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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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实际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而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
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四、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
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五、各地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严格按本通知执行。对1998年度以前的情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内,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追溯执行。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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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办公室


印发广东省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建科字[2001]92号



印发广东省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建委、城建局、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城管办、规划国土局、住宅局,顺德市市政建设局、规划国土局:
现将《广东省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评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建教[1998]1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建人教专[1999]14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培训机构资质是指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师资条件、人员素质、办学基本条件、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与培训业绩方面等。培训机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具体标准按建设部《暂行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培训机构可申请资质等级:
(一)承担建设类继续教育和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不含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机构相对独立、有足够的固定工作人员和教学条件的培训机构;
(二)经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培训的《收费许可证》;
(四)成立时间至少满一年,其中申请一级资质的至少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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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第四条 对于名为培训中心,实际从事会议接待、休假疗养等业务为主的宾馆、招待所,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五条 办学时间不足一年的培训机构,可按三级培训机构的资质标准(不含培训业绩部分)申请临时资质等级取得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六条 培训机构资质的申报评定每年进行一次。申请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于3月5日前受理,3月20日前完成初评并报建设部评定;申请二级或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8月份受理,11月底前完成评定,12月公布评定结果。
第七条 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评定:申请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送行审核后报省建设厅,省建设厅按照布局合理、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初评,初评合格的报建设部评定。申请二级或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先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报省建设厅评定。
第八条 省建设厅成立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11人组成,评委会专家由省建设厅聘任,负责申请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的初评和申请二、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的评定;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科技教育处,负责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各地级以上市成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局、办、培训机构和企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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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专家和分管领导组成的初评小组,一般不少于7人(专家人数不少于60%)。
第九条 培训机构资质的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培训机构进行自评;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组织对申请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初评,并将初评合格的上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评委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评定;
(四)评委会如认为必要,可派视察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实地考察;
(五)培训机构对评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向组织评定的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培训机构申请资质等级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培训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3份);
(二)培训机构自评报告;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四)物价部门核发的培训《收费许可证》;
(五)培训机构章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六)培训教学计划;
(七)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件;
(八)图书、教学资料情况及教学设备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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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培训业绩资料及近三年结业学员反馈的有关材料;
(十)资质管理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的培训机构应首先进行自评,并写出自评报告。自评报告是培训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受理申请的重要依据之一,申请资质的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进行自评,提交的自评报告应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在与第六条规定的申报评定时限相衔接的时间内,做好申请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的申报材料审核和申请二、三级资质培训机构的初评工作,并按时报送申报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为严格把关、防止弄虚作假,对申请资质的培训机构应进行初评。初评采取由初评小组(省建设厅为评委会)成员对自评报告内容、近年来的培训业绩与教学质量以及是否具备申报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的方式,并形成初评意见,初评未能通过的不得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组织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初评)时发现疑点或认为需要实地了解情况的,可派出视察小组到培训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视察小组的人员组成、视察方法和步骤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视察小组提交的视察报告作为资质评定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评审采用无记名的方式投票表决,以确定培训机构的资质等级,到会的评委会成员不少于8人(即不少于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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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的四分之三)才算有效,到会的评委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投赞成票则视为通过。评委会还应根据培训机构师资条件和专业特长核定其专业培训范围。
笫十六 条评定结论将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如无申请单位提出异议,新评定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名单将报建设部备案,评定结果采取适当方式公布。
笫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使用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一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颁发,二、三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由省建设厅颁发,证书编号形式执行《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必须根据《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培训范围和培训内容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取得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全国性的培训任务;取得二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本省或行业主管部门所辖范围内的培训任务;取得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的资质等级原则上每三年复检一次,本省二、三级建设类培训机构的复检由省建设厅负责。
(一)复检时,培训机构应填写《复检评估表》和《评估赋值表》(见附件二、三)交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厅复检。必要时省建设厅可派出视察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复检时除检查是否具备《暂行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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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外,还应着重检查其教学质量。
(二)经复检,凡符合原定等级标准且教学质量合格的培训机构,继续维持其等级不变。不符合原定等级标准或教学质量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共培训资质。
(三)对申请升级且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按资质申请程序进行复检,合格的准予升级。
升、降级以及取消资质的培训机构名单将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条 对培训机构应加强教学质量管理。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建设类培训机构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办法》进行教学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档,作为资质等级复检的业绩资料;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培训机构,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省建设厅提出处理建议。省建设厅将随时抽查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发现问题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以至按资质管理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培训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凡没有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培训机构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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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承担建设类培训任务,有资质等级证书的培训机构也不得超越核定范围培训,如有违反,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厅科技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三月四日