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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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或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的土地收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取得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县(市、区)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于每月底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一律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征缴。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缴交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明确供应土地的地块坐落地点、出让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的,出让收入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填制《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并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第一联国土资源部门存根、第二联财政部门记账、第三联国土资源部门记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服务大厅)财政窗口办理缴款手续。财政窗口按照《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规定的应缴数额和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对每一宗土地应缴纳的土地收入及按照规定缴入国库的科目审核后,据此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三)受让人持该缴款书到代收银行,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四)财政部门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 《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受让人,作为交款依据。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总价款按照下列程序缴纳:


(一)竞买申请人将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保证金按照执收编码缴入财政专户时:


1、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一式四份),将第二、三、四联给竞买申请人。


2、竞买申请人持《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二、三、四联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服务大厅)财政窗口办理缴款手续。


3、财政窗口收到《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后,填制《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竞买申请人持该缴款书第一、二、三联到银行缴款。


4、代收银行收取保证金后,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盖章,退保证金缴款人,由保证金交款人送财政窗口。


5、财政窗口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 《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保证金竞买申请人,作为交款依据。并在《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四联盖章,由保证金缴款人送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


6、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根据财政窗口盖章的《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四联,登记台账。


(二)竞买人竞买成功,到财政窗口缴纳剩余土地出让总价款项:


1、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与竞买人签定预出让协议,并填制《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剩余土地出让总价款全部入“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财政窗口据此填制《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竞买人持该缴款书第一、二、三联到代收银行缴款。


2、代收银行款项收妥后,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盖章,由交款人送财政窗口。


3、财政窗口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缴款人。


(三)财政窗口根据预出让协议,将竞买成功人缴纳的保证金,填制《国有土地竞买保证金转账通知书》(一式五份),分别通知竞得人、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和财政部门,将保证金转为国土出让金收入。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窗口填制的《国有土地竞买保证金转账通知书》后,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按规定科目将转作土地出让收入的保证金缴入国库(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全部提足)。


(四)竞得人缴齐全部出让金后,财政窗口在《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上盖章,将第四联转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与竞得人提供的财政部门盖章的其他有效缴款依据,办理土地权属手续。


竞买人未竞买成功或经审查不符合竞买资格退回保证金时,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有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退款通知书》(一式五联),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或竞买人持二、三、 四、五联到财政窗口核实原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编号、原非税收入缴款书编号,送财政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一条 已储备土地经政府批准将其划拨给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缴纳的土地储备费用,也按前条的办法进行缴纳;财政拨付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储备费用时,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后,送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后,财政窗口将第一联随土地出让手续转给国土资源部门,将第五联转财政部门。原使用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废止。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纳。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未提供财政部门盖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和 《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等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鲁政办发〔2007〕38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意见》规定,按照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5%,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六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鲁财综〔2004〕110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鲁政发〔2003〕115号《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按照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5%,提取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要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鲁财综〔2007〕113号《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实行分账核算。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涉及出让土地需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按照《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鲁财综〔2007〕113号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五)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按照省政府鲁政发〔2003〕115号《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六)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省、市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财政涉农补贴“一本通”发放范围,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按照鲁财综〔2007〕29号文件《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规定的科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五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分工职责,及时完成预算编制,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无误。财政部门对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收入,在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所属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所属机构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对违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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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通知

教高厅[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我部于2004年2月启动“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组织实施。该计划实施以来,已经开设了种植类、养殖类和管理类10个专业,并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高度重视,受到了学生和社会的普遍欢迎。为推进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正处于新的发展阶段,开发和利用农村人才资源是实现农村小康建设目标的关键。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旨在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将高等教育送到农村,为农村培养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使他们成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的带头人、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和发展农村先进文化的带头人。“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实施,对于推进高等教育向农村延伸,提高农村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探索和建立包括农村在内的开放式的远程与继续教育新模式,建立学习型社会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支持“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实施,为计划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积极鼓励和帮助复员退伍军人、农业科技示范户、村镇基层干部,以及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参加“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学习,支持和指导学习站点的建设;组织当地的农业院校参与实施工作,综合利用已经建成或正在建设中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终端接收站点,为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提供资源、师资、设备、实验实习场所等方面的支持。

  三、广播电视大学要把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作为电大发展的重要战略,认真做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充分整合和有效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发挥电大系统办学优势,开设适应农村学习者需要的专业和课程,建设符合农村学习者特点的多种媒体课程学习包,改革教学管理方式,为农村学习者提供方便,并千方百计减轻学生负担,为更多的农民提供学习的机会和条件。对西部地区,要根据情况适当减免相关费用。地方广播电视大学要在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和协调下,认真做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具体落实工作。

  四、制定切合农村成人学习特点和适应农村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方案,积极探索新的教学模式、管理模式和运作机制,保证教学质量。“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招生计划单列,学生注册入学,不转户口,就地上学,自主学习,累计学分,修满规定的学分可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招收对象主要面向具有高中(含职高、中专)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农村青年。在教学方式上,要从农业生产特点和解决农民学生工学矛盾出发,主要采用电视教学、网络教学、集中面授、个别辅导、学习小组等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实行课程结业证书、岗位资格证书与文凭证书相结合,实现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沟通与衔接。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转发市质监局关于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质监局关于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质监局根据《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浙质发〔2003〕4 号),会同市有关部门、单位对2002年制定的《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市质监局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实施名牌战略和品牌建设,加强宁波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宁波名牌产品的认定,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产品(服务品牌)质量水平,进一步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质监局关于印发《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质发〔2003〕4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产品战略发展培育名牌产品的通知》(甬政发〔1997〕12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宁波名牌产品是指实物(服务)质量达到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顾客)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评价、认定的产品(服务品牌)。
第三条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实施工作,推进宁波名牌产品的宣传和培育工作。
认定委员会是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宣传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非常设机构。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承担宁波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行业)评审组,各专业(行业)评审组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下开展对宁波名牌产品的评价,评价工作依据本办法进行,并向认定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处理投诉,组织实施对宁波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宁波名牌产品的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宁波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宁波名牌产品的要求:
(一)申请宁波名牌产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与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相一致。
2.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3.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4.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5.具有完善的善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二)申请宁波名牌的产品(服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批量生产已满3年,达到一定规模经济;年销售额、实现利税、产品(服务品牌)成本费用利润率和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额在6000万元以上(自营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在4000万元以上),或上年度产品销售额居全国同类行业前十位、省内同类行业前三位;农产品的种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第三产业的服务收益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2.实物(服务)质量稳定,在市内同类产品(服务品牌)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用户(顾客)满意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3.产品按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服务),农产品应建立农业标准化体系,按照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4.产品的生产和环境必须符合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环保的要求。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宁波名牌产品: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宁波市内的。
(二)产品使用市外注册商标的。
(三)列入许可证、强制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四)产品在近3年内有被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被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出口产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的,产品因质量、卫生、环保、安全等问题受到处罚或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企业在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用户(顾客)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产品(服务品牌)。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诚实守信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服务品牌)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顾客)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服务品牌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实现利税、产品(服务品牌)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诚实守信主要评价申报企业信用状况。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品牌)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的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的3月底为受理宁波名牌产品申请的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宁波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宁波名牌产品申请表》后,对照宁波名牌产品申报条件进行预审,同意推荐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按规定时间报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地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申报材料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服务品牌)质量、用户(顾客)满意度、诚实守信情况等方面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
第十七条 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审核、审查、测评意见,对申报产品(服务品牌)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行业)的宁波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核)后,确定提交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初选名单。
第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宁波名牌产品名单,采用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2.委员会主任必须参加;
3.参加表决的委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第二十条 认定委员会将全体会议审议确定的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必要时再次提交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以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宁波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宁波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宁波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二十三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获得宁波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宁波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宁波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未发生质量事故的,免于市级及以下政府部门的定期质量监督检查,其生产(服务)企业享受市级及以下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宁波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其生产(服务)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宁波名牌产品中择优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浙江名牌产品和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推荐中国名牌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宁波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品牌),如产品(服务品牌)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认定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服务品牌)的宁波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八条 宁波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宁波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服务品牌)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宁波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品牌),不得冒用宁波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宁波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品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认定的产品(服务品牌),不得继续使用宁波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宁波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对各级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进行跟踪管理。中国名牌、浙江名牌、宁波名牌产品的生产(服务)企业应按季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作为名牌产品考核评价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参与宁波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宁波名牌产品称号的,取消其宁波名牌产品称号,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宁波名牌产品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宁波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02〕279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
副主任:市质监局、市经委、市农办、市贸易局、市外经贸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宁波检验检疫局负责人,市质量管理协会会长
委 员:市委宣传部、市经委(行业办)、市农办、市贸易局、市外经贸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宁波检验检疫局职能处室主要负责人,市质量管理协会、市消费者协会秘书长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质监局质量管理处处长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