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55年以前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起算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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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55年以前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起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55年以前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起算问题的批复
195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军事法院:
你院〔57〕兵军法请字第105号请示收悉。关于1955年以前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起算问题,兹答复如下:1.在原则上,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前的羁押日数,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有些判决书上已经写明了刑期起止日期,对于这种犯人的刑期计算,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意见,即:“……其刑期起止应按原判决执行,不再变更。其理由是:在判决时已经根据犯人犯罪事实表现及拘禁长短作了全面考虑而决定的。”
有些犯人的刑期起算,如无判决书、执行书可查,仅有逮捕证,其刑期也可从逮捕之日起算。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在内。3.判决前的羁押日数,如因现有材料(判决书、执行书、逮捕证等)缺乏,不能确定时,仍应尽可能地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在调查了解中如有具体困难,应由你院研究解决。如经研究后仍感到不好解决,也可将具体困难写明,再报我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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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

政府令第27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防止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根据本规则自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下列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决策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
(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各类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
(五)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六)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源处置办法,征地、城乡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办法,预算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社会保险费费率和保险待遇调整等;
(七)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收费标准或者价格;
(八)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九)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
(十)突发事件整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一)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决策专家库,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智力支持系统。

第二章 决策主体与程序

第六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副厅级干部、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形成合理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确定后,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订决策方案草案并进行合法性论证。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相关的专业性工作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
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对需要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同时,应征求市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3名以上)或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并收集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分管决策事项的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发表意见。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市长的依法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市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市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作出决策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市人民政府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等监督机关(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人民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临机决定,并及时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由分管副市长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向市长报告。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民防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规范(试行)

【文号】京民防发[2006]16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民防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6-11-15
【生效日期】2006-11-1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总则

  (一)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用于商业、旅馆业、文化娱乐业、餐饮、医疗、车库、仓库、租赁住人、办公、生产车间(丙、丁、戊类)等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

  (三)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地下空间的使用用途,坚持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按法定程序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

  (二)具有与实际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卫生间、用电、消防、通风等设备设施。

  (三)地下空间出入口应按设计规范使用,用于人员聚集场所的每个防火分区应具有2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且人民防空工程应具备与居民出入相分离的室外主要出入口。人防工程地面管理用房应与其地下空间配套使用。

  (四)安全出入口、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楼梯和疏散通道的最小净宽应符合以下表内要求。



工程用途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和楼梯的净宽(米)
疏散走道净宽(米)

单面布置房间
双面布置房间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小型体育场所
1.40
1.50
1.60

医院
1.30
1.40
1.50

旅馆、餐厅、居住
1.00
1.20
1.30

车间
1.00
1.20
1.50

其它民用工程
1.00
1.20
1.40





  (五)卫生间应具备自然通风条件或设置机械排风装置,并在门的下部设有效截面不小于0.02平方米的固定百叶,或距地面留出不小于3厘米的缝隙。

  (六)应有采光通风窗井或设置机械通风系统、空气调节装置,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七)地下空间内的机械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按照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安全出入口、疏散通道、楼梯口及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应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证其应急照明时间连续供电不少于30分钟。

  疏散指示标志应由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组成。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其拐角处的墙面上,并不高于室内地坪1米,其间距不应大于15米;安全出入口标志灯应设置在安全出入口上部的顶棚下或墙面上。

  (九)电气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所有电气线路需穿金属管、金属线槽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

  (十)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应有自然通风窗井。

  (十一)用于商场、餐饮、文化娱乐等人员聚集场所应设置能够覆盖本地下空间区域的应急广播,其他人员聚集场所可设置电铃等警报设施。在安全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并将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十二)应保持工程原有结构使用,在改造、装饰和装修时,应严格执行《建筑物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及相关规定,并保证建筑结构、防水层无破坏。

  第三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地下空间内部环境干净、整洁、美观,物品放置有序。

  (二)公共部位、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三)有完善的防蚊、蝇、蟑螂和防鼠等设施。

  (四)坚持检查维护本地下空间的设施设备,保证无积尘垢和有霉变物,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一)使用地下空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工商等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许可证,并服从其相关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二)地下空间从业人员,应经有关管理部门的职业教育培训。

  (三)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设备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制度和定期检查等制度。落实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管理规定。

  (四)使用单位应制定防灾救灾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具备应急指挥能力。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安全出入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

  (六)保证防护密闭门、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应急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在使用期间不得封闭安全出入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不得在设备间里堆放杂物。 

  (八)如需改变地下空间的实际使用用途,必须重新报所在地区人防、建设(房屋)等主管部门审批或登记备案。

  (九)使用已分摊的普通地下室,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十)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单位和使用人应当制定平战转换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功能转换。

  (十一)人防工程是国家战备设施,一旦遇有战争或其他重大灾害时,使用人必须无条件地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停止使用,并交付工程。

  第五条 地下空间人员数量标准

  (一)录像厅、放映厅容纳总人数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100人。

  (二)其它文化娱乐场所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50人。

  (三)办公、居住场所容纳总人数按房间内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25人。

  (四)商(市)场营业厅容纳总人数按使用面积计算,位于地下一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5人,位于地下二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0人。

  (五)鼓励商(市)场等人员流量大的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第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馆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人的,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得设置上下床,房间内净高不应小于2.4米,房间内要有紧急疏散图。

  (二)地下空间内因平时使用需改变其空间布局的,应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在不改变其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房间,实际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三)用于经营旅馆业的,应按照公安、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的规定,建立住宿人员登记等管理制度;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人的,须遵守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七条 地下空间汽车库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下汽车库内不应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储存室。

  (二)汽车库内汽车出入通道、人员疏散通道、配电室、值班室均应按规范要求设置应急照明设施。

  (三)停车数量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四)禁止改变地下汽车库的实际使用功能。

  第八条 使用地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二)使用电炉子、电褥子、热得快等火源性器具和无强排式燃气热水器。

  (三)使用煤油、汽油、液化石油气等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作燃料以及其它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它油浸电气设备。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六)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七)利用地下空间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

  (八)利用地下三层及其以下设置商场(商店、市场)、体育运动场所;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九)利用地下二层及其以下设置文化娱乐场所和餐饮场所。

  (十)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附则

  (一)对违反本规范使用地下空间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