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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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1983年9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本条例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条 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订立保险合同,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第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第六条 投保方可以与保险方订立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方出具预约保险单,以资证明。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
在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方书面申报;保险方对投保方每一笔书面申报,均应当视作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方有权查对申报内容,如有遗漏,投保方必须补报。
投保方有权要求保险方对申报的每一笔保险,出具单独的保险单。
第七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
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当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
第十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
投保方要求终止合同时,保险方有权按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自保险生效日起至终止合同日为止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险费。但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的航程保险,保险责任一经开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章 投保方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第十三条 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章 保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除另有协议者外,保险方的赔偿责任是对投保方在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有分项保险金额的,最高以各该分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方在赔偿保险财产损失时,应当将损余物资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十七条 投保方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八条 投保方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赔偿的单证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应否赔偿;在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方如果不及时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确定赔偿金额之日起十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向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个人同保险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外财产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海上保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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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
铁道部


细则
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精神,在总结“七五”期间实行“万含”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为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充分调
动铁路运输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增产、增收、提效,使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全面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的前提下,职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有适度增长,部决定从一九九二年起铁路运输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劳动效率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为此特制定本实施
细则。
一、挂钩指标及比例
铁道部对运输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指标,既要鼓励企业为国民经济创造优质、高效的换算周转量;又要鼓励企业增加收入,为铁路发展积累资金;还要鼓励企业节约用人、提高劳动生产率。因此,确定挂钩形式如下:
1、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1:1。
2、工资总额同运输收入(包括客货运输收入,行李、包裹收入,邮政运输及其他收入和纳税的建设基金)挂钩部分,按当年运输收入比核定的基数增加部分的5%增加效益工资。当年运输收入减少时,按相同比例扣减效益工资。
3、工资总额同劳动效率挂钩部分,运输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与各铁路局当年综合换算劳动生产率(即效率系数)挂钩。
二、基数的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不包括物价补贴、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和堵漏保收奖):
以铁道部按挂钩指标结算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2、换算周转量基数:
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3、运输收入基数:
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三、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政策。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1、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生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按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基数。
2、列入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交付运营(临管)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调整方法如下:
(1)新建铁路
运量按交付运营(临管)当年的计划运量并考虑实际情况核定;工资总额按核定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运输收入按交付运营时核定的计划数核定。对交付运营(临管)当年核定的运量与设计近期运量之间的差额,应按每条新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运量增长的比例系数,随着运量
的增长按系数相应调整到设计近期水平,对运输收入也相应调整。
(2)营业铁路改造项目:
①新建复线和铁路电气化(包括随电气化技改项目)以及部定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工资总额按交付运营当中核定增加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换算周转量和运输收入原则上按该新建铁路所在分局上年运输人员全员劳动生产率和运输人员全员人均运输收入额,与核定增加的职
工平均人数分别计算,并相应调整换算周转量和运输收入基数。
②客运、货运、客技站以及主要为本局服务的地区性编组站投产,原则上不调整工资总额基数;路网性编组站和较大的客运、货运、客技站投产,按交付运营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工资总额的30—70%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③新建货车车辆段、机械保温段、新增机械保温车按投产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3、新增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当年按铁道部批准增加人数的工资总额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批准人数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4、变更跨局机车交路、旅客列车乘务和新开跨局旅客列车所需人员的工资总额,由部统一调整。
5、路局间管界调整,由相关局按照调整后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人员工资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6、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四、考核指标
为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保证安全,对下列指标进行考核。
1、必须全面完成铁道部下达的货物发送量、煤炭发送量、晋煤外运量计划,对完不成者不发给新增效益工资。
2、必须全面完成铁道部下达的运输成本计划,视完成情况按《关于发布铁路运输成本节奖超罚暂行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29号)第四条规定予以奖、罚。


3、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铁道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
五、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他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实际完成的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
+当年运输收入增加额×5%+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铁道部实行“工效”挂钩范围的企业的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增长幅度×30%×各铁路局综合换算劳动生产率系数



新增效益工资比核定的基数增长幅度较大时,对新增效益工资按下述规定进行结算:
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0%(含10%)以内全部结算;超过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
2、其他工资:
(1)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其中运输成本考核奖罚在年度财务决算后结算。
(2)按铁道部(92)铁劳字521号文规定应提取的提成奖。
(3)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4)当年接收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5)当年部批准增加的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的工资。
3、按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结算和工资总额比核定的基数减少时,减少的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4、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不属“工效”挂钩范围,其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5、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对运输生产有较大影响,从而影响工资总额时,经国家批准另行解决。
6、工资总额结算时,各铁路局应填报《铁路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报铁道部,由劳动工资司代部办理批复手续。
六、工资总额的预提
工资总额在年度结算前,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单位挂钩指标增长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预提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节余的工资总额转入工资增长基金;大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在下年度工资总额结算中扣除,并不得列入当年成本。
工资增长基金允许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七、富余人员的安置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在部核定的包干人数以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出来的人员,从岗位抽调出来,首先支援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在培训期间,其工资可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其次发展第三产业,从事多种经营,这些人员的
工资待遇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原则不允许执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其工资由多种经营单位列支;再次可支援集体所有制单位,发展集体经济,其工资可由集体单位列支。上述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减。
未从主业生产岗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的人员,其工资仍由“工效”挂钩的工资中列支。
八、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
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改进和完善原工资包干办法,将“工效”挂钩办法落实到各单位,并报部备案。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
职工个人的工资分配,是工资分配领域中的最终分配,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奖勤罚懒,不搞平均主义。要向生产第一线的苦、脏、累、险和技术复杂责任重大的工种倾斜。
九、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执行“双控”政策,当年工资支付能力大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部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须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当年工资支付能力小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工资支付能力发放,各单位工资
基金严禁出现赤字。同时,要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实行“工效”挂钩的运输企业对当政府的有关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工效”挂钩,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制度。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度起试行。原铁道部下发的《铁路运输企业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实施细则》(铁人劳〔1989〕152号)废止。



1992年8月31日
陈某与广联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8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的一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二是除员工以外,与权利人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他们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依据与权利人的约定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而他们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均应持续至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三、基本案情
广联印花厂是在深圳市的一家来料加工厂。陈某于1997年进入广联印花厂工作。2003年3月20日,广联印花厂与陈某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在广联印花厂任为副经理,期限至2004年3月1日。广联印花厂的职工规章手册第4项18项规定了公司职工对公司商业事务须保守机密的义务。
2003年2月至4月,陈某开始自行筹办业务上与广联印花厂有竞争关系的天彩(铼欣)热转印花有限公司。企业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是广联印花厂的客户,该六家客户均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纸类、布类压花印花业务,并分别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广联印花厂实际占有和使用。陈某受聘于广联印花厂期间,代表广联印花厂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故其不仅掌握上述客户名单而且了解上述客户保存在广联印花厂的印花版的数量、图案等具体细节。2003年6月间,陈某在广联印花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征得客户同意,将上述客户存放在广联印花厂处、共计25个印花版运到自己所设立的工厂。另外,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及印花版的所有权人同意,还将广联印花厂的6个印花版运到了自己的工厂。其后,陈某从广联印花厂辞职,并旋即向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有关企业发送函件,告知有关客户其已于2003年6月18日离开广联印花厂。
2003年6月20日,广联印花厂向同乐派出所报案,称丢失31支印花版等财产,请求同乐派出所进行刑事侦查。在调查过程中,陈某称是印花版的所有人试图将印花业务交给其生产,其就将印花版从广联印花厂运至自己的工厂处。在同乐派出所的人员在场时,陈某从自己工厂设备中拆下6支印花版交还给广联印花厂。同年6月21日,广联印花厂在向同乐派出所提交的撤回报案申请明确表示陈某已将全部印花版交还广联印花厂,双方之间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2003年8月25日,广联印花厂以陈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广联印花厂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保守并不得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陈某受雇于广联印花厂期间,在业务活动中,接触并了解到广联印花厂的经营信息,包括上述印花版的所有者、客户在广联印花厂保存的印花版的数量花色等,而这些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和实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特性,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许可,擅自私下与广联印花厂的客户联系,将客户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印花业务的25支印花版转移至自己拟开办的工厂使用,甚至从广联印花厂窃取6支印花版,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广联印花厂商业秘密的侵权。广联印花厂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广联印花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要求的经济赔偿的合理性,故法院最后判决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广联印花厂经营信息的行为,并向广联印花厂赔偿侵权损失8万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称:广联印花厂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商业事务保守机密的义务,并未对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上诉人从广联印花厂离职后试图与原广联印花厂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客户授权下获得印花版并不侵犯广联印花厂的商业秘密;广联印花厂在发现上诉人根据客户的委托领取部分印花版的第二天,即向同乐派出所以盗窃案报警,公安部门调查证实上诉人是由客户委托从广联印花厂处取走相关印花版,上诉人虽有利用上述印花版为客户进行加工生产的意图,但部分印花版安装后尚未来得及调试,更未进行生产。且经过派出所的处理,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广联印花厂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没有进行生产获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万元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广联印花厂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 广联印花厂的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均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压花、印花业务,并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广联印花厂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属于广联印花厂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并且广联印花厂在企业规章手册中规定职工对企业的商业事务的保密义务等行为,表明其已对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是属于广联印花厂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陈某受聘于广联印花厂期间,代表广联印花厂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掌握了上述经营信息。从广联印花厂离职后,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许可即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将上述客户存放在广联印花厂处的印花版运到自己的工厂;同时,陈某还在未经印花版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从广联印花厂运出6个印花版到自己的工厂。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联印花厂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二、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陈某的侵权行为给广联印花厂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陈某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采取定额赔偿方式,根据陈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给广联印花厂造成的商誉损害、广联印花厂遏制陈某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定陈某赔偿8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数额的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广联印花厂以陈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与广联印花厂以印花版被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警,及其随后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撤回报警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中,陈某上诉称广联印花厂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商业事务保守机密的义务,并未对其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在其离职后与原企业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客户授权下获得印花版并不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其败诉,认定其仍应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那么,保密义务的期限究竟是多久?
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保密义务的一般可分为两种人:一种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其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另一种则是除员工以外的,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如合作伙伴、供货商、客户等,他们对权利人承担的保密义务通常来源于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该义务的产生不以当事人间有明确的约定为前提。
关于保密义务的期限问题。对于第一种人,即权利人企业员工来讲,其不仅在其任职期间需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在其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也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如本案中陈某的情况,认为离职后,就不再受企业保密制度的管理,亦不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于是在其之后从事的业务活动中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质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引申出的员工对企业的忠诚义务以及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在企业未对员工离职后的相关行为进行约定,只要企业的商业秘密存在而该离职员工又有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即应认定该离职员工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通常来讲,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故企业为使员工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应在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此做出明确的约定,告知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将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
对于第二种人,即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包括合作伙伴、货源商、客户等。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都会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与上述对象建立关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可知,即使合同当事人间未在合同上以明文的形式对合同订立、履行及履行完成后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及保密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上述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即表明,上述合作伙伴、客户等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即使未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约定,其仍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而该义务的期限,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后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自然也应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