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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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于1999年7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镇、村、建筑群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制定、审查、实施的具体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申报、评审的具体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环境保护、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行为。
鼓励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确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历史文化保护区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第八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申报和确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目前仍保存有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或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对近代史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目前尚有丰富实物遗存,或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历史地段保存较为完整,基本为历史原物,并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三)现存文物古迹主要分布在市区或郊区,并对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条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并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区域内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基本为历史原物;
(三)有一定的规模。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可参照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也可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年内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文物、计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出专项的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村镇总体规划。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核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但尚未编制保护规划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
(三)注重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传统风貌、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近代优秀建筑,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可参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制定。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应当编制能反映整体历史环境风貌的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重点保护区范围、界限、内容等重大事项调整的,必须按前条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传统风貌与格局,不得破坏历史地段的完整。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前,须先征得所在地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按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前,应当征求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属于村民所有或村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被列入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确需另行申请用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原建筑物按有关规定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构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其他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并协调、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
各级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规划、文物、建设、计划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有条件的历史文化名城可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或遭到破坏的历史地段,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收集、整理有关城市变迁、历史沿革等资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计划与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的维修、整治和保护规划的编制。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规划和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遭受局部破坏的,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督促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已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原核准公布机关按规定予以撤销,并予通报。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已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原核准公布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错误决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组织编制出保护规划的,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编制,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仍不编制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
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严重,采取补救措施后难以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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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为了正确执行国家赔偿法,切实做好刑事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学习国家赔偿法,充分认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意义,以积极严肃的态度对待刑事赔偿工作。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要主动赔,认真赔,依法赔。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办
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严肃执法纪律,提高执法水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二、抓紧抓好刑事赔偿工作任务的落实,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承办刑事赔偿工作,保证这项工作有人管,有着落。高检院和各省级院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内设立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配备相适应的业务骨干。
三、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对这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亲自抓。上级检察院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各地对执行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经验。
有关实施国家赔偿法工作的部署、工作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高检院报告。


(199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狠抓办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 认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作出决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予以纠正的。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造成身体伤害、死亡或者确认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确认。
确认要求应当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确认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八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过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应作出确认决定;对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确认要求,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对于赔偿请求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赔偿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是否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五)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本院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申请,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四)对赔偿请求已过赔偿时效,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五)对刑事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可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后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或不能证明有关赔偿的事实时,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应予赔偿的,承办人应提出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检察长签署,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刑事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并给予赔偿。

第四章 复 议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复议刑事赔偿申请,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是复议申请确有理由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后,应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检察长签署,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给予受害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执行。
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赔偿决定书即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对支付赔偿金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人身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追偿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4年12月24日

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已废止)

  (1993年5月1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个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有偿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房产的买卖、交换、抵押、典当、租赁等。
  房产交易中房屋租赁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的赠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岛市的城市房产交易主管机关。
  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查验交易房产的权属;
  (二)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
  (三)确认交易房产评估价值;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咨询,指导房产交易活动;
  (五)按其职责查处房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房产交易应在房产交易市场内进行;房产交易市场的设置,须经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房产交易市场内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隐瞒房价及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与现状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五)依法限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第九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房产交换、赠与,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以房产进行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时,到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抵押期或典当期满,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确认产权的房产交易,当事人须委托房产交易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并按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须按规定缴纳交易监理费。
  评估费、交易监理费的标准,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须按规定纳税。
  在房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十六条 房产买卖价格,由房产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协商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交易当事人的房产交易监理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者,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房产交易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隐瞒房价的,除责令其补交税费外,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申请房产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房屋和以所购买房屋进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外房产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