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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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规范企业闲置设备交易行为,使企业闲置设备达到有效合理利用,维护企业闲置设备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及其他公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除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的市和区县属公有性质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闲置设备交易(以下简称闲置设备交易),是指企业在停产、转产、破产、技术改造更新设备或发生其他情况后,将未使用、封存而尚有使用价值,国家又未明令淘汰和禁止经营的设备,通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主办的闲置设备
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闲置设备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自愿、公平、公开、规范;
(三)有利于闲置设备的合理利用和优化组合。
第五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是闲置设备交易的唯一合法场所,闲置设备必须通过闲置设备市场进行交易。
第六条 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闲置设备交易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国资办是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订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二)拟订闲置设备交易政策、法规、规章;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闲置设备交易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四)对单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交易进行批准;
(五)对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的闲置设备经营单位经营资格进行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六)调解重大的闲置设备交易纠纷;
(七)查处闲置设备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八)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闲置设备交易场所;
(二)为闲置设备交易双方提供咨询、运输、国内外信息、仓储、商务等服务;
(三)对企业出售的闲置设备估价;
(四)为闲置设备交易双方出具专用凭证;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闲置设备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搞好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网络建设;
(七)协助市国资办和市工商局管理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的闲置设备交易;
(八)接受市国资办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由市国资办授权武汉产权交易所具体承办。闲置设备交易市场负责人由武汉产权交易所报市国资办批准后任命。
第十条 闲置设备交易可以采取委托和自营两种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出售闲置设备的企业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对出售的闲置设备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闲置设备原始价值凭证;
(二)企业技术、设备管理部门对闲置设备所作的鉴定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意出售闲置设备的文件;
(四)市国资办批准企业出售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的文件;
未经市国资办批准出售的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企业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下列设备不得在闲置设备市场内进行交易: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二)国家禁止经营的设备;
(三)涉及国家机密的设备;
(四)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设备。
第十三条 企业出售单台中型以下闲置设备,应在交易之前委托闲置设备交易市场估价,并以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出具的估价单上所列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出售大型或成套设备,由市国资办组织评估,确认价值。未经市国资办许可,不得从事企业出售闲置设备估价工作。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交易成交价应不低于评估价;确需略低的,不得低于20%。多个企业购买同一闲置设备,由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组织竞价拍卖。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交易成交,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应向交易双方出具专用凭证,作为闲置设备交易的合法记帐凭证。
第十六条 禁止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进行闲置设备交易;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的,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全部闲置设备交易收入归出售闲置设备的企业所有。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私下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的,由市国资办、市财政、税务、审计局等部门按有关
规定依法予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闲置设备交易经营单位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由市国资办会同市工商局按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罚。市公安局、工商、监察局和城管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国资办打击闲置设备交易中的违规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营私舞弊、以权谋私,由市国资办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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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2002年)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9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市投资,加快全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招商引资的若干意见》(皖发〔2002〕1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二免三减”);对新办国家鼓励和允许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后的三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免六减”)。从第三年起到第十年内,财政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三条 外商投资者新增投资或追加注册资本,其增资部分可享受同类项目同等优惠政策。外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企业且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40%予以奖励;若直接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等额返还奖励企业。
第四条 对新办外商投资现代农业、创汇农业、开发性农业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除享受“二免三减”外,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另外,财政再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五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新办信息咨询、金融、交通运输(不含客运)、货运代理等服务性行业及开发旅游景点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除享受国家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外,第一年至第五年财政按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扶持;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扶持。
第六条 对外商新办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在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财政再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高科技企业,可享受市财政技改项目贴息。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大面积的城市旧区改造及其它三产项目,建设期间免收一切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九条 外商利用国有、集体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前五年的土地使用税采取先征收,然后财政按同比例予以奖励扶持。重点建设项目和到我市租赁、购买特困企业并安排下岗职工就业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优惠。
第十条 对外商兴办企业用地实行多种供地方式,对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项目,可采取土地租赁、农民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等方式使用土地;工业建设项目可分期付款,若租赁用地,可在一定年限内免交土地租金。对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交通项目,其沿线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外商可优先取得。
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盈利公益事业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可依法采取行政划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种植、养殖业用地3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十三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出具相关材料后,只要手续齐全,由我市派专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电、供水、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以及在金融、商业、保险、法律、劳动用工、信息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与内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境内其他地区客商来我市投资,按企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由同级财政参照对外商的扶持比例给予奖励扶持。
第十六条 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按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执行。
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一月十二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专家服务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专家服务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专家服务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日


南昌市专家服务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发农村人才资源,推进“一村一品”进程,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服务基地(以下称“基地”)是充分利用我市现有各类中外专家的技术、项目、资金、信息、知识等优势,直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用一支流动的专家队伍带动培养一支稳定的农村人才队伍,实现专家服务与乡村发展对接互动的有效平台。
第三条 基地建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按需服务、实现共赢”的原则,突出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与实施“一村一品”工程、与开发农村实用人才、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专家服务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时间不论长短,形式不拘一格。
第四条 基地设立以乡镇或行政村为单位,基地发展将根据不同乡镇、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重点行业、产业的发展方向,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基地建设所需的项目建设资金和基地管理经费,每年由市人事局统一申报,经市财政审核后,分别从“市农业开发专项资金”、“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各行业中外专家积极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对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评更高层次的专家荣誉。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基地设立程序:
(一)由乡镇政府向所在县(区)人事部门申报。
(二)县(区)人事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报告。
(三)市人事局根据县(区)人事部门的报告,经实地考察和综合平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并授统一标牌。
第八条 设立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工作,制定了农村人才培养、管理、使用的政策措施,建立了农村人才服务体系,具备良好的农村人才成长环境。
(二)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态势良好,农村人才培养有较好基础,专家服务有较大需求。
(三)当地实施“一村一品”工程成效显著,主导产业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的辐射带动作用。
(四)当地政府成立了基地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基地管理工作。
(五)当地政府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专家服务需求信息库。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市人事局负责管理、协调、指导全市各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基地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督查服务项目的实施,并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二)向基地开放全市中外专家信息库;
(三)组织专家到基地参与服务活动,并加强对专家的管理;
(四)组织全市基地的合作与交流;
(五)负责基地的审批、考核、评估与撤销工作。
第十条 县(区)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地的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县(区)专家参加基地服务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基地所需专家的协调工作;
(四)协助市人事局做好基地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基地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动态的专家服务需求信息库;
(二)拟定并实施基地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专家服务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
(四)开展农村人才培训工作;
(五)负责与市、县人事部门及相关专家的联络工作。
第十二条 基地建设采取市场运作和政府推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加强宏观指导,引入竞争机制,促使引才、引智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三条 基地挂牌投入运行后,市、县(区)人事部门将对基地运行情况及效果进行年度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内容是:
(一)基地管理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程度;
(二)基地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情况;
(三)基地管理机构及其运行效率;
(四)基地服务项目整体运转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