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人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我见/程勇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7:39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当前“人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我见

作者:程勇刚 地址:四川成都双流
学校院系: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邮编:610225
年级:03级1班 指导老师:秦德良

摘要:目前,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一方面:一定程度内完善了当前司法鉴定工作方面的某些问题。如:《决定》取消法院“自审自鉴”、部分调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另一方面:近年来,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立法的步伐可谓是逐步深入,但仍很不完善,尤其是鉴定体系、鉴定管理、鉴定程序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如:立法的滞后、管理体制混乱,处于无统一完备法律规范状态而影响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正性,各鉴定资源无法有效利用致使造成了财政重复投入及巨大浪费问题在“决定”中依然未得到实质性的规定。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与阐述,进而提出自己的 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 当前 司法 鉴定 管理 问题 决定
一、针对“决定”的几点思考:
〈一〉、“决定”部分完善了司法鉴定资源的合理分布
以前,统意义上的司法鉴定资源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公、检、法机关自己管理的鉴定机构。二、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公、检、法机关管理的鉴定机构大体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内设的职能部门,如司法鉴定(科、室)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又从事具体司法鉴定业务。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最高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等。这些单位被授权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三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既是三机构内设的职能处室,又是所属的事业单位。四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在法院系统登记并接受其管理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受其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分布于司法、卫生、教育、科研等部门(1)。上述反映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鉴定资源分布情况,违背了司法鉴定内在的独立性、中立性要求。不仅影响到司法鉴定本身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终危及的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决定”中规定:一、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是规范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二、侦查机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其他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地位和性质对等。三、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样在一定程度是打破了有权机关各自为政,司法鉴定运行混乱无序的局面,部分调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特别是取消法院“自审自鉴”对完善司法鉴定资源合理分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化、社会公正意识的增加。社会各界对于审判机关继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这种“自审自鉴”提出了严厉的质疑。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关,是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居中采信机关。应该客观公正地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是法院职权中立性的具体体现。如果法院自己做起了鉴定,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有自己做出显失公正,与国家诉讼制度相悖;倘若一切鉴定结论都由法院指定机构和人员去做鉴定,也易产生做弊之嫌使法院卷入诉讼纷争,失去审判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法院设立鉴定机构,是现代司法制度发展上的倒退。取消这种“自审自鉴”无疑对司法公正性、权威性,鉴定资源分布合理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是“决定”中进步之处。更期待立法机构将立法的眼光转移到对公、检机关鉴定管理上来。取消法院“自审自鉴”后,是否对依然存在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进行更加合理的的规范:是否更应该加强公、检机关鉴定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标准化;是否进一步完善各项鉴定工作的协调制约、监督管理体制;是否更应该有效地充分运用各鉴定资源。
〈二〉、“决定”对当前社会普遍关注问题未作出实质性规定
1〉、鉴定混乱问题未得到妥善的解决
按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国家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主要从事的鉴定业务有三大类,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同时,该《决定》第九条还规定了上述三类司法鉴定只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有权受理、只有已经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有权开展鉴定。这些规定的出台,是基于历史和现代司法鉴定对象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的几率而制定的,因为前两类鉴定应该说属于司法鉴定最广泛的两类,构成了司法鉴定的主流,对这两类鉴定的规范就意味着对每年大多数司法鉴定的控制。但既然是一部法律法规,就应该带有普遍性的约束力,应该对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鉴定行为加以规范。前述三种鉴定类型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类型,虽有代表性,但不具备普遍性。按照《决定》第一条对司法鉴定的解释,可以看出司法鉴定的对象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司法实践表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尤其是当代和未来形形色色的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多种多样的专门性问题。从目前鉴定实践来看,除法医学鉴定和物证鉴定而外,其他类型鉴定的数量正呈上升趋势,如司法会计资料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心理测试等。不同的司法鉴定类型涉及不同的专业技术范围,针对相同鉴定对象提出的不同方向和层次的鉴定要求,又需要不同的专业层次要求(2)。因此,笔者认为“决定所规定的范围绝不能仅限于从事几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对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应该是绝大多数的,尽可能全面的加以规范,若仅限于上述三种类型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类型。简单地将司法鉴定管理局限在三种类型的专业鉴定方面,而将虽不构成主流但范围广大的其他鉴定类型排斥统一规范管理之外,势必会出现各种管理模式和多种不同的鉴定体制,形成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混乱局面,造成鉴定管理政出多门、各自为阵、鉴定渠道不畅,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求和管理的尺度不统一等弊端,不利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完善。同时也与国家的部分法规产生冲突。对传统意义上造成的资源乱、程序乱、标准乱的“三乱”现象以及有关管理规定形成的冲突,致地方无所适从,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样化,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使司法鉴定机构难以适从,影响司法鉴定管理正常3秩序建立等弊端依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2>、侦查机关鉴定应可以对外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有利于资源最大限度的利用 “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不妥之处。第一、部分学者们认为“决定”体现了鉴定不在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在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笔者亦希望如此。但笔者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中理解为 “决定”仍将其认定为侦查行为的一种,也没有明确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然而,针对“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提出异议。因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拥有我国最强大的传统鉴定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一方面,它保证了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它可以为其他诉讼或者非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技术支持。侦查机关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加强自身的破案能力,保障办理案件的质量,对自己的技术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要求都较高,往往大量招收技术性人才,大量投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大量购进先进仪器设备,且不像其他鉴定机构一样开展单一业务,往往具备综合鉴定实力。由于其具备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不能比拟的条件和能力,如果仅限于侦查过程中的鉴定,就会出现人不能尽其才、设备和技术不能尽其用的局面。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在保障刑事鉴定的前提下,赋予其对外受理司法鉴定的权利,其意义深远,作用巨大”(3)。笔者认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不应面向社会承揽有偿的司法鉴定以外,但为了充分发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优势,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保证国有资源发挥最大优势或者社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协助进行某些特定事项的鉴定。
3〉、鉴定人出席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决定”:“鉴定人应该依照诉讼法规定实行回避”。笔者认为“决定”虽然在确保鉴定人出席接受质证方面有了重要进步,但只不过仅一句话,过于粗略,还远远不够。比如:如何规范鉴定人出席作证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内容包括哪些?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 补偿和保护?“陈瑞华教授认为,要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还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其一,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其二,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其三,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4)。“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包括:鉴定人出庭的前提和启动程序,鉴定人出庭的准备,鉴定人接受询问程序,鉴定人与当事人聘请的专家顾问的辩论程序,鉴定人出庭费用支付办法,鉴定人出庭期间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护,鉴定人出庭违犯法庭纪律的处罚,鉴定人不出庭的处理等等”(5)。“卞建林教授也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其一,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为保障。由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还要承担误工等其他损失,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和社会地位,有必要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二,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波及到他们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意接受质证的积极性”(6)。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法制国家所确认的诉讼制度之一。但我国三大诉讼发并未作具体规定。“决定”的条款又少,概括性不强,诸多问题无法细化。必然导致很多概念的模糊化。操作性很不强,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将会带来种种冲突和弊端。因此,有待立法者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席问题的相关规定。
4>、针对财政重复收入,造成资源浪费未能得到相关的解决
“决定”未能解决目前有限的司法鉴定财政收入和 分散重复建设与司法鉴定集约发展以及高科技高投入的需求不适应。分散管理,不仅造成财政浪费,而且鉴定水平难一提高。铁、特别是“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不合理规定,一定程度上使得鉴定资源的无法充分利用,造成资源浪费。“十年前,财政部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重复引用司法鉴定仪器及普遍使用不足的情况,曾向中央政法委提出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体制的建议。但时至今日,司法鉴定的巨大投资需求与资源浪费的矛盾并未如所期望的缓解,司法鉴定新技术的开发 也难以展开。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通过毛发进行毒(药)物检测鉴定技术、法医男子性功能检测鉴定技术,客观视力(听力)检测鉴定技术等,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但由于国家投入有限,难以继续深入开发,家之分散的管理体制,这些先进的鉴定技术始终未能在全国鉴定部门推广使用”(7)。因此,立法者应该重新审视“决定”第七条之相关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将立法的眼光转移到如何更好的解决传统的鉴定资源浪费及不合理的利用方面,减少财政的重复支出,充分有效的利用各种资源的 相关事宜上了 。使得财政重复支出造成资源浪费问题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二、有待提案建议制度相关的〈〈司法鉴定法〉〉
有相关的学者提案建议制定〈〈司法坚定法〉〉,但部分学者并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我国的〈〈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然后有相关的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因为:笔者更赞同在我国制定〈〈司法鉴定法〉〉。因为:司法鉴定发展到今天,已经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存在独立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和独立部门。若将“司法鉴定”置于〈〈证据法〉〉内依然使起内容规定不够祥尽, 显得粗糙不够完善。况且,然后由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不仅违背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而且,还是无法解决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形成的冲突以及“三乱”现象,依然无法建立司法鉴定管理正常秩序的建立。因此,采用〈〈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与当前“决定”只是形式上的改变而已,毫无实质性进步可言。针对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可行性,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中作以下点阐述:
一〉、从理论上分析,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是合理的
首先,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体现了司法鉴定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统一。司法鉴定是服务和保障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科举实证活动,但这种活动本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直接的裁量,因此,并不是司法活动。将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派生物、附属物,甚至将司法鉴定等同于司法活动,主张“审中有鉴,鉴中有审”,则没有掌握现代诉讼构造以及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发展规律。在当代,因为司法鉴定是法律制度在一定鉴定技术下的科学运用,鉴定技术使用价值的自然释放。但绝不能因为司法所具有的科学性就忽视、无视乃至蔑视司法鉴定技术在一定法律制度规范下的科学性。坚持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中科学性与法律的有机统一,对当代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当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司法鉴定立法的相对滞后使得司法鉴定中科学性和法律性之间的不相适越发的明显,导致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法律性无法有效的统一。因此,制定相关完备的〈〈司法鉴定法〉〉来弥补立法方面的不足,协调司法鉴定的科学和法律之间的统一性,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其次,司法鉴定活动是一个历史自然发展的过程,它的发展是建立在人类对起不断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的客观事物真理基础之上的一种自觉的行为。当其发展到今天,产生了种种弊端,迫切的需要人们理性的去面对和解决这些弊端。要求制定〈〈司法鉴定法〉〉就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在当代社会中,由于我国至今尚无统一完备的法律法规,种种社会有待解决的司法鉴定弊端,却未得到有效的解决,不仅让社会各界对司法鉴定提出了 严厉的质疑。要求制定〈〈司法鉴定发〉〉从理论上讲是可以解决上述矛盾的。符和人们对正义追求的合理化。符合宪法之规定、民主之要求,更是一种主观符合客观、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二〉、从实践上分析,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是可能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混乱局面,深为公众所诟病;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上关于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呼声愈发强烈;其中,九届四次会议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九届五次会议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此项议案;人大代表们历数司法鉴定种种弊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清,管理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公安、检察、法院都设有司法鉴定机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有的一个案件鉴定竟多达10余次;此外,一些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规则,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令人怀疑;代表们提出,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代表们认为,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弊病涉及到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靠部门协调难以解决,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8).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既多且杂.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对当前司法鉴定制度统一规范成为可能.

总之,由于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特别是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之后,随着科学技术不断的进步,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多,鉴定结论在 审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显要.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如此作用如此重要.那么,是否应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运用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运用鉴定结论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及如何有效控制和解决司法鉴定在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当前法学界值得思考和解答的问题.
三、司法鉴定改革对策及建议:
在我国目前尚无统一法律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为:无论在专门工作中还是社会活动有关业务中,将“司法鉴定”根据启动情况的不同分为“司法鉴定”和技术(举证)鉴定 。一是与法无椐;二是因此难为使用这样的鉴定机关所接受,更为涉案当事人所不解;三是在实际中作出这样的 区别目前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建议仍用“司法鉴定”概念加以界之。
针对司法鉴定改革进一步明确与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实行统一立法,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应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实体部分: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主体、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问题)二、程序部分:鉴定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鉴定前的告知、委托人的义务和限制、制作鉴定结论的程序法要求、鉴定结论的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结论的效力。
2、对司法鉴定资格实行许可制:严格、统一的准入控制。“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必须是绝大多数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其范围绝不能仅限于《决定》所绝对规定的从事几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从理论上讲,从事各种类型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应集中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基于以上分析,《决定》在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范围时,应以各种类型的鉴定案件在当前和以后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数量为基础,在充分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哪些方面或类型的鉴定应该并可能纳入统一管理范围。除已规定的三类鉴定对象外,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测谎鉴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等多种类型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应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管理之中;同时,应另针对部分不能预见或虽已预见但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纳入统一管理的鉴定类型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制定各种临时选聘条件和鉴定程序规范”(9)。
3、建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继续教育制度,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则和自律机制,制定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建立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机制。
4、进一步加强各类司法鉴定协调制约,监督促进、推动司法鉴定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标准化、。
5、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科学制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及标准,组织专家学者,协调。
6、制定行业规划,重新审视“决定”第七条之规定,充分利用各种有效资源、合理布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允许存在。因为司法鉴定的对象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各个领域、各种学科,不可能有任何一个部门或行业全部承担起来。把社会各个行业的知名专家和各个系统的先进设备利用起来,由他们的权威性、客观性逐渐树立公正形象,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但是,总得要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国家管理部门,对社会各种类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这些工作从实质上说,属于司法行政工作范畴。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统一的管理,这个管理权限应当包括:审查机构的资质、条件、鉴定人的资格,建立相应的批准制度,还应当负责年审,根据鉴定人、鉴定条件变化和是否有徇私舞弊、差错率等进行调整。公、检机关司法鉴定活动。统一制定各类技术领域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争取国家加大投入”(10)。

总之,“决定”在一定程上具有进步性,但其自身内容显得粗糙,不够完善且操作性不强。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必须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调整纳入司法体制改革总体规划中考虑,加快推进《司法鉴定法》的立法。保障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尽快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轨道。

注释:1、(1)、(7)部分引自文/杜春、王公义 《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的资源分布资料分析。
2、(2)、(3)、(9)部分引自文/王勇、王跃 《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中的部分观点引用作论据、并对部分问题提出笔者个人观点。
3、(4)、(5)、(6)部分引自中普法网、中国青年报、部分报道作论据、并加以探讨提出笔者个人观点。
4、(8)、(10)部分引自文/兰邵江 作为论据和材料加以使用。

参考文献:1、霍宪丹 中国司法鉴定 2001,37-8
2、 包建明 法律出版社 2002,22-33
3、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2,20
4、 张文显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2002,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4)21号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2月20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市长 黄 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规定面积和防护等级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按前款规定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设计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抗力等级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于2006年10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房屋

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等社会保障性房屋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五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是银川市房产管理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公安、消防、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 房屋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或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转租房屋的,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供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资料、证件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的有效期最低为1年,有效期内承租人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将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签订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房屋租赁证》中。

对不能提供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只对房屋的状况和出租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出具《房屋出租证明》,不予核发《房屋租赁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四)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

(六)擅自将住宅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房屋。

第十条 出租居住房屋用作集体宿舍的,实际居住人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十一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登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持《房屋租赁证》或者《房屋出租证明》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居)住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市、县(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定期公布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章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租赁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流动人口暂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发现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及环境保护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主动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

(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六)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居)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