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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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财政部、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根据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
(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为简化手续,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一类“其他收入类”第237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库期限
矿产资源补偿费一般按月或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以一个季度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和其他帐户。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人,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上缴国库时限,由征收部门核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
(一)计帐方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帐法。
(二)会计科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来源类科目
(1)“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发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后,征收部门应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包括采矿权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并经征收部门审核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不须缴纳,但须向征收部门申报的已发生的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清理、检查的漏缴、不缴或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贷方发生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一般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量。年终与“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借方余额对冲,年终余额表示年终欠缴和已征尚未缴入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应征其他收入”:下设“应征滞纳金收入”和“应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用以核算清理检查漏缴、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款、其他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而发生的罚款收入和迟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加征的滞纳金收入。本科目贷方记录实际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借方平时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年终与“上解其他收入”科目对冲,年终一般无余额。
(3)“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冲销的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实际收到的预交款,贷方余额表示未缴款,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对经营分散,又无银行帐户的个体采矿权人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通过本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同时借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上缴时,借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贷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2.占用类科目
(1)“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是“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备抵科目,核算应征而未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借方余额表示应征未征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待征其他收入”:下设“待征滞纳金收入”和“待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应征而未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应征未征的滞纳金收入和罚没收入。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实际发生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实际发生的减免数,贷方平时无发生额,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累计减免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冲销后无余额。
(4)“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用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贷方一般无发生额。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5)“上解其他收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滞纳金收入”、“罚没收入”。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6)“银行存款”、“现金”科目。用以核算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和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暂存在征收部门的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增加数,贷方记录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现金或存款的实有数。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计帐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依据审核无误后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格式见附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格式见附二)以及其他原始凭证填列记帐凭证,并登记总帐及明细帐。
4.主要会计分录举例(详见附件四)。

五、会计报表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三),逐级上报,直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市(地)级征收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市(地)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定期与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中央金库核对分省(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校核无误的数据作为分成的依据。

六、有关事宜
(一)征收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征收部门、财政部门要向当地国库提供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采矿权人名单、开户银行帐号等,当地国库应向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略)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略)
四、主要会计分录举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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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语函〔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语委、民语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语委:

  “十五”期间,我国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在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研制、面向信息处理的语言文字应用研究、社会语言生活状况的跟踪监测研究以及研究手段与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进展。

  为进一步推动“十一五”期间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工作和应用语言学学科建设,促进社会语言生活的和谐发展,现将《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参照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好“十一五”期间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

  附件: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十一五”规划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教育部办公厅



附件:

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十一五”规划

  一、“十五”期间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的回顾

  “十五”期间,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围绕“以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为核心,以信息化为主线,以评测认证为抓手,以语言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为基础”的工作思路,取得了较大成绩。

  1.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取得新进展。成立了国家语委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建立了由汉语语音与拼音、汉字、汉语语汇、汉语语法和篇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外语应用等6个分技术委员会构成的国家语言文字标准技术委员会,建立了中国文字整理与规范研究中心和“中国文字字体设计与研究中心”。制定并发布了《汉语拼音方案的通用键盘表示规范》、《GB13000.1字符集汉字折笔规范》、《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中国通用音标符号集》等规范标准,审定了《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信息处理用现代汉语词类标记集》、《汉字应用水平等级及测试大纲》等。以《规范汉字表》为核心的汉字系列规范标准研制,进展顺利。

  2.策划、出版《中国语言生活绿皮书》。建立了《中国语言生活绿皮书》的入选和编辑出版的长效机制。通过“软性”规范(A类)和语言生活状况(B类)的发布,及时对社会语言生活进行引导。

  3.语言基础工程建设迈上新台阶。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十五”重大项目“现代汉语语料库建设及深加工”完成并免费上网,“基于ISO10646的维、哈、柯、傣文电子出版系统的研发”项目获“钱伟长中文信息处理科学技术奖”。“统一平台上主要民族文字文档识别系统的研发”、“汉字属性库的建设”、“中国古籍用字在ISO/IEC10646CJK汉字中分布研究”以及多种动态流通语料库的建设,为语言文字信息化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4.初步建立了社会语言生活的监测与研究机制。成立了由平面媒体语言、有声媒体语言、网络语言、教育教材语言、海外华语等5个分中心(中心)构成的中国语言资源监测与研究中心,建立若干动态流通语料库,向社会发布了2005年度的语言生活状况。

  5.语言文字研究与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进程加快。语料库、知识库和一些数字化工具,为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和语言文字产品的开发提供了便利。连续召开了多次全国语言文字工作信息化方面的会议,启动了“电子语委”工作,建成了以中国语言文字网为龙头、由100多个网站(网页)构成的中国语言文字工作网络系统。

  6.语言测试的研究取得重大进展。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十五”科研重点项目“智能语音技术在普通话辅助学习中的应用研究”和“汉语普通话水平测试研究”的主要成果,促进了普通话学习、测试和管理工作手段的现代化,是我国推广普通话历史上重大的技术创新。完成汉字应用水平测试标准的研制工作,即将开展试点测试。

  7.少数民族文字规范化、信息化工作取得可喜成绩。中国少数民族文字字符总集进行了初步的收集整理,《维、哈语人名汉字转写规范》社会应用效果良好,蒙语规范化工作、藏语规范化工作、少数民族术语规范工作等,进展顺利。

  8.语言规划、推广普通话等理论、实践与对策研究,取得不少成果。地方语言文字工作机构重视对当地语言生活的调查研究。

  二、“十一五”期间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面临的形势

  步入新世纪,社会高速发展,教育逐渐大众化,媒体样式多覆盖广,交通通讯空前发达,人口流动量加大、流动半径加大、流动速度加大,信息化的技术成果介入生活的各个领域,语言、方言之间的交流碰撞频繁,这些使我国又一次进入语言生活的快速发展期。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面临新机遇和新课题。保护、开发中华语言资源,构建和谐的语言生活,成为国家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成为国家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

  “十五”期间,我国语言文字应用研究虽然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与国家对语言文字应用研究的需求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例如:

  1.科研经费筹措困难,科研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2.未形成中央和地方协调统一的科研机制,各地区、各行业科研工作开展不平衡。

  3.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信息处理技术与国际水平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特别是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还不多。

  4.语言资源和成果的共享还有很大局限,网络上对公众开放的中国语言文字资源还很少,远不能满足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信息化事业对中文信息处理技术的要求。

  5.应用语言学的学科建设比较薄弱,应用语言学人才缺乏。

  三、“十一五”期间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科研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重点研究方向

  1.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十一五'规划》的目标和要求,继续坚持“以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为核心,以信息化为主线,以评测认证为抓手,以语言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为基础”的工作思路,关注社会语言生活,加强学科协作,紧跟时代步伐,重视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形成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可持续发展的局面,构建和谐语言生活,为促进社会和谐、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服务。

  2.重点研究方向

  (1)国家语言战略研究。语言战略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近些年来世界上一些大国都在制定自己的语言战略,利用语言维护国家的文化安全,对内消解社会矛盾,凝聚民心,向外传播自己国家的理念,赚取外汇收入。我国当前语言生活正快速发展变化,语言生活中各种矛盾凸显,社会需要提供语言服务的类型与方式与日俱增,虚拟空间迅猛拓展,汉语走向世界的脚步空前加快,争取国际话语权正成为民族的自觉意识。此种情况下,我国必须及时研究宏观语言战略,设计落实语言战略的行动计划,提出应对重大语言问题的科学预案。

  (2)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研制。适应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和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需要,加强语言文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各分技术委员会的建设,加紧研制和实施关系重大、需求急迫的汉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尤其是要加快中文信息处理、汉语教育等领域规范标准的研制。

  做好《规范汉字表》送审发布工作,围绕规范汉字表,制定、审定一批现代汉字的规范,包括简繁汉字的对应系统(简繁汉字的计算机自动转换系统),与计算机字库相关的汉字规范,基本建立起现代汉字的规范体系。在此基础上对传统汉字(包括古汉字)进行收集整理,对中国少数民族的现行文字和历史上的文字进行收集整理,构成“中华大字符集”的基本轮廓。

  开展新世纪的普通话审音工作。建立“普通话数字样本库”、“普通话口语语料库”和“普通话审音用知识库”,完善普通话语音的基本规范,制定普通话的声学参数标准,满足新世纪普通话推广的需求,满足各种普通话电子产品的需求。

  建立科学有效的规范标准测试系统,着力抓好规范标准的测查认证工作。

  (3)建立符合时代需求的语言能力评测体系。进一步完善普通话水平测试,推进普通话水平测试及其管理的现代化。启动汉字应用水平测试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加快研制汉语能力的测评体系,形成立体的汉语能力评测体系,满足汉语母语教育及各行业劳动准入制度等需求。

  (4)加强面向信息处理的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和基础工程建设。汉语言文字和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有自己的特点,也较有可能形成高新科技的自主知识产权。在信息时代,在重视语言文字的本体研究的基础上,必须加强基于信息处理的应用研究和基础工程建设,迅速提高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提高我国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提升中文在虚拟世界中的影响力,增强中文信息技术与产品的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可持续发展的资源共享机制,为国家信息化提供有力的支持。

  (5)加强对社会语言生活的监测和研究。随着社会语文生活更趋活跃,规范语言文字与保护中华传统文化问题,方言和繁体字的价值问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问题,濒危语言问题,母语教育问题,外语教学问题,以及大陆、港、澳、台四地语言文字交流和海内外汉语汉字沟通问题等,将成为语言生活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语言国情是国家语言决策及其他相关决策的基础。要通过国家语言资源监测与研究中心的建设,筹划语言文字主要应用领域的研究基地建设,指导各地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当地语言生活的调研,进一步加强对社会语言生活的监测和研究。努力创造条件,力争启动新世纪语言普查工作,包括方言普查、民族语言普查和外语使用状况的调查,包括对农民工、移民、语言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的语言状况调查。用《中国语言生活绿皮书》等形式,及时向社会报告语言国情。要跟踪研究语言生活中的热点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和建议。

  (6)促进汉语走向世界。研究世界华人社区的语言状况,促进华人社区的语言传承和各社区之间的语言沟通。研究汉语作为第二语言教学的特点,在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及语言文字教学等方面,满足汉语国际传播的需求。

  (7)加强应用语言学学科建设。应用语言学是支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最为重要的学科,抓好应用语言学的学科建设,关系到应用语言学的人才培养,关系到语言文字应用研究的质量,关系到语言文字工作的学术推进力。优先发展当代社会急需的分支学科,如语言规划学、语言教学、计算语言学、法律语言学、播音语言学、病理语言学等等。应用语言学基本上都是交叉学科,涉及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其中多个分支还涉及到工程技术,因此要根据各分支学科的实际需求,组建复合型的科研队伍和教师队伍,通过新的教育理念和机制,培养知识复合型人才,逐渐建成我国应用语言学的学科教育体系。社会上很多职业需要应用语言学人才,要注意社会急需人才的培养,有条件时要促进社会上一些新的语言职业的形成,如文字速记师、语言工程师、语言治疗师等等。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城区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株洲市城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渠、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区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湘江干流为省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河道采砂工作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湘江一级支流及二级支流为区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河道管理机关负责审查把关,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公园内的湖泊由公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具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应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沿河两岸的堤防工程设施,移交水务部门以前,由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区湘江干流(省管河道)范围:城区与株洲县交界点至城区与湘潭交界点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5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区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区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应依法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河道治理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涉河建设工程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第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八条 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九条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护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河道管理规定,影响防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