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高智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2:14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同一犯罪动机也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 

  本文拟从中外各国对于犯罪动机的不同界定,及犯罪动机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地位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以早日还犯罪动机其应处的刑法学地位。

  一、各国刑法对于犯罪动机的不同界定

  (一)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动机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动机的定义很多,几乎每本刑法教科书都有自己的一个定义,但归纳下来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把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联系在一起进行定义的,如“犯罪的动机就是促使犯罪分子去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一种推动力量。” “犯罪动机是一种特殊内容的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另一种定义方式就是并未联系犯罪目的对犯罪动机进行的定义,如“犯罪动机就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

  笔者更赞成第二种定义,因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有很大区别,两者并非相互包含的关系,并且在第一种定义下,犯罪动机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在第二种定义下,犯罪动机不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还存在于过失犯罪中,因此第二种定义相对更加合理。

  (二)其他国家对于犯罪动机的界定

  1.在法国,法学家E•卡尔松以及大多数传统学者的观点是,“故意完全有别于动机”,“仅从犯罪故意中看到一种抽象的意志,故意与动机是有明显区别的。‘故意’不是别的,只能是完成违法行为的‘有意识的意志’,所以‘故意是相同的’,动机则各不相同。动机是决定人的行为的兴趣或情感,或者对犯罪行为具有推动作用与决定性作用的原因。随着个人与各种情形之不同,动机也是根本不同的。法国《刑法典》忠实地坚持了这一观念,因此在规定犯罪时,法国《刑法典》仅考虑故意,而丝毫不考虑动机。

  2.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是犯罪成立的两个要件,“不能归类于犯罪行为或犯罪意图的那些因素注定与责任没有关系”,因此,动机不属于犯罪行为。同时“一些精神状态对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产生了影响,但是并没有把它们作为犯罪意图的组成部分”,而“在这些精神状态中,最重要的是动机”,这样,动机也不能归类于犯罪意图,一般认为“动机不是犯罪的要素”,“犯罪与良好的动机无关”。

  二、犯罪动机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一)犯罪动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犯罪动机的地位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中,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要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只有当刑法对其做出明文规定时,才能作为构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而犯罪动机通常被排除在犯罪主观要件之外,它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其作用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具体表现为,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哪一条犯罪的规定中有对犯罪动机的直接规定,甚至在量刑情节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犯罪动机。我国刑法典总则第 13 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情节是否包括犯罪动机,目前似乎并无定论。

  (二)犯罪动机在其他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有些国家将犯罪动机明文规定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如在德国,《德国刑法典》第 211 条关于“谋杀”的规定:“一、谋杀者处终身自由刑;二、谋杀者是指出于杀人嗜好、性欲的满足、贪财或其他卑劣动机,以残忍、残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意图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杀人的人。”第 213 条规定,“非行为人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自由刑。”谋杀和义愤杀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犯罪,其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动机的不同,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动机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2.有些国家将犯罪动机明文规定为量刑的考虑情节。如在日本,日本的刑事立法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为:“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在意大利,《意大利刑法典》第 133 条第 2 款第 3 项也规定了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对刑事责任轻重的影响。

  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动机不是犯罪的要素、犯罪与良好的动机无关。但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动机却可以成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动机对刑罚也很重要。当法律赋予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权时,他会明显地偏向有好动机的被告;当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权时(例如谋杀犯),好的动机同样会成为内政大臣准予犯人提前释放的一个要素。”

  三、在我国对犯罪动机进行再定位的深层思考

  (一)犯罪动机应成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

  当犯罪动机被法律选择,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犯罪动机的存在与否,就应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此,笔者呼吁借鉴德国的做法,将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某些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某种动机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笔者还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将目的犯之“目的”恢复其本来面目为“动机”,如将“以牟利为目的”改为“出于牟利的动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改为“出于非法占有的动机”,将“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改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动机”等等。如刑法典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很显然是行为人行贿的动机,而非行贿行为的目的。因为行贿人不能通过行贿行为本身就为自己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还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够达到。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促使行为人行贿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将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选择性要件的必要性。

  (二)应从立法上明确犯罪动机在量刑环节的法定地位。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动机会影响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影响到量刑,但是表现在刑法条文中,却没有任一条规定的犯罪中出现“动机”字样,甚至在量刑情节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罕有出现“动机”字样。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等国的做法,明确赋予犯罪动机在量刑环节的法定地位,规定犯罪动机是量刑必须考虑的情节之一。行为是出于利己动机还是利他动机,是出于高尚动机还是卑劣动机,是出于自救动机还是害人动机,这些都应该给予不同的考虑和对待。尤其是对于一些出于正当动机,而且是迫不得已,但又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形式要件的行为,应当给予某种程度的宽宥,甚至赦免。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 [1990] 第 174 号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 ( 武工商检字 [1990]30 号 ) 收悉。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违法经营行为如何处罚问题,《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有规定,该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作为企业和经营单位应申请营业登记;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应进行处罚。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此复。

一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新的营业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学习、理解营业税的征税规定,总局决定陆续编写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现将《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
一、问:税制改革以前,原营业税规定的减税、免税项目,在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是否还继续执行?
答:实行新税制后,原营业税的法规均已废止,过去所作的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规定自然也一律停止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因此,在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税制后如果还继续执行原营
业税的减税、免税项目,是属于违反税法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二、问: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这两种行为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三、问:运输企业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属于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规定,运输企业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四、问: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是否免征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病虫害防治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农业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属于从事农业病虫害防治业务,因而应当
免征营业税。
五、问: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这首先要看此类施工队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如果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承担其所隶属单位(以下称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
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则要看其与本单位之间是否结算工程价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根据这一规定
,内部施工队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六、问:对绿化工程应按何税目征税?
答:绿化工程往往与建筑工程相连,或者本身就是某个建筑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绿化与平整土地就分不开,而平整土地本身就属于建筑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为了减少划分,便于征管,对绿化工程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征收营业税。
七、问:对工程承包公司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按何税目征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
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八、问:对境外机构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如何征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缴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
以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
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九、问:银行贷款给单位和个人,借款者以房屋作抵押,如果期满后借款者无力还贷,抵押的房屋归银行所有,对此是否应当征税?如果房屋归银行所有后,银行将房屋销售,是否应当征税?
答:借款者无力归还贷款,抵押的房屋被银行收走以抵作贷款本息,这表明房屋的所有权被借款者有偿转让给银行,应对借款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同样,银行如果将收归其所有的房屋销售,也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一、问: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时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记入“储金”科目,储金的利息记入“保费收入”科目,储金到期返还给用户。对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是向投保者收取的保费,还是储金的利息?对于到期返还给用户的储金是否准许从其
营业额中扣除?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此项规定,第一,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的营业额为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因为
,就提供保险劳务而言,此项规定所说的“对方”是指投保者,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收取的是保费,而储金利息是保险公司向银行收取的,不是向投保者收取的。其次,应以保费金额为营业额,对到期返还给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十二:问:邮政部门收取的“电话初装费”按什么税目征税?
答: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对“邮电通信业”税目的解释,为用户安装电话的业务属于该税目的征收范围。“电话初装费”是邮政部门为用户安装电话而收取的费用,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税。
十三、问:电信部门开办168台电话,利用电话开展有偿咨询、点歌等业务,对此项收费按什么税目征税?
答:168台是具有特殊用途的电话台,其业务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所说的“用电传设备传递语言的业务”,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四、问:对邮电局(所)经营的邮电礼仪活动按什么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如何确定?
答:邮电礼仪是指邮电局(所)根据客户的要求将写有祝词的电报,或者使用客户支付的价款购买的礼物传递给客户所指定的对象。对于这种业务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邮电部门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所购礼物的价款在内。
十五、问:文化培训适用哪个税目?
答: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其他文化业”是指除经营表演、播映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的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此项规定所称培训活动包括各种培训活动,因此对
文化培训应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
十六、问:学校取得的赞助收入是否征税?应如何征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凡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而所谓“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根据以上规定,对学校取得的各种名目的赞助收入是否征税,要看学
校是否发生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学校如果没有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此项赞助收入系属无偿取得,不征收营业税;反之,学校如果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此项赞助收
入系属有偿取得,应征收营业税。这里需要附带说明的是,不仅对学校取得的赞助收入应按这一原则确定应否征收营业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赞助收入也应按这一原则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
十七、问: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
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
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
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一)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
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
对合营企业则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因此,对合营企业的
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十八、问: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预收定金,应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十九、问:对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应当征收营业税。由此可见,只有单位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才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十、问: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在计征营业税时可否从营业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答: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建筑物时许诺若干年后可将房屋价款归还购房者,这是经营者为了加快资金周转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所谓“还本”支出




19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