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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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142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导航等公共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或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检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或者竣工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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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两个《决定》),对刑法和有关法律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为进一步促进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斗争的开展,严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两个《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严格依法办案。
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决定》,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198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与《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相抵触的,在《决定》施行后不再适用。
二、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三、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 二○○八年八月七日)

  为加快推进城市公交优先体系的构建,解决市民“出行难”,实现城市公共交通“便捷、安全、舒适、经济”的目标,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和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城市公交优先”体系解决市民“出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市委发〔2004〕34号)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以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土地出让金收入5%筹集的城市管理资金的50%为来源,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建设。
  二、安排原则   
  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公共交通专项资金)按照“乘客优先、百姓优先”,“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进行安排。  
  三、使用范围   
  公共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公共汽(电)车、旅游观光车、水上巴士的场站(码头)建设;   
  (二)出租车公益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   
  (三)公共交通车辆、水上巴士及其设施装备购置与更新的补助;   
  (四)轨道交通建设;   
  (五)综合换乘枢纽建设;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交通事业。   
  地块改造区域内公交首末站和候车场站由土地出让金的收益主体负责出资建设。     
  四、预算管理   
  公共交通专项资金纳入政府预算,实行专项计划管理。   
  凡需列入公共交通专项资金计划的项目,在公共交通专项资金来源确定的额度内,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建委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计划。
  公共交通专项资金计划一经确定,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项目和标准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各使用单位应按照管理权限报市财政局、发改委、建委按有关程序办理。   
  五、资金使用   
  各使用单位应根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预算和工程建设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对拨款申请表、相关资料以及项目实施进度进行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   
  公共交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如有年度结余,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各级财政和各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各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完整、及时,并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资金:
  (一)截留、挪用公共交通专项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公共交通专项资金;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专项资金项目内容;   
  (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或擅自提高支出标准;   
  (五)虚列投资完成额;   
  (六)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价报审管理办法》(杭财基〔2000〕字364号)的要求,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预决算的报审手续;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上报工作。   
  对决算后应上缴的结余资金,各使用单位必须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缴财政部门。   
  公共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七、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发改委、建委将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情况、公共交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跟踪问效,将结果及时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并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