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5:51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二、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三、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四、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五、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六、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七、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八、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农村集体和村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发给补偿费,被拆迁人应按村镇规划自拆自建,其建房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删去。
九、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由拆迁人按安置人数,发给过渡补助费”修改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
十、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扩大拆迁范围的;未经审查合格而承担拆迁业务的;随意克扣、抬高或滥发补偿费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可由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
、罚款、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在《办法》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过渡房屋、并可以处以罚款。”
十二、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97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挂广州市宗教事务局牌子)更名为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民族宗教事务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将我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由审核事项改为核准事项。

(二)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2)在本市举行非常规宗教活动;(3)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一次捐赠在100万元以下;(4)拆除、改建、复建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人文景观。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2)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3)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4)非市政建设征用、拆迁宗教、民族团体房地产和坟场;(5)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由审核改为核准)。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宗教活动场所年检;(2)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机构和个人捐赠宗教出版物;(3)市级民族、宗教团体设立、登记、变更、终止或撤销、年检;(4)取缔非法宗教活动场所;(5)新建宗教活动场所;(6)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7)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一次捐赠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8)开办宗教院校;(9)宗教教职人员申办户籍;(10)宗教活动场所申办自养为主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11)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12)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应邀出访、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人士出境;(13)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长期居住、修持;(14)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死亡人员殡葬证明。

4.合并的事项:(1)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到“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2)市宗教社会团体年检和市宗教社会团体变更、撤销共2项事项,合并到“市级民族、宗教团体设立、登记、变更、终止或撤销、年检”。

5.下放的事项:(1)办理恢复和更改民族成份;(2)少数民族学生升学优先录取证明。上述2项事项下放到区、县级市核准,市民族事务局指导。

6.取消的事项:(1)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撤销(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和备案);(2)本市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举行的主持宗教活动,市外教职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征得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3)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宗教团体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4)因市政建设征用、拆迁民族、宗教房地产和坟场(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5)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 留学和讲学(经省级以上宗教团体邀请即可);(6)在职回族干部、职工伙食、粮油补助证明。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民族、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订我市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和规划,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做好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和照顾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

(三)调查研究民族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开展和民族政策理论的宣传、研究工作,掌握、反映民族方面的动态,维护其合法权益,协调民族方面的关系和问题,妥善处理因民族方面矛盾引发的社会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外地来穗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

(四)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对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宗教活动,教育和制止超出法律和政策范围的非法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五)帮助、指导宗教团体对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团结和动员广大信教群众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六)加强宗教方针、政策和法规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政府对爱国宗教组织的领导,支持和帮助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按照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遵守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协助或协助的事务。

(七)依法管理民族、宗教方面的涉外事务,指导民族、宗教团体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八)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民族、宗教上层人士的政治安排工作。

(九)指导区、县级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组织培训民族、宗教工作干部,建立和落实基层民族、宗教工作责任制。

(十)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民族宗教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设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人事处(合署办公)

综合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草拟综合性文件;负责重要事项的督办和重大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的文秘、挡案、会务、保密、宣传报道、保卫、信息、信访、外事、财务等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局机关的党务、纪检工作;负责局机关干部、职工、离退休干部及宗教团体事业编制人员的编制、人事、教育、计划生育等工作;领导局机关工、青、妇工作;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民族工作处

负责民族业务工作,对民族工作方面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实施民族工作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指导全市民族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开展群众性民族团体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宣传表彰;做好城市民族关系协调工作,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关系和影响社会安定的各种突发事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工作和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人才的工作,掌握少数民族干部和知识分子情况;联系协调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有关事项。

(三)宗教工作处

负责宗教业务工作,对宗教政策、法规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意见;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制止非法、违法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涉外事务,会同有关部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帮助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五大宗教团体及基督教青年会、女青年会搞好领导班子建设;指导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民主管理,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负责各宗教活动场所的年检工作;引导宗教界积极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利用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道德中的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组织实施对宗教界人士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正确区分和处理宗教方面发生的矛盾,做好疏导工作,教育、团结、争取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维护宗教领域的稳定;协助做好定为全国和省、市重点文物的寺观教堂的修建和保护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机关行政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处长(主任)7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名。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26号
(2007年5月30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学校及其学生、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维护当地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教育部等10部(局、署)《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指通过加强管理,确保校园平安,维护学生和教职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与主要任务

  第三条 学生及教职工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具体要求。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树立“责任重于泰山”意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具体落实,社会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六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强化责任落实,完善制度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长期进行。

  (二)建立学校安全事故预测、预防和预警机制,落实防范措施,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各类事故。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健全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机制,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建立齐抓共管,能对学生安全进行全面保障的社会管理体系。

  (四)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培养学生和教职工以人为本的理念,全面提高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构建平安和谐校园,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

第三章 学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以确保安全为重点,全面加强各项管理工作,履行好学校安全的主体责任。

  第八条 校长(高校包括党委书记)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学校要负责指导督促二级学院、校外办学点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当健全安全工作机制,设置必要的安全、卫生等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明确职责,保证必要工作条件,同时落实各部门、各岗位对安全工作的“一岗双责”要求。

  第十条 根据上级要求和本校实际,学校应当健全校内日常教学活动管理、校舍管理、消防管理、楼道管理、实验室和实训场地管理、食品卫生及疾病防控等制度,认真抓好落实。建立安全工作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合理安排力量,明确工作重点,定期(不定期)对可能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检查(观察),及时整改隐患,落实监控措施,相关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完善对易发和可能导致群死群伤事故隐患的防控措施,切实预防各类事故发生。

  (一)强化治安管理。学校应当完善校园防护设施,严格门卫制度,对进出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同时加强校园巡逻(巡查)。

  (二)对校内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可能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科学规范的排查,确保监控到位,重点是小青瓦教室、教学楼楼道、道路交通、消防设施等。

  (三)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5〕260号)等的要求,在编制内安排专职卫生工作人员认真做好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和疾病防控等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支持。

  (四)强化寄宿制学生管理工作。学校应有校领导和专门人员负责寄宿制学生管理,建立完善的日常管理、值班巡查、清洁卫生、文体活动、晚自习课、请假销假、火灾防范和安全保卫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切实做好女生宿舍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学生开展大型文艺、体育等活动应当在校内或专门场所进行并应有安全保障措施。组织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符合学生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六)掌握校园及周边可能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的隐患情况,落实责任,明确方法,进行持续观察和有效监控,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充分防范准备,切实做到有备无患。

  (七)学校不得将校内场所出租给他人从事可能有害学生身心健康和影响学校正常秩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校内场地自行(或出租)作为停放校外机动车辆的场所。

  (八)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由专业人员或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生产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与教学无关的礼仪活动。

  (九)学校应当健全实验室、实习(实训)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操作要求,完善防护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等购买、保管、使用环节的管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必须停止使用或更换。

  第十三条 学校的教学、科研、服务等各项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完善相应手续,加强日常管理,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不断完善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突出针对性和操作性,健全应急机制,落实日常条件准备工作和演练培训工作,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险情,现场教师有权利、有义务帮助学生迅速脱离险情。

  第十五条 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遇到险情时,应当及时报告、救助。学校不得聘用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规定作息时间。发现学生身体(心理)异常、非正常离校(缺席)时,必须及时通知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本校主要的安全管理要求、存在的隐患和防范措施、安全工作联系人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等公布在显著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当地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

  (一)把确保学校安全作为创建平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把学校安全管理状况纳入教育督导要求,实行目标管理。

  (二)落实相关职能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安全管理的责任,对其日常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综合考核。深化“警校共育”工作,协调各方面力量,调动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积极性,促进信息、人员、设施等资源共享。

  (三)把学校纳入当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建设的统筹安排,建立健全各项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负责组织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督促部门加强配合,妥善处理学校一般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含村组、社区组织)应加强与上级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监督当地学校落实日常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加强当地学校安全管理的主导责任。

  (一)把确保学校安全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的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确保相应条件,加强对当地教育战线安全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二)按照“管业务必须管业务范围学校安全工作”的“一岗双责”要求全面落实领导班子成员和内部各业务部门的职责,完善要求,加强督促,建立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全面掌握职责范围内学校安全工作情况,及时分析研究,找准问题、明确重点,强化指导基层工作的针对性。切实转变作风,改进检查督促方法,确保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实到位,提高工作实效。

  (四)把确保学校安全的要求融入日常管理工作,健全各项制度,完善应急体系;指导督促学校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治措施;指导督促学校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五)把安全教育作为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社会和谐文明的重要内容纳入地方教育课程。完善配套措施,鼓励采取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做好教育系统干部、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知识培训工作。

  (六)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完善与相关职能部门情况沟通,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工作,争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了解、参与、支持和监督。

  (七)应当负责处理的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把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作为重要职责,纳入本部门业务工作的整体安排,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部署,完善制度措施,作为目标考核、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做到与业务工作同时研究、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考核。

  (二)掌握当地学校日常管理相关情况和工作动态,指导督促下级部门和学校加强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校园及周边各种安全隐患,完善相应应急预案,切实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三)主动向政府反映学校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安排人员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的指导督促。

  (四)通过参与研究、提供资料、共同组织、派出人员或安排场地等方式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相应内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主要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

  1. 安监部门负责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

  2.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的消防、交通、治安等管理工作,积极推进警校共育工作;

  3.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的食品卫生、疾病防控管理工作;

  4. 司法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5.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的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6. 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学校规划、设计、建设,负责督促校舍隐患排查整治,负责城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7.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沿线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农村公路由当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做好学生接送车、船管理工作;

  8. 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出版物销售场所(书店、摊点)的管理和整治工作;

  9. 水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江河、库渠附近学校做好相应灾害防范工作;

  10. 文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相关治理工作;

  11.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环境污染的整治,电磁辐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1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校园及周边经营场所,取缔各种非法经营活动;

  13.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学校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监察,指导学校做好特种设备日常管理工作;

  14.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做好食品和药品的管理工作;

  15. 地震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地震预防范科普宣传工作;

  16. 气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做好灾害性天气防范工作;

  17. 保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做好学校安全事故、教职工和学生校外事故的赔付工作;

  18.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做好责任范围的相应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按照 “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学校举办者(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等)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把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作为校长聘任的重要条件,作为考核其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落实。

  (二)为学校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保证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生活设施等符合确保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为学校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卫生管理等方面人员,安排相应工作经费。  

  (四)掌握情况,指导督促学校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条件的学校购买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协助学校做好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生家长的责任。学生家长(含其他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对学生的法定监护责任,做好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行为管理,要求学生认真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
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做危及自身、他人和社会安全的事情。有条件的,可以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安全教育应当以帮助学生平安健康成长为主线,教育内容涵盖人文理念、思想道德、法制意识、自然常识、科技知识、心理健康、疾病防控、行为要求等方面,着力培养学生关爱生命、关注健康、遵纪守法、和谐相处的意识,同时掌握相应的安全知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要求。中小学必须将安全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内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并保证必要的教学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要利用校园网络、闭路电视、宣传橱窗等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宣传安全知识,创造校园安全文化氛围。在开学、放假和季节变化时段,要集中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要把普及安全知识纳入其他课程相关内容和各项学生活动中,寓教于乐,提高教育效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指导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支持下创造参观实习、操作演练的条件,组织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帮助他们掌握科学地判断、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和技能,在增强安全的意识同时提高安全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把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纳入职工岗位培训要求,采取多种形式,规范有序进行。做好重要部位、重点岗位管理(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把确保安全的要求落到实处。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及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学校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六章 学生的社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当把营造学生平安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协调力量,密切配合,讲求实效,积极探索,逐步建立加强学生社会管理的有效运行机制。

  第三十条 各基层人民政府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村社组织要建立协调机制,多渠道听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及建议,共同研究制订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措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各基层人民政府应结合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积极探索督促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学生家庭教育管理;组织文化体育活动,充实学生节假日生活;创造关心留守儿童、民工子女愉快成长的环境,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完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相互沟通,配合做好对校园及周边的网吧、游戏厅、歌舞厅、餐馆、商店、摊点、出租房等场所以及交通设施、危化物品、自然灾害隐患点等的管理,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等形式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可采取动员当地群众、安排义务工作者、志愿者等方式对网吧、歌舞厅、危险路段及河段(池塘)等重点地方进行巡查(值守),进一步强化社会管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与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学校要把挽救生命放在第一位,尽最大努力抢救受伤人员。要按照在造成事故原因中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督促落实相应赔偿工作,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维护学校和社会的稳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迅速介入,在指导督促事故处置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事故调查,尽快作出事故性质、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事故的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由于学生父母(其他监护人)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由学生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事故当事各方在责任划分、赔偿数量等方面存在分歧的,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在发生安全事故或重大危险迫近时,要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紧急动员全部力量迅速开展救援、处置工作,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或面临重大危险的报告后,应根据事态性质、造成的危害和可能的发展趋势等情况迅速决定是否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同时分别按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规定要求向上级报告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迟报、谎报;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其他部门报告。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学校以及社会团体(单位)应对在学校安全管理中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包括存在未及时发现问题的失职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发现问题的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要加重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高等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四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高等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