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及求济/张雪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4:56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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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及救济

张雪花 刘涛 李金强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具表象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目前学界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有监于此,笔者意略抒拙见,以作引玉之砖,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一、行政不作为之界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末依法应作为行为,因而必定是违的法1;第二,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2;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3;第四,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形式。4
上述观点,归纳起来,基本上都是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者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所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末不怕牺牲行其应负的法定作为义务。很显然,这些概的价值取向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这当然不能说其错,但者以为,这样的认识至少是有所偏漏的。诚然,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地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也有可能出现不作为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5若按上这理解,则只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前一情形,而忽略了对后一种情形,而我国台湾所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就真对后一种情形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可以这样理解即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为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还可以是不属于该行政主体的行公务人员,如行政委托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这里要指出的是,由于不作为主体的职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有必要区别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为主体与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两个概念。简单讲,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是指在该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则是指在该违法行为中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负有积极作为义务而末履行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并不当然地成为不作为责任主体。不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关键是要看该 行为主
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2、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因为行政不作为之行为主侵权责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不能将其所有的不作为行为都不加区别的纳入行政不为之列。在这里提到的行政不作为义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行政为义务,而非其他性质的作为义务。对于相对人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行政主体只能就有关行政管理方面,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其二,必须是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而非道义上的要求。由于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担负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双重职责,行政执法既要注重效率与公平,又要顾公益与私益,因此,不能也不可能超出法律的范围而对其进行道义上的责任追究。此外,对于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监于规范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数量众多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3、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这种合法的职责权限不应公限于法定的,还有通过授权或委托方式依法取得的,只要来源合法,就可以认定该责权限是合法归属于该行为主体。
4、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末予作出的行为。对此应作以下理解:首先,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做出一定行为的期限的,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未规定的,视具体情况而定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应该是符合具体情况,为多数人所接受并符合常理的期限。其次,必须是在不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作为义务。这种未履行而于戎限过后又履行作为义务的,即所谓的迟到之行政行为。
可以说,部分不履行的行政行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与全部不履行的行政行为相比,是一种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6之所以要将这两种处于临界状态的行政行为划归此类,是出于对该类行为的救济和实践操作上的简便之考虑。7
5、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的情况下之不为。行政不作为之前提是法律规定之作为义务的存在,即“应为”的存在,同时还要考虑作为的条件是否具备,即“可能为”的问题,只有以法律规定应该作为,且条件具备可以为而不为的才构成行政作为。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能为而不为,非不能为而不为的行为。单纯以行为的最终表现来断定其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是片面的,必须同时考虑导致不作为结果的原因,如果是因为不具备作为条件,如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的不作为,则不属于本文所论的行政不作为之列。
6、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不应该从存在论的角度来区分,否则就会落入身体动作的窠  而不能真正的区分开作为与不作为。事实上,行政不作为是一个过程,而不仅仅是一种结果,确定行政不作为不仅要看行为的表象,而且要看行为是否有实质内容。我们认为,是否属于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应一定的法律义务为评价标准,即基于社会生活中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定要求。这种法律义务如果是要求行为主体应为,而行为主体竟不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似  有违常理,因为,许多人对行政不作为的理解都是消极行为,但事实上,如果说从表现上看行为主体对其所应实行的行为抱消极态度,这倒可以理解,如果说行为主体的主观动机方面消极则过于武断了。
7、行政不作为界定价值取向最终着眼于以法行政的要求。强调行政主体职权、职责的行使与履行,而不单单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这一角度考虑,这样,才能囊括行政不作为的种种表现。如果将行政不作为界定的根本目的定位在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就会将也有可能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依职权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等排除在外而不能涵盖所有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应地,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也就不会是全面的。
二、行政不作为之救济存在问题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不用法律来规范,那么,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就会成为其规避法律的借口,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比行政不作为违法更为隐蔽的侵害,对于国家而言,则会导致整体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机关威信下降,甚至出现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不良后果。因而,行政不作为也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也应完美相应的救济制度。
1、行政不作为救济范围
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而言,对行政不作为之救济主要局限于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但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仅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补救,而且有违行政法治的要求。就行政不作为之救济范围方面,笔者认为,应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救济范围。在这一点上,其他国家与我国台湾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新法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在英国,法院处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对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的确立是,规定 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8而法国则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9
2、行政不作为责任主体之确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基于现实与法律定中存在的问题,在此仅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行政诉讼责任主体之确定作一分析。
在没有经过复议阶段的行政诉讼中,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之责任主体,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该行为主体是否负有某一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之和为义务。从法理角度讲,义务有作为与不作为之人,对于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其表征正好与对于作为义务的违反相同,即都表现为外观上的不作为,但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违法的,是否负有作为义务是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②事实上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必须都是客观存在的,且必须是在能为而不为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述,在此不多作说明。③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那么它就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该独立的法律地位还必须是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例如,在行政委托中,受托机关对委托事项的不作为,就不能把受托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而应以委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对于应由受托机关承担的责任只能在委托机关先向行政相对方承担责任之后再行追究。
经过复议的行政诉讼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最新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10笔者认为应作以下理解:①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而当事人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应按司法解释第22条献宝确定被告资格。②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要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但是,如果只让复议机关作被告,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只能判决复议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倘若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那么争议本身仍未得到解决,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加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但这两种途径都不能直接解决问题,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8条和《行政诉讼法》法第54条规定,11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只能作出“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先入为主复议决定;在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也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问题的最终落脚点必定会回到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仅仅是起到督促、警示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作用,而不能达到相对人预期的目的,同时,如果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在应该作为的具体情形消失后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时,上术复义或判决就显的毫无意义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心新在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学术研讨会上所作的关于“行政不作为之司法监督”的报告中也指出,人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形式的选择宜采用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相结合的模式。12而给付之诉的最大优越性正在于能直接满足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所以,从执法成本的角度来考虑,本人认为,如果是单要达到促使义务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目的,用增加上级机关检查、监察机关建议等非法定方式更为经济、有效。而对于本对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实施积极的授益行为或排除妨害等情形的则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直接处理既存结果的权力,而不应再把“球”传给负有作为义务的原行政主体。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实例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给付之诉的法律地位,而且,这种实质上的给付之诉只限于此,所以还有进理步完善的必要。
4、行政不作为之救济方式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具有以下几种。
①确认违法。这种救济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义务就会失去义意,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全法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②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尖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同时,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要作全面的理解,既包括实体上的义务之履行,也包括实体上义务之履行。
③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事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的适用还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第二,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13笔者表示赞同。第三,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笔者赞同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建议《国家赔偿法》中应司作相应的完美补充。
5、对不完全行政不作为之法救济
不完全行政不作为包括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的救济,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个人利益、执行机关的效率这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平衡,兼顾效率与公平、正义及成本与效益。
①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部分不履行如果使得继续履行对于相对人已无实际意义的,甚至会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这时,相对人若诉诸法院,则法院应确认部分不履行行为违法,并终结处于继续状态的行为,如果该部分不履行的行为通过法定期限后,其未履行的部分仍有履行必要的,则可以责令继续履行。
②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迟到之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二是该受理机关就相对人的申请有相应的处分权;三是规定了用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四是必须是在期限后事实上已做成了一个行政行为。根据行为内容的不同,迟到之行政行为。限于文章讨论主题与篇幅所限,在此恕不予赘述。
一方面,提出申请的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行政行为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和成本、收益的对比关系,该逾期行政行为视为对相对人申请的惟一处分,其效力等同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不作为提起诉讼,而在诉讼中,如果该理相关作出核准的行政行为的,则该行为之效力并非因其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而被全面否定。这时相对人若认为其请求得到满足而要求撤诉的,则法院要对该迟到之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看撤诉是否会损害 国家利益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否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然后依法审查结果来决定是否准予撤诉。如果该受理机关作出驳回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则法院就不能简单地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否定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要审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迟延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

注:作者单位
张雪花:西北政法大学
刘 涛:西北政法大学,现于山东大学任教。
李金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注释:
1、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载《法商研究》,1997(4),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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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鹤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鹤壁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鹤壁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结合鹤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壁市行政区域内海河流域浚县、淇县和山城区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 浚县省控考核断面为卫河汤阴五陵,市控考核断面为浚内沟二安;淇县省控考核断面为卫河浚县王湾,市控考核断面为折胫河良相;山城区省控考核断面为汤河水库。


第四条 生态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目标值依据市政府与县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确定。


第五条 三个省控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金额依据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核定的扣缴金额确定。


第六条 市控考核断面水质超出与市政府签订环保责任目标值的,每项污染因子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市控断面生态补偿金:


(一)0.5<超标倍数≤1.0时,生态补偿金按照“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计算;


(二)1.0<超标倍数≤2.0时,生态补偿金按照“2×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计算;


(三)超标倍数>2.0时,生态补偿金按照“4×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计算。


浚县浚内沟二安生态补偿基准金为2万元,淇县折胫河良相生态补偿基准金为3万元。


第七条 市控断面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鹤壁市环境质量周报》中的水质监测数据,按周计算。


第八条 市环保、财政部门每季度通报一次市控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扣缴及资金转移支付工作。生态补偿金采取年终结算时扣收该县区财力的办法统一扣缴。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保部门对有关县区进行生态补偿和奖励。


(一)省财政对我市的上游补偿下游资金和市财政扣缴的市控断面生态补偿金优先用于省财政扣缴我市的水源地生态补偿金。


(二)省财政对我市的上游补偿下游资金按40%和60%分别补给浚县和淇县。


(三)市控断面生态补偿金的70%用于市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30%用于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的奖励,以及两县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补偿。


(四)省财政依据断面达标率给予的奖励资金直接奖给断面所属的县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30日起施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鹤政办〔2009〕57号)同时废止。




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评述

(中山大学级法学院 黄雪坚 )

[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自古罗马法时代以来,学者们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着各种各样的看法,形成了多种理论。
[关键词]证明责任 分配 法律事实

一. 导论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官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他必须先就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选择相应的法律予以具体化,从而做出判决。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然而,在现实中,当事人双方经过举证,质证之后,争议事实仍然处于不明状态的情况经常出现,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却不得拒绝判决,此时,就涉及到证明责任的问题了。
证明责任几乎可以说是与“诉”俱来的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1]证明责任的分配又是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
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性质以及构成,无论学者专家有多少种观点,权利说也好,义务说也罢,作为证明责任本身,它都客观地起着作用,在争议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存在的。证明责任所要说明的是在事实不明的场合中,谁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其承担,并且根据这些因素来决定由谁承担不利后果是公平,合理和正义的。
证明责任的分配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其公正,效率,为法官提供了准则,为当事人指明了方向,若是证明责任任意分配,则必然伴随着诉讼程序的不平等,导致法官的任意决断。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自其产生以来,就有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各学说之间或相互补充,或相互排斥,在论战的过程中也随之发展。
二. 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一)罗马法时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在将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罗马法初期,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主要解决的是案件事实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罗马法学家们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2.“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2] 张卫平教授认为,这两个原则在当时来说,是适合的,[3]我们不得不承认,古罗马法的博大精深,其古老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经过后世的继承和发展,演化成了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二)中世纪时期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及评价
1.要件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类。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
(1)消极事实说
此说主张将要件事实分为消极事实和积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则无须负举证责任。此种学说源于古罗马法“否定无须证明”的规则。但是,这种学说自身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其一,何谓积极和消极的事实完全属于相对性概念,若原告将这种相对性概念主张为消极事实,并使之成为诉讼的原因的一部分,那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比如,“违反契约”可以称为“不履行契约”。可见,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难以划分,规则难定;其二,并非所有的消极事实都难以证明,比如“不在场”的证明就很容易,而该学说的规定太绝对,以至走入了死胡同。基于此,该学说已经被实践所抛弃。
(2)推定说
这种学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补充,它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还应该配合推定。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者主张又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用承担。由于推定说是以消极事实说为基础的,所以后者的缺陷也就是前者的缺陷。
(3)外界事实说
此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和内界事实(人的心理状态),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该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内界事实的人则不用。其理由是外界事实容易证明,而内界事实则难以证明。此学说的缺陷在于,它说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所以难以证明,然而,人的内心是可以通过一些间接的途径得以证明的;而且,在双方都主张内心事实的时候,证明责任又该如何分配呢?这种学说并没有给出一个答案。
2.基础事实说
此说认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就该权利的基础事实,必须负举证责任。这种学说开辟了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基础之上的。[4]
3.特别要件说
此说将法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主张欠缺发生该权利一般要件之被告,则就该欠缺一般要件之构成事实,负证明责任。
4.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5.完全说
此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形成于实体法规,为一定权利主张之当事人,必须就发生该法律效果的所要的必要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其完全性质的是法律所要求的全部要件事实被证明,而不是部分,这样的话,就会加重原告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于公平,信用的原则。这种学说的倡导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而加以补充,让被告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如此,操作上又会过于灵活,从而又减低了法律的确定性。
(三) 近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1.规范说
规范说为德国学者罗森伯所创,他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该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5]
他将所有的规范分为三类,基本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举证,同理类推,否认权利存在,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失的,应就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之所以如此划分,是因为法官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确定使用该法律要件事实存在,然后才能使用。
规范说以规范作为依据,操作性强,而成为通说。但是,也有不少的学者对其提出了批判。主要观点如下:第一,规范说的前提是所有的实体规范都能进行划分,但实际上,权利产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无法加以区分。因为,一种法律效果可以是根据事实,也可以是权利妨碍事实,区别只是在于立法者的表达方式不同。第二,规范说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不考虑举证的难易,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影响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和公正。
2.危险领域说
此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是不同的,在规范说的前提下,当损害的原因既非发生于被害人本身的危险领域内,又非大量发生于第三人的危险领域内,而完全发生于被告的危险领域内时,被害人就上项危险发生领域的证明责任转换于被告。
此学说最大的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过程,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在分配中也反映了公正性。但是,它也有问题:首先,何谓“危险领域”并不明确,这导致了这个概念难以在每一个案件中具体化;其次,有关归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可运用转换证明责任的方法加以解决,因此,在学理上没必要区分危险领域。
3.盖然性说
其基本含义是:“如果法官对一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能确认时,那么,就应当又主张某个要件事实,且该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小并对其产生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而这里的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就是指根据人们生活经验以及统计,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概率。有学者指出,在诉讼中,由于寻找盖然性以及确定盖然性的整体价值方面的困难会导致极大的不安性,损害法的可预测性,最终会导致作为法定风险的证明责任误入歧途,并进一步导致证明评价有名无实。因此,抽象盖然性只是立法者的动机之一,而不可能成为法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但也有人认为,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明确,且缺乏可操作性时,借助经验法则作为赋予法官就一些特定情形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进行分配,不失为一种充满理性的衡平与救济。
4.法规分类说
此理论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起,其他依法规可分为原则的规定和例外的规定而定。
上述3种理论是在对规范说的批判基础上建立的,“新说”有一定的意义,但毕竟缺乏系统性,其理由充足但是操作性不强;尽管规范说存在诸多不足,但它易于操作,可以说是“实用高于理智”的方法。也可以说,在大陆法系还没出现罗森贝克这样的对法律要件性质进行足以让人信服和便于操作的新的划分方法之前,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还只能以规范说为圭臬进行。[8]
以上学说为大陆法系所创,而当代英美法系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性分配。在对具体案件分配时所考虑的原则包括: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其中最重要的要素是政策,公平和盖然性。由于英美法系实际上是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证明责任,所以,可以将这种分配理论称为“利益衡量说”。[9]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