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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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物价、保险、市容、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北郊区、古交市、清徐县和阳曲县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仪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应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土葬的,须到市民政局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内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
上列区域内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埋葬。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迁入荒山瘠地埋葬。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准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应文明节俭,不准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人员土葬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和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
丧主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或主管上级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占用耕地葬坟和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的;
(五)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六)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未在指定地点安葬的;
(七)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对经营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二倍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经营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撒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的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
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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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

  为适应蔬菜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及时掌握产销动态信息,引导生产发展和产品流通,稳定市场供应,我部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将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纳入农情调度(批复文号为国统制[2009]96号)之内。为进一步规范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我部制定了《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

                   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11年5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 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目录

  一、总则6

  二、文字材料报送要求8

  三、报表报送要求9

  四、报表样式10

  (一)主要种类蔬菜生产情况调查表10

  (二)主要蔬菜生产情况旬度调查表11

  (三)主要蔬菜生产情况月度调查表12

  (四)主要蔬菜生产情况季度调查表13

  (五)主要蔬菜生产情况年度调查表1 14

  (六)主要蔬菜生产情况年度调查表2 15

  五、主要指标解释16

                  一、总则

  (一)监测目的:通过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及时掌握蔬菜生产动态情况,科学研判发展趋势,适时发出预警,指导农民合理安排生产,引导产品有序流通,促进生产稳定发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二)监测种类:包括大白菜、普通白菜、结球甘蓝、花椰菜、萝卜、胡萝卜、黄瓜、西葫芦、冬瓜、番茄、辣椒、茄子、菜豆、豇豆、菠菜、芹菜、莴笋、大葱、韭菜、大蒜等20种主要蔬菜。

  (三)监测指标:包括蔬菜种植面积、产量、产地批发价等(监测数据包含用于加工的蔬菜)。

  (四)监测频率:生产动态信息报表按月度、季度、年度及时报送,产地批发价按旬度及时报送。

  (五)数据采集与报送:采用全面统计与抽样调查相结合的方法,监测蔬菜生产信息。季度和年度生产数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对蔬菜生产情况进行逐级全面统计,汇总后上报农业部;基点县数据,经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审核后上报农业部。旬度蔬菜产地批发价,每个基点县选择1个有代表性的产地批发市场,定点监测20种主要蔬菜产地批发价,经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审核后上报农业部。月度蔬菜生产信息,在每个基点县选择蔬菜种植面积前10位的乡镇,每个乡镇选择蔬菜播种面积前10位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大户,由乡(镇)信息员定点采集,并将数据上报县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汇总,经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审核后上报农业部。

  (六)本报表制度实行全国统计分类标准,各地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可在本报表制度中增加指标,但不得打乱指标排序。

  (七)本报表制度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五、主要指标解释

  1、大白菜:别名结球白菜、黄芽菜、包心白等,包括散叶型、半结球型、花心型、结球型和微球型。

  2、普通白菜:别名小白菜、青菜和油菜等。

  3、结球甘蓝:别名洋白菜、包菜、圆白菜、卷心菜、莲花白、茴子白等,包括尖头型、圆头型和平头型。

  4、花椰菜:别名花菜、菜花。

  5、萝卜:包括普通萝卜(红皮、绿皮、白皮等)和四季萝卜。

  6、胡萝卜:别名红萝卜、黄萝卜、番萝卜、丁香萝卜、黄根等,包括普通胡萝卜、微型胡萝卜等。

  7、黄瓜:别名胡瓜,包括密刺型、少刺型、无刺型和小果型。

  8、西葫芦:别名美洲南瓜,包括白色西葫芦、绿色西葫芦、黄色西葫芦及飞碟西葫芦等。

  9、冬瓜:包括青皮冬瓜、白皮(粉皮)冬瓜等。

  10、番茄:别名西红柿、洋柿子。包括大果型、中果型和小果型,颜色多种。

  11、辣椒:分为辣椒和甜椒。辣椒,别名番椒、海椒等,包括尖椒型和线椒型。甜椒,别名青椒、菜椒、彩椒。

  12、茄子:包括长茄、圆茄等。

  13、菜豆:别名四季豆、芸豆、油豆、玉豆、豆角等,包括圆荚型、椭圆荚型和扁荚型。

  14、豇豆:别名长豇豆、长豆角、带豆等,包括青荚型、白荚型和红荚型。

  15、菠菜:别名:赤根菜、波斯草等,包括尖叶型和圆叶型。

  16、芹菜:别名芹、旱芹、药芹,包括中国芹菜和西芹。

  17、莴笋:即茎用莴苣。

  18、大葱:指以假茎为主要产品的葱,包括长白型和短白型。

  19、韭菜:别名起阳草、懒人菜、草钟乳,包括叶韭(含韭黄)、花韭、叶花兼用韭和根韭。

  20、大蒜:别名蒜、胡蒜,包括紫皮蒜和白皮蒜,面积为以蒜头、蒜薹、蒜苗为主要产品的总面积,产量和价格只调查蒜头的数据。

  21、在田蔬菜面积:指在田蔬菜种植面积,不包括育苗面积。

  22、当月产量:指当月收获的蔬菜产量。

  23、预计下月产量:预计下月可收获的蔬菜产量。

  24、产地批发价:产地蔬菜初级产品首次批量交易价格。

  25、露地蔬菜:指露地栽培的蔬菜(包括地膜栽培)。

  26、塑料棚:分为大中棚和小棚。劳动者能在其中直立行走的塑料棚归入大中棚统计,其他塑料棚归入小棚统计。面积以棚内面积计。

  27、温室:包括日光温室、传统加温温室、连栋温室〔透光、保温覆盖为玻璃或阳光板(聚碳酸酯板材)、氟塑薄膜〕、连栋大棚。面积以温室内面积计。

  28、比上一旬增减、比上年同期增减、比上年增减:指增减的绝对数量(如多少万亩、万吨、元/公斤)。

  29、其他:20种主要蔬菜以外的所有蔬菜。

    


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以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及管理配套建设,是指敷设在建筑物内部及其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连接的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预设通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电缆以及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间、交接箱和人(手)孔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和与预设通信管线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市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电信局按照“超前、节约、稳定”的原则统筹制定预设通信管线的干线和主要支线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预设通信线应通达下列范围:
(一)办公楼、宾馆(饭店、旅馆)等预设到每个房间和服务台;
(二)工业建筑预设到每层、每个作业间,
(三)商业、医疗、教学、科研及其它公共建筑物等预设到每层楼和部分房间;
(四)住宅楼顶设到户;
(五)高层办公楼、高层住宅楼和住小区应在适应部位预设通信管线交接或交接箱;
(六)建筑物外地下通信线与公用通信管线相接;
(七)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公共绿地等与预设通信管线同时规划、设计施工(或预留通信管线位置)、同时竣工验收。
预设通信管线按邮电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住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执行。
第六条 预设通信管线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之内。
第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达范围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通信技术规范,在设计图纸中标明预设的通信管线内容。
第八条 设计图纸送审前,应将有关预设通信管线内容的部分送市电信局审查并盖章后,方可送审。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通信管线设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图纸所设计的通信管线进行施工,不得自行改变通信管线的设计。凡不按设计标准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电话线、电缆、交接箱、分线箱等通信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预设通信管线应与建筑工程项目同时竣工。建设单位要向市电信局提供通信管线竣工图及有关资料,市电信局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技术规范的预设通信管线不予验收,并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市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设施的安装。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通信管线出口应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连接,其中连接点(不含连接点)以内的管线,包括管线交接间、交接箱、分线箱(盒)、电话线、电话插座、支线管道和人(手)孔等,由建设单位委托建筑单位施工,所需器材和施工费用由建筑单位承担,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 未经市电信局同意,不得擅自改做他用。
第十四条 对于损坏、擅自迁改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的,市电信局除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外,并按所受损失金额的一至五倍进行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题问题,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大通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