观念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过重的刑罚,则激发不起这种“错误”认识,反而容易令人觉得刑罚对他不公,这在犯罪人心理上产生的将不是后悔和痛苦,而是对刑罚制度甚至是对整个社会仇恨的加剧。为了补偿过重刑罚所造成的失衡心理,他们往往会再度实施犯罪。
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就曾指出,严峻的刑罚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不法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在重刑思想影响下,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恶化状态,人们常常本能地把原因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继续加大刑罚量,因而导致恶性循环,出现整体法定刑和刑罚投入量的攀比上升。难怪犯罪学家菲利会说:“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在这一方面,我国多年来持续不断的重刑适用倡导及行动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住恶性犯罪率的上升,或许也是一个极好的明证。
对犯罪人的重罚不应成为控制其他犯罪的手段,这是不能把人作为“工具”的人本主义思想在刑事法领域中的要求,也是人道主义思想的体现。过于严厉的刑罚不可能具有道德劝诫作用,为了恢复刑罚的正常功能,严厉的刑罚确实应当开始考虑它的边界和限度。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社会诸种病症及犯罪者个人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预防犯罪的手段不可能是单一的,对由社会综合原因铸就的犯罪,理应通过对综合治理的方式去控制。动辄诉诸刑罚甚至适用重刑,是社会推卸自身责任的一种表现,更是缺乏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
重刑威慑主义者普遍都过分的推崇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在重刑观念的影响下,整个社会对刑罚会产生一种普遍的不正常期待和心理依赖。当出现某种危害行为时,首先的反应不是通过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从根源上去寻找原因及治理措施,而是动用刑罚、使用重刑。我以为,崇尚重刑威慑必然会忽视社会相关制度的漏洞和弥补。严刑峻法会妨碍到人们寻求科学犯罪对策的种种努力,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出现增量发展时,人们非常容易产生某种直观错觉,并采取最为简单的补救行动,那就是刑法典的犯罪化修订或者司法上的重刑适用。不过,即使这种方法真的有效(其实也非常可疑),也难免具有忽视尽管困难但更有意义的预防性、社会性的防治措施的问题。
犯罪既然是社会诸种综合病症的反映,就决定了治理犯罪的方法也应该是多元、综合的。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是该系统工具中的一种,虽然重要,但并不是最主要的。这是因为,刑罚只能在有限的程度和范围内产生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那种寄希望于重刑威慑而禁奸止过的主张,是刑罚观念中的一大误区。抗制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的进步和完善,在于人的价值观的提升。因此,通过推行各种良好的社会政策,努力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才有可能最终形成遏制犯罪的社会机制。而在这点上,国外的经验值得重视。比如美国就认识到不能指望刑事司法制度承担控制犯罪的全部职责。因此,在犯罪预防上,就采取了三种策略:一是采取减少犯罪的潜在目标的办法达到减少犯罪机会的目的;二是对加强社区的社会控制和秩序,以促进居民的安全感和对社区生活的满意度;三是采取非刑事化策略(社区矫治轻度犯罪)和立法威慑策略(对特别严重的罪行和惯犯加重惩罚)。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施耐德在比较了日、德两国犯罪及其控制情况后说:“最有效的刑事政策是人道的刑事政策。罪犯必须恰当地被惩罚,必须与他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社会必须逐步参与对犯罪的共同治理”。刑事司法制度只有在通过保持完整的社会团体非正式控制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并获得成功。我想,这样的思想和方法,或许真的值得我们很好地加以思索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