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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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5日市府令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住房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后,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农村房屋保险条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农民,及其住房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农民住房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通过宣传、动员使农民自愿参加房屋保险。


 第四条 各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规定,主动与各有关单位联系,搞好宣传、服务,加强管理,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章 承保范围与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下列房屋应当承保:
  (一)被保险人(即投保的农民,下同)自有的房屋;
  (二)替他人保管的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房屋(须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清单上载明)。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承保:
  (一)政府部门已决定拆除或被征用而未搬迁的房屋;
  (二)灶火棚、围墙等,主房以外的其它建筑物,以及年久失修且无人居住的房屋;
  (三)正处于危险状态及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的房屋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洪水、龙卷风、泥石流、破坏性地震;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倒塌致使保险房屋的损毁;
  (四)暴风、暴雨致使房屋主要结构(负重墙、屋顶、屋架)倒塌的损失;
  (五)因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的灾害事故所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
  (二)核子辐射及污染;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四)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办法




 第九条 农民住房保险分为一般险和两全险两种形式。一般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两全险具有经济补偿和保险期满还本的双重性质,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房屋的实际价值确定,每户保护金额不得低于一千元。


 第十一条 一般险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三元。


 第十二条 两全险每千元保险金额交纳保险储金二十五元,保险期满后无论是否发生过赔款,均退还全部保险储金。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不领回保险储金,保险公司对逾期后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根据发生事故时本市实际执行的储金标准,重新计算保险金额,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住房保险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体投保,统一签发保险单。凡人均年收入在三百元以上的村可投保两全险;凡人均年收入在三百元(不包括三百元)以下的村可投保一般险,由乡(镇)政府负责投保的组织、办理有关手续和保险费、保险储金的收缴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费、保险储金可由县(区)或乡(镇)政府统一筹集,坚持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垫付为辅的原则。根据群众交费能力,可采用农民自交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赔款处理方法




 第十五条 保险的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施救措施,尽力避免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查勘现场。被保险人不采取施救措施,保险公司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凭证、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和有关部门及村委会以上证明。


 第十七条 保险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付,每间房屋的最高赔款以不超过实有房屋的平均保额为限。赔偿后,其有效保额为原保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一次赔款或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全数,一般险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两全险当年保险责任终止,次年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仍为原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据、证明,或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日起一年内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或不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已修复的房屋的损失,均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房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第三者近期无力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可按照本规定先予赔偿,但不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条 保险房屋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单据和证明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及时审定、核实,报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应在十日内一次赔付结案。超过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果伪造现场、虚报损失、骗取赔款,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款或追回已支付过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民住房保险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县(区)或乡(镇),由保险公司按实收保险费的8%,保险储金的1%支付组织投保单位劳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投保面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县(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赔款低于当年实缴保险费和保险储金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在一般险续保和两全险次年保险责任生效时,由保险公司按上年实缴保险费和保险储金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减去赔款后的差额返回县(区)政府,作为农房保险的风险管理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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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应当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八条 第二款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后,经集体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章的建议,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
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统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七)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海洋与渔业、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4 0米以上(含4 0米)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 0米以上(含1 0米)4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大厦:高度1 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2.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3.村:指占地面积1 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4.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5.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6.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7.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8.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 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9.城: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10.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
  实施许可:
  1.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本市与邻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本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1.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3.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4.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城区(含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五)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条 书写、拼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公开出版有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金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县(市、区)区域内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4月1 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桩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汕尾市及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汕府[1997]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