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的范围
马怀德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前者指国家对哪些行为予以赔偿,哪些行为可以免予赔偿或不赔。后者则指国家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赔偿。
国家负责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
确定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是许多国家赔偿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多数国家是通过规定国家豁免范围确定赔偿范围的,国家豁免范围越大,赔偿范围就越小。当然,各国豁免范围是有差异的,这也就决定了各自的赔偿范围的区别。它们既是各国法律传统、政法制度决定的,也是与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相协调的结果,同时还夹杂着一些财政经济上的考虑,因而是相当复杂的。总体而言,凡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未被豁免原则排除的所有行政行为,国家都应予以赔偿。
(一)国家不负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
尽管各国关于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很多差异,即使同一国家前后法律规定和判例也不一样,但一般来说,对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国防、外交行为,行政机关制定规则条例行为、军事行为及法律已有规定的国营公用企业事业行为等,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可以赔偿,也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而适用特别法。
1.国家行为又称政府行为、统治行为。指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与国家重大政治、军事和安全有关的行为,如宣战、媾和、备战、战争动员等国防行为,建交、断交、批准、缔约参加退出国际条约协定等外交行为,因公共安全采取紧急卫生、经济、军事等措施的行为(宣布戒严、重大防治救灾行为、抗传染病措施等重大的公益行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调整、重要行政区划变动、调整工资、物价等重大经济政府行为。国家行为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一般不受法院司法审查。
各国均承认对统治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对国家行为的范围,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国,统治行为范围较广,凡属政治领域内的法律争议,机构之间的行为均包含在内,英国则以对外关系为限,德国以属于宪法领域内的国家指导为限。①国家行为免责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行为事关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通过法律加以适当保障是必要的,有利于保障行政权正常有效行使。二是传统上"国家主权"观念和国家豁免原则的影响。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过于宽泛的国家行为招致许多批评,很多国家通过判例和立法开始对政府行为不负责任创设一些例外。
2.行政立法行为
很少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国家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在判例和习惯上均将立法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如美国惯例上,国家对上下议院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②。在法国,国家对立法职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未作规定,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这是法国的传统原则。从众多国家的法制传统看,国家对议会立法职能原则上不负偿赔责任,只有在法律已明确规定时才可能发生赔偿问题。
既然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那么,说明国家在有些情况下对立法是可以赔偿的。国家对立法行为予以赔偿的特殊条件是:首先,该项立法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在国家无过错时,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由于制定法律而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同时还应当明确,国家为了保护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负赔偿责任,如制止物价上涨、保护公共卫生、应付紧急状态的法律,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符合以上条件的立法是可以赔偿的,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行政立法行为,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后,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在我国,除立法行为能否赔偿外,还存在一个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否赔偿的问题。对此理论界还有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完全可通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必诉抽象行政行为。对此,我认为不无商榷之处。
首先,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国家赔偿诉讼范围是不恰当的。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的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并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即使是行政诉讼中不能被起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完全可以成为赔偿诉讼的标的。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为实施违法的现象。
再次,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放纵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违法行为。
最后,各国法律均无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规定 。
因此,我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其他立法行为一样,对它们造成的损害能否请求赔偿,仍然应该以前述条件为标准加以判断,而不必受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束缚而将行政立法和抽象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3.对自由裁量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的规定,是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该法在2680条中规定了大量不适用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如因海关、财税的评估错误稽征税额或扣押货物时所生的损害,因实施检疫所生之损害、因人身加害殴打、不法拘禁、不法逮捕、诬告、滥用诉讼、诽谤、虚伪陈述、诈欺及妨碍契约的权利等导致的损害;因财政部采取财政作业或货币制度等金融措施所生的损害;公务员执行职务已尽相当注意造成的损害;以及行政机关或公务员行使裁量权或不行使裁量权,不论该裁量权是否滥用,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
我认为由自裁量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达到立法目的,自由决定如何,何时、何地应实施何种行为而采取的依照他最佳判断的行为。既然是自由裁量,就应当给予行为人以一定自由度,在此范围内若造成他人损失,国家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在应当行使裁量权时不行使,或超越滥用裁量权侵犯他人权益的其结果必然违背法律赋予其裁量权的目的,构成明显的违法行为,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4.军事行为
很多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对军事行为不负国家赔偿责任的内容。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80条第10项规定:对任何在战争期间,因陆海军及海岸警卫队的作战活动所产生的赔偿请求,国家不予赔偿。瑞士联邦责任法也规定,战时军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依特别法规定执行。平时演习引起的,可以依军事行动规程负赔偿责任,但以军队在演习事先加以防范并使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为条件。我认为,军事行为与行政行为不同。对合法实施军事行为造成损害的是否赔偿,如征用土地、战争损害等,应依特别法规定。但对于军事机关依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从事的行政行为造成非法侵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例如军事机关在管理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为,国家应予负责。
5.特别公用事业行为
因铁路、邮电、土地、通信、航空运输等公营公用事业行为造成的损害,依特别法规定解决,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对于铁路、邮电等公用事业单位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依照特别法规定予以解决。美国《联邦侵权法》。规定
,因邮寄的函件、物品遗失、误送、误投所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国家赔偿,英国《王权诉讼法》也规定,对于邮政物品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在我国,邮政等公用事业正趋于企业化,因此造成的损害依照特别法或民法解决,国家不负担赔偿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6章则规定了特别的损失赔偿条款。规定了对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责任。《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国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不予赔偿。例如,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采取的合法行为(包括处罚、强制、命令等)造成损害,除非法律有规定,如土地法规定征用及军事法律规定的军事行为,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否则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7.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若损害完全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发生地震、火灾、水灾、飓风等引起公民损害,国家不负责任。行政机关依法扣押一辆轿车放置机关院内,发生地震造成车辆损害,受害人不得就损害向扣押行政机关提出。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6号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 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 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 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 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省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