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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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下放管理层级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0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43项,调整行政许可项目40项,保留行政许可项目260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也要防止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
今后新增、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报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适当调整。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湘潭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3项)
2. 湘潭市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0项)
3. 湘潭市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0项)

附件1
湘潭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3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备注

1
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核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为日常管理事项

2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生产企业资格审核
市经委


3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


5
户口迁移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
外国人居留证核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7
外国人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8
外国人旅行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9
外国人准迁证核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0
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初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1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市公安局


12
外国人出入境许可
省公安厅授权市公安局


13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5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6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7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8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


19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20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21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备注

22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审批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23
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


24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审批
市人民政府(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承办)


25
洞庭湖蓄洪区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变卖及安全楼台拆除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6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7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8
河道管理范围内岸线、水域、洲滩、哑河开发利用规划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29
食品摊贩和集贸市场食品经营者卫生许可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0
碘盐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1
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2
放射性同位素购置核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3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市城管执法局


34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更新抚育采伐审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35
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备案
市商务局


36
加工贸易食糖、冻鸡、氧化铝等进口合同审批
市商务局


37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地方使用部分)资金计划备案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38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调为日常管理事项

39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40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41
市、县级安全监察员考核发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42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


43
企业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市地税局、市国税局



附件2
湘潭市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0项)

合并同类事项(40项合并为1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 项目名称
合并后 实施主体
备注

1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筹备设立(改建、扩建、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
改建、扩建、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3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4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5
机动车登记、市通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证牌证核发
同级交警支(大)队


6
非机动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社会团体及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同级民政局


8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9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0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含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水利项目由同级水务局审批,其他项目由同级建设局审批


11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港口设施、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同级交通局


13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14
船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船员(包括引航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湘潭市地方海事局


15
引航员适任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 项目名称
合并后 实施主体
备注

16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审批
港口航务管理处


17
在港口区域内建造建筑物、使用港区岸线审批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8
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在市区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19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0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1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客运经营及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公路运输管理处


22
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3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变更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经水务局预审后,报环保局审批


2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含限期治理、环境保护拨款贴息、“三同时”等项目)竣工验收
同级环保局


26
环境保护拨款、贷款贴息项目竣工验收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7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含临时建筑物)
同级规划局


28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 项目名称
合并后 实施主体
备注

29
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批
《湖南省林业条例》
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由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其它的由林业局审批


30
城市古树名木的迁移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3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执业许可证核发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3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33
拖拉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同级农机局


34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5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同级体育局


36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7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同级房产局


38
房屋拆迁延期和暂停事项延期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3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4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3
湘潭市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0项)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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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1号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4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清理。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满4年后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具休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成木效益要求等。

  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 5 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两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以上规定不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章每5年进行一次清理;规范性文件每3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十条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童见和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做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法制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清理工作职责,影响清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相关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对《关于申请民用航空产品出口由民航自检》的复函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对《关于申请民用航空产品出口由民航自检》的复函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航局函〔1991〕165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对机载(包括飞机上所有零、配件)民用航空产品代理商检部门进行出口检验,以及你局适航司颁发的民用航空产品出口许可证,作为出口商检认证的意见。

  为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请你局将出口机载民用航空产品检验情况定期(每半年一次)向我局通报。

  二、仅在陆地上使用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仍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